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人少年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95年4月30日某時,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11巷3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5月3日,因搶奪案為警約談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察於查獲後採取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人少年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少年案件資料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甘墮落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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