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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國忠陳思成滕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址)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現任臺中縣議會議員楊永昌之妻,明知楊永昌原欲改選臺中縣大甲鎮鎮長,茲經派系協調,改推大甲鎮農會祕書蔡信豐參選,而楊永昌仍競選連任縣議員,二人旋於協調底定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對外表明參選,被告甲○○為求楊永昌、蔡信豐之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而約其投票之犯意,利用擔任「立英獅子會」創會會長及「中華婦女聯合會青溪分會台中縣支會大甲支分會」(下稱青溪婦聯分會)現任主任委員之身分,未依各該會活動決議之程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五○一號(起訴書誤為二○一號)其住處內,擅藉二會中秋聯誼晚會之名,舉辦餐宴、摸彩活動,免費招待會員及渠親友等不特定多數對楊永昌、蔡信豐有投票權之人享用,除摸彩及獅子會原即預算之餐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每人一份市價二百四十元之中秋節糕點禮盒外,相關費用均由甲○○支付,計每人連同卡拉OK費用計取得近二百七十五元之不正利益(原訂歐式自助餐點計二萬一千元,後加訂大鍋菜計六千元,另卡拉OK費用五千元,計有獅子會會員三十四人、貴賓十六人,而青溪婦聯分會部分預計三十人份),被告甲○○並為鼓勵更多之會員親友參與,會前即表明贈送精美禮品,會後並送出市價三百元之牙刷組賄賂計約十份,席間並由被告甲○○、蔡信豐致詞,楊永昌則因趕場,遲至當晚九時許,方返回致意,要求大家投票支持,而就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有上述三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夜間,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五○一號甲○○住處之餐宴,除立英獅子會原預算之一萬元外,被告原即預計由其自行支付,與會人員均無須另行付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楊宸溱、梁淑端證述情節相符。(二)被告自白有贈送牙刷組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明珍、陳招證述情節相符,雖嗣後否認,改稱係鼓勵會員家屬出席,允諾如與會即送精美禮物云云,惟仍有「行求」不正利益之適用。(三)立英獅子會前即排定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秋節晚會行程,而青溪婦聯分會亦有每季開會,會後聚餐之習慣,然二會均無與其他團體合辦活動之先例,且若真如被告所言,則其鼓勵參與已有不及,何以二會人員均不知要合辦中秋聯誼餐會之事,且席間確已親自或邀特定候選人上台致詞並要求與會者支持,被告確有假借中秋聯誼晚會之名,而為免費參加選舉造勢餐會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此次餐會活動,係青溪婦聯分會及立英獅子會為召開例行會議,及舉辦中秋聯誼晚會所舉辦,並非為選舉而舉辦之造勢活動,該晚會之舉辦、場地、內容、方式及經費用度,均係立英獅子會循往例之方式所辦理,被告僅係依往例自費加點大鍋菜一鍋(支出八千元),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所為,自無以餐會賄選之行為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證人即與宴之楊永昌、陳招、楊宸溱、梁淑端、高碧琴、王世雄、吳苙桂、洪雪貞、陳鳳緞、林明珍、詹添安、吳秀玉、王幸富、黃春美、梁麗花、林怡君、劉宏德、鄭秋火、紀鳳英、陳明良、丁○○、戊○○於審判外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採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偵查筆錄當時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按以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以舉辦餐會之方式為提供不正利益予選民,且客觀上選民對該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有所認知,即餐會與投票權行使二者之間必須存有「對價」關係為據,已見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前揭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五○一號之被告甲○○住處所舉辦之餐會係由何人發起舉辦?費用由何人支付?舉辦餐會之目的是否為被告為使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當選,而交付不正利益(即免費之餐宴)予投票權人,以達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對該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否有所認知?經查:

