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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月2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7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88年11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2案於88年12月21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意,然經丙○○(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後,竟與丙○○、乙○○及從事汽車買賣之王惠杰(另因同一案件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手法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詐騙車輛貸款:

㈠丙○○、丁○○為求增加信用條件以順利通過亞太商銀核發車輛貸款之信用稽核,遂計畫由丁○○為借款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提高信用評等,並由丙○○以10,000元之代價,覓得與丁○○無結婚真意之乙○○與丁○○假結婚,嗣於91年5月25日,丙○○即偕同丁○○、乙○○2人,並攜帶丁○○事先至臺中市第一廣場某刻印店偽刻之「賴三郎」、「鄭金豐」之印章各1枚,並冒用「賴三郎」、「鄭金豐」之名義為主婚人及介紹人,分別於結婚證書上主婚人及介紹人項下偽簽「賴三郎」、「鄭金豐」之署押各1枚,並蓋印偽刻「賴三郎」、「鄭金豐」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該結婚證書上,而偽造丁○○、乙○○之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上開不實事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後,連同上揭結婚證書交付予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用以表示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方式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賴三郎、鄭金豐之權益。

㈡丙○○、丁○○、乙○○於完成上開假結婚登記手續後,旋於91年6月4日,由從事汽車買賣之王惠杰,以丁○○之名義,向其所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193號之「車將汽車商行」,以432,000元之價額,訂購車牌號碼7H-3373號自用小客車,王惠杰並隨即於翌日與之前曾多次受其委託辦理汽車過戶及貸款之不知情代辦業者蕭嘉新聯絡車輛貸款事宜後,王惠杰再於同年月6日,偕同丁○○、乙○○前往臺中市○○街與蕭嘉新辦理對保,經蕭嘉新居間後,由丁○○為設定義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亞太商銀簽立車號7H-337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嗣蕭嘉新即於同日持丁○○簽立之7H-3373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前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申請將該車過戶予丁○○,並表示以該車向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亞太商銀貸得360,000元,使臺中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使亞太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丁○○出具之授權書,同意核發貸款,並將款項全數匯入王惠杰設於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順利詐得汽車貸款。丁○○非但自始未見過該車輛,且除頭期款外,自第2期起,即未支付任何本息。嗣經亞太商銀將此債權讓與東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追討無著後,始悉上情(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乙○○分別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瑞隆、蕭嘉新、李國慶、王惠杰、王世義、陳昆林、共同被告丁○○、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7H-3373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及車輛協尋訪查紀錄表各1份。

㈣證人王惠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書各1份。

㈤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丁○○、乙○○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

㈥被告丁○○出具予亞太商業銀行之授權書1份。

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丁○○、乙○○結婚證書上偽造之「賴三郎」、「鄭金豐」
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暨偽刻「賴三郎」、「鄭金豐」之印章各壹
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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