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五○八、五○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二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三號九樓之三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二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六三號九樓之三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七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卷第三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九號卷第三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治戒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職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先後相隔五日之距,依前開述並無接續犯之關係,亦非集合犯,而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