(一)證人陳招業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均陳稱:認識被告及楊永昌平時即有私交,因為案發當天是立英獅子會的月例會暨理監事會,且係一年一度的中秋晚會,而青溪婦聯分會也在該處開會及聚餐,因此二會藉機聯誼,係由立英獅子會會長楊宸溱發公文通知大家前往參加,該活動係由立英獅子會及青溪婦聯分會一起辦的,立英獅子會新的會員一年繳交三、四萬元會費,資深會員繳交二萬五千元,因此會員參加該類活動不需再交錢,與楊永昌本來就認識,且覺得他當議員當的不錯,因此本來就會支持他,至於蔡信豐則無投票權等語(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證人楊宸溱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指稱:在九十四年八月間本會創會長甲○○在八月理監事例行會議,向本會理監事提議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至其住宅舉辦中秋節晚會,本會理監事乃同意委託甲○○舉辦中秋晚會活動,並同意以一萬元補貼甲○○舉辦此活動。此次活動本會從年費預算中支出一萬元活動費用及一萬二千元之蛋糕費用,甲○○、楊永昌、蔡信豐上台致詞之內容均不清楚,楊永昌是本會會員的先生,一定支持他,至於蔡信豐,還沒有決定是否支持他(上開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證人梁淑端於台中縣調查站亦指述:甲○○告訴現任會長楊宸溱,因為剛搬新家,希望能在她家中舉辦九月份例會,讓其他獅友能去她家熱鬧,並在她家舉辦中秋節晚會,當天甲○○、蔡信豐、楊永昌之致詞內容因很忙所以均不清楚,楊永昌是獅兄會支持他,不一定支持蔡信豐。(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青溪婦聯分會會員洪雪貞於台中縣調查店證稱:甲○○、楊永昌均認識,當天是去參加青溪婦聯會九十四年度第三次委員會,是總幹事戊○○發文通知開會,這是三個月固定要開的會議,由主委甲○○主辦,以往都選在餐廳開會並聚餐,這次甲○○說他新居落成,利用她家開會及中秋聯誼,此次費用由青溪婦聯會公費支付,摸彩品是戊○○採買,甲○○、蔡信豐致詞內容因現場吵雜,沒聽清楚(上開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立英獅子會會員陳鳳緞於台中縣調查站陳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受會長楊宸溱通知,前往甲○○位於台中縣外埔鄉○○路五○一號之住所,舉行月例會及本獅子會中秋聯誼活動,活動由楊宸溱主辦,也是由其通知並邀請,活動之費用係由獅子會支付,當天雖有答應要支持,但是禮貌性回應跟送禮無關(上開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林明珍於台中縣調查站陳稱:當天是接到立英獅子會開會通知單,參加例會及中秋節聯歡會,本會每個月都要開會,幹事會發通知單,這次活動係由理監事會議決定在創會長甲○○的新家舉辦,因為甲○○新居落成,還沒有前去祝賀,所以這一次的例會就決議在甲○○的新居舉辦,獅子會每個月都有編列聚餐的預算七千元,另中秋節有編列特別的預算來支付,所以本次活動是免費參加(前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其餘立英獅子會之會員丙○○(上述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吳秀玉(前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黃春美(同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梁麗花(同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林怡君(同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與前舉各立英獅子會會員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青溪婦聯分會之會員紀鳳英(上開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與上揭會員指述情節亦相符。本院綜合以上諸位證人之證詞,認被告所辯前揭餐會係因被告新居落成、中秋節將至,且立英獅子會、青溪婦聯分會舉辦例會,由其以青溪婦聯分會會長之名義,楊宸溱以立英獅子會現任會長名義發起舉辦,擬邀請各該會會員、眷屬、大甲鎮其他獅子會之來賓聚餐,並經二會之承辦人員分別通知與會人員,至其上址新居,目的係為二會召開例行會議,於會後舉行中秋餐敘等情,尚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不否認前揭中秋餐會當日,確有臺中縣大甲鎮鎮長候選人蔡信豐、臺中縣縣議員候選人楊永昌到場致詞拜票尋求與會人員支持等情屬實。