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另案在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立夫大樓八二0號病房內,同時竊取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甲○○○所有易利信廠牌(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在尚未離去病房之際,乙○○發現其在病房內行跡可疑,乃合理懷疑其為宵小,即質問丙○○是否偷竊,丙○○立即承認竊盜,並將已得手之上開手機二支(連同其內之SIM卡)丟至病床上,乙○○見狀即基於逮捕丙○○之意思將丙○○控制於病房內,並請隔壁床之劉興演請護士通知保全人員前來,嗣經醫院之保全人員丁○○與乙○○將丙○○帶至病房旁邊之會客室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乙○○於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之際,竟基於意圖脫免逮捕之意思,對合力看守伊之乙○○、丁○○及另一位已成年之保全人員,出言恐嚇稱:如果不放伊走,伊要叫伊老大拿槍來找渠等輸贏等語,而當場施以脅迫。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二支得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當場對乙○○等人施以脅迫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得逞後,隨即遭許瑞芳逮捕,事後並有醫院之保全人員二名前來支援,三人合力看守丙○○一直到員警前來,其間丙○○有對逮捕伊及看守伊之被害人許瑞芳、保全員丁○○及另一名保全人員脅迫稱:如果不放伊走,伊就叫伊老大拿槍來找伊輸贏等語,業據證人許瑞芳於偵審中結證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丙○○因竊盜遭逮捕之事,另經證人劉興演、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五十頁)、現場照片四幀(見警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附卷可憑,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蓋刑法以其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為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0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或在現場為他人逮捕看管之期間,意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者均符合該構成要件中之「當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0、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丙○○遭被害人乙○○逮捕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之前,雖經移至病房旁之會客室,且乙○○亦曾短暫離開會客室,惟仍交待並輪由上開醫院之保全人員看守,客觀上被告並未脫離乙○○等人之逮捕,嗣乙○○再度回到會客室,乃繼續與醫院之保全人員共同看守被告,被告從遭逮捕之時起至出言脅迫乙○○及保全人員之時止,均持續因遭逮捕而被短暫拘禁於病房及會客室內,並未離開看管人之看管視線之外,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是以其於上開拘禁期間出言脅迫稱:如不放伊離去,即要叫老大拿槍來輸贏等語,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意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之準強盜罪。辯護人認上開犯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又準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人身自由亦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則竊取其中一人或數人之物,於脫免逮捕時施以脅迫,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會議決議 (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乙○○及其妻甲○○○對該手機之財物均具支配關係,且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對乙○○、保全人員等三人為脅迫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前科紀錄,行竊後馬上對乙○○坦承竊盜,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惟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