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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上午8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109巷1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稀釋混合後,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起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95年8月6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段,不慎摔倒受傷,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救治時,為該院護士范怡雯在其所著短褲後方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公克,而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因而報警予以查獲,並經其同意於95年8月7日上午8時41分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曾於95年8月7日上午8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物中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7日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8月17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刑案紀錄表等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除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中午12時止,亦在其前開住處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雖為本院歷來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得知悉,然此尿液檢驗之結果,充其量僅得證明受檢驗人在採尿送檢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從證明受檢驗人在此96小時內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於95年8月7日上午8時41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8月7日上午8 時41分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無從證明被告在此期間內,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因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尚亦施用多次云云,自不能僅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惟其唯一之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除施用1次外,尚有其他施用行為之存在,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官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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