惟衡情一般選舉候選人常藉由婚喪喜慶及各類社區、團體所舉辦活動的機會到場亮相致詞,並藉機彰顯自己對地方之貢獻度以提高自身知名度,並常透過其親朋好友及本來的人際關係,俾使自己被廣為推薦予他人知曉,以利從事競選,此實屬現今社會必然之事,而與臺灣地區選舉之風氣及民眾情誼,應無所違背,是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於選舉期間當日之舉措,並未悖於人情之常,且與會之證人陳招等人亦未因而孳有突兀之感,認為該餐會係為支持該特定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而舉辦,亦經渠等詳述如前,是證人陳招等人對前述中秋聯誼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所認知之情,堪予認定。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與會之立英獅子會會員、青溪婦聯會大甲支分會之會員,主觀上均認為上開活動之費用係由各該會之會費支付,而二會於當日確係舉行例行會議,而例行會議均無庸另行繳交費用之事實,業經前舉證人證述在卷,從而,本案客觀上前述證人即選民對該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確無所認知,亦即餐會及投票權之行使間顯無對價關係存在。本院自難僅因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於前揭餐會時到場拜票,即泛指被告有為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行賄之意。

(三)本次餐會之費用,包括原訂歐式自助餐點計二萬一千元,加訂大鍋菜六千元,卡拉OK費用五千元,立英獅子會支付一萬元,被告支付大鍋菜之六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立英獅子會會長楊宸溱、總務丁○○證述在卷,堪信為真。而婦聯會有無支付?卡拉OK由何人支付?依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詞:「(該歐式自助餐之餐費)每份三百元,共訂購七十份,餐費共為二萬一千元,由立英獅子會負擔一萬元,婦聯會大甲支分會尚未支付任何款項」(警訊卷第四頁反面)、「卡拉OK費用由我支付」、「我新居落成獅子會會員有說要去我家辦喬遷之喜,我提議後理監事會議就決議,我就跟楊會長在會長家協調,楊就說一萬元交付給我辦,但卡拉OK部份會裡會支付,後來在會前來看場地時雙方就決定一萬元包括所有的費用,卡拉OK部分是由我自己支付。」(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嗣後另行結算)立英獅子會有補新台幣五千元的卡拉OK費用給我,婦聯會另外支付三十份的餐費共計九千元給我」(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一號卷第五頁反面)。證人即立英獅子會之總管陳招證稱:「我聽說該次餐會需支付三萬多元,因此由立英獅子會出一萬元、大甲青溪婦聯會出資一萬,甲○○出資一萬」(警訊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即立英獅子會秘書梁淑端證稱:「當晚晚會即將結束時,立英獅子會會長楊宸溱告訴財務丁○○,KTV設備已由甲○○先行支出給業者,我僅知道楊宸溱有意包五千元之紅包給甲○○,以墊付KTV之費用,但甲○○不收,之後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警訊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證人即立英獅子會會長楊宸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卡拉OK的錢給誰?)我當天晚上交給甲○○二千五百元。」、「因為卡拉OK費用五千元,婦聯會也有使用,我們要求他們付一千,這是當場自己決定。」、「事實上卡拉OK費用是甲○○支付的。」(偵查卷第一七一反面、一七二頁)。證人即青溪婦聯會總幹事戊○○證稱:「該活動全權由會長甲○○辦理,我只負責採購四千五百元的摸彩品。」、「她曾告訴我她要訂購歐式自助餐,每份三百元,而且要跟立英獅子會一起合辦中秋聯誼,花費的部分他會處理,我有告訴她要檢據予我報銷。」等語(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本件被告及上開證人就上述卡拉OK費用、及婦聯會應否支付費用之供述固未相合致,但就訂席之緣由係因被告新居落成,及上述二會例行會議及中秋聯誼之故,宴席費用中之一萬元、蛋糕費用一萬二千元由立英獅子會支出,四千五百元之摸彩費用由婦聯會支付等重要基本事實則供述吻合,本院逐一勾稽衡酌後,認定渠等供陳相合部分為真,自當允無疑義。從而可認,本件活動費用,二會於會前實際支出部分,係餐會一萬元、蛋糕費用一萬二千元、摸彩費用四千五百元。而被告於會前支付者則為餐會一萬一千元、卡拉OK費用五千元、加訂餐點六千元,共計二萬二千元,以被告係現任青溪婦聯分會會長、立英獅子會創會長及本次活動地點之主人身分,且本次活動之目的之一係被告新居落成,是姑不論卡拉OK費用五千元,立英獅子會事後已給付被告,青溪婦聯分會已於事後給付九千元餐會費用,縱認被告支付上開活動之部分費用即二萬一千元,亦與一般人民慶賀新居落成所花費之金額相差無幾,自難因被告支付此費用,即遽認被告舉辦本次活動之目的係為使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等人當選,而交付不正利益予投票權人。況果被告有意賄選,以其係立英獅子會創會會長、青溪婦聯分會現任會長之身分,僅須以新居落成為名舉辦餐會,且餐會費用由其全數支出,再藉機為選舉造勢,何須由立英獅子會會長楊宸溱名義、及被告名義召開二會之例行會議及中秋聯誼晚會,使參加之會員及眷屬誤認餐會費用係二會自行支出,反而無法達其賄選之目的?是則在無具體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支付全部餐會費用時,自難遽行推論上述餐會與選舉有何直接關聯性而認被告涉有投票行賄之罪行。

