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9號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8H—132號機車,行駛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上,因見告訴人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前方行駛,認為有機可趁,被告乃將機車騎至告訴人右邊身旁,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再伸手欲搶奪告訴人置於龍頭下方之皮包,告訴人見狀大叫,並以腳阻擋,被告因而未得逞,即往豐原市○○路方向逃逸,告訴人尾隨被告至某巷內,並記下被告之機車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搶奪之意思,當天因為伊有喝酒,騎車速度較快,約時速七十公里,正打算從告訴人後方由內側快速超車,因有點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所以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偏內側,差點擦撞,伊嚇到,機車往右偏了一點,並本能反應有伸起左手肘擋一下,並沒有伸手過去,對告訴人口氣比較差,已忘記罵了什麼,罵完之後,就騎走了,後來因身體不舒服才會中正路與成功路口,轉至成功路邊停車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著有裁判)。
(二)本案中對於被告被訴搶奪未遂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訴,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當天我在騎乘機車時,被告騎在我的右手邊,當時我的車速不快,被告騎乘機車與我同行,被告伸手抓我的胸口,我嚇壞了,所以我才追上去,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當時是深夜,而且我是一個女子,我認為被告要搶劫,我的皮包當時是放在腳踏板上的掛勾。」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三十頁),之後告訴人則指稱被告除了第一次伸手抓其胸前外,還有第二次伸手要抓其皮包,但並未碰到,就因其大叫而跑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三二頁),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係有伸手二次之情事,第一次朝胸前而來,第二次打算朝皮包處,但告訴人稱其皮包放置在腳踏板處之掛勾上,被告若欲搶奪該處之皮包,按理應該係趁告訴人停等紅綠燈之際,自後方趁機搶奪其皮包,何需先伸手朝告訴人胸前而來?再者,本案中被告從頭至尾均未實際接觸到告訴人之皮包,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被告應係為搶奪皮包,則被告之目的,是否卻為搶奪財物,即有可疑?
(三)復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警詢中指稱:「對方就騎著一輛黑色機車從我右方超車後,與我騎車平行,之後他就伸出他的左手,拉住我的衣領,然後我就轉頭並大叫阿一聲後,他可能當時被我所叫的聲音嚇到了,就立即騎車由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左轉至建成路口旁的洗車廠對面的餐廳前停下‧‧‧」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十二頁),之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則指稱:「被告從我右邊騎過來跟我平行,行駛中他就左手伸過來先拉我的外套衣領,我沒有反應,他馬上鬆手要拿我龍頭下方勾勾上的黑色包包,而且手已經碰到皮包,我才反應過來大叫,然後用腳擋我的皮包,他就沒有拿到就跑掉。」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二二頁),佐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是伸手抓我的胸前,第二次又伸手要抓我的包包,可是還沒有碰到皮包,我就大叫,被告就跑掉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三二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伸手搶奪皮包之重要細節問題先後陳述不一,則被告究竟有無伸手接觸到告訴人之皮包,即難予認定。
(四)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綜觀上情,對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搶奪皮包未遂之行為,遍觀全部卷證,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並無任何補強事證足以佐證,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關於重要細節問題,先後陳述有所出入,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補強之前提下,被告供述情節縱然先後矛盾並有與常情不符之情事,惟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即使被告所辯不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為目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意圖,其被訴搶奪未遂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此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