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3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末,增補:「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其等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可採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丙○○則有上述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等各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在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偽證,足使法院有誤判之虞,危及國家司法事務執行之正確性,並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