(四)又關於贈送牙刷組部分,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坦認有送出牙刷組十組等語,惟嗣後即否認有送出,僅承認有於活動前為鼓勵獅姐夫出席始通知立英獅子會會員如帶獅姐夫出席則贈送牙刷組等語(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二頁),雖證人陳招證稱:「(是否有收到此盒牙刷?)有的,這是創會會長甲○○送的,主要係創會會長為鼓勵獅姐夫參與立英獅子會的活動,因此於活動結束時由甲○○親自送給與會的獅姐夫的。」等語(警訊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林明珍證稱:「(除蛋糕外有無其他禮品?)就我瞭解為鼓勵獅姊夫出席有送牙刷禮盒,不是,是之前旅遊時。」(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參諸亦係立英獅子會之獅姐夫之證人詹添安於當天到場,然證稱當天被告並無贈送牙刷組禮盒(警訊卷第七十頁反面);證人劉宏德證稱:「該禮品(牙刷組)是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立英國際獅子會假嘉義縣梅山鄉舉辦自強活動時,甲○○送給出席的獅姐夫」(警訊卷第九七頁),此外,綜觀全卷除證人陳招外並無人證稱於案發當日曾取得上述牙刷組,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詞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認被告、證人陳招恐係將之前被告贈送牙刷組之事,於上開陳述時,誤植為本次活動贈送所致,是被告於本次活動結束時,並未再贈送牙刷組十組予與會之獅姐夫無訛,被告事後所辯應非子虛。再者,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於參加人數眾多之大型聚會,候選人如有行賄之犯意,理應就與會之人均致贈賄賂以尋求支持,而無僅致贈少部分人賄賂,大部分人則未予致贈,造成大多數未獲贈賄賂人之不悅,反未將選票投予該候選人之理,從而,縱被告於本次活動前,通知立英獅子會會員如攜同獅姊夫與會即贈送牙刷組一盒等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牙刷組行賄之意思。

(五)再前述中秋節餐會中,被告雖亦確實有向與會人員介紹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商請二人致詞,並預祝該二人均能獲得與會人員之支持而高票當選等語,此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惟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縱使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相關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當時之談話內容,僅係介紹候選人蔡信豐,待二人致詞完畢後,要求在場之人鼓掌支持,並預祝該二人能高票當選,由社會一般觀點觀之,此等選舉語言及舉措,當僅具禮貌性之應酬性質,一般人尚不會據以堅定或改變其投票動向,堪認被告本其會場主人之地位,所為之前開言論內容,並不至使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況公訴人並未舉出實質之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要求在場之人鼓掌支持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之言論,係因其與候選人蔡信豐等二人前已有協議,或經候選人蔡信豐等二人之指示或授意所為,自難以該等之言論,即責令被告負擔投票行賄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前述聚餐既係二會為舉行中秋聯誼、例行性會議及被告新居落成而舉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暨客觀上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證人陳招等與會人員亦無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亦即本院認被告被訴前開行賄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行賄(包括行求)、受賄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確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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