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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得知其女性友人疑似遭人騷擾,竟未經查證,即基於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及不明時間,先後三次(起訴書誤載為二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恫稱:「你衣服穿厚一點,看能不能擋子彈,你注意你四周」、「我注意你很久,你卡小心一點,看能不能擋子彈否?」、「流氓啦」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雖係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惟其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並無處罰之明文,因此,本案普通法院對其有審判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監聽譯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女性友人疑似遭人騷擾,竟不思依正途解決,反出言恐嚇,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國家培養之職業軍官,因為圖替友人出氣,一時思慮欠周而不知自制,惟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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