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 上訴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賴增蔚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曹麒昌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七之三地號內如勘測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及同段三七之四地號內如同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之日式木造平房一棟遷讓交還予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交還予「上訴人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七之三、三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七號日本式改良瓦造平房壹棟(以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賴增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承買,雙方約定移轉登記完畢時即應點交系爭建物予買受人,上訴人是本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第九條規定,經買受人賴增蔚之指定,而為產權登記人,故上訴人為利他契約之受益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決要旨,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之判決。本件為出賣應有部分,上訴人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即出賣人履行債務,上訴人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予上訴人,而非交付予共有人全體,於法不合,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七之三地號內如勘測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及同段三七之四地號內如同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之日式木造平房一棟遷讓交還予上訴人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依本件買賣之補充契約第二條,被上訴人甲○○○同意由上訴人代理支付本案買賣標的物之銀行貸款,並自買賣價款中抵扣。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支付銀行貸款,亦未同意帶胎登記,使得被上訴人現仍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依補充契約第四條約定,買受人賴增蔚同意另外支付買賣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給乙○○,於移轉登記完畢,點交房屋當日全部付清給乙○○,足證乙○○部分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賴增蔚,至移轉登記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丙○○,乙○○已履約完畢,且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對其請求,洵無理由。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都未拿到,都是乙○○取走。又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尾款之給付與房屋之點交應同時為之,上訴人之父即買受人未將尾款交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房屋。上訴人雖稱價款已交於乙○○,然本件出賣人有二人,要交付價款,應通知二位出賣人同時接受價金之支付,其並未委任另一出賣人乙○○代為收受房屋價款。買受人雖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搬遷費用,但乙○○並未居住系爭建物,為買受人所明知,買受人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乙○○,與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遷讓房屋各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七之三、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0.0一一七公頃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七號日本式改良瓦造平房壹棟,第三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屬被上訴人乙○○所有,第三七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屬被上訴人甲○○○所有,土地上建物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賴增蔚所共有(乙○○與甲○○○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賴增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賣予賴增蔚,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人,同年十一月再增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土地及建物持分並已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開建物目前仍為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係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第玖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賴增蔚)自由指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業經買受人賴增蔚指定為產權登記人,故上訴人為利他契約之受益人,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買受人賴增蔚業已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此有該契約書及證人陳堂墻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該約定,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所有權,而系爭買賣之建物及土地業已依約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七十六頁),是以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即第三人利益部分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㈡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應視買賣雙方有無就此部分特別約定。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買賣契約第陸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被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六年買賣價款付清日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與甲方(即買受人賴增蔚)管業。:::」,此外就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並未有應交付上訴人之約定。且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與買受人賴增蔚共有(見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時約定交付於買受人即共有人賴增蔚自屬常情,則契約既明確約定出買人即被上訴人應於買賣價款付清時交付買受人賴增蔚,系爭建物交付請求權為買受人賴增蔚無疑,並未約定由第三人之上訴人為受益人,茲第三人之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七之三地號內如勘測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及同段三七之四地號內如同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之日式木造平房一棟遷讓交還予上訴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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