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慶崇律師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台中市東、南區第十六屆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戊○○則係被告丙○○之先生,並擔任台中市南區國光里里長。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起即決定參選台中市市議員,其與被告戊○○知悉位於台中市○區○○街148之1號之新莊仔福德祠土地公廟(下簡稱「福德祠土地公廟」)及位於台中市○區○○路92巷16號之「福成宮」,歷史悠久,且信徒應大多設籍於該選區,認上述宗教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將影響選舉勝負,竟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各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被告丙○○、戊○○先於94年5月9日,主動前往「福德祠土地公廟」,參加在該廟口前所舉辦之六媽會慶典,當天信徒聚餐席開十二桌,每桌約九到十人,被告丙○○即利用該時機,主動上台介紹自己,並公開表達將參選該屆市議員之意。慶典結束後之某日,該廟總幹事丁○○(籍設台中市東區)向代理主任委員甲○○(籍設台中市東區)報告上情,使甲○○得知被告丙○○要參選。嗣於同年9月6日,被告二人為尋求選民支持,乃在該廟擔任委員之友人乙○○陪同下,前往台中市○區○○街146號,拜訪住在該處而素未謀面之甲○○,被告丙○○在言談間,即向甲○○表達拜票之意,被告戊○○則表示要擔任該廟顧問,隨即假借捐香油錢之名義,當場以被告丙○○名義捐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福德祠土地公廟」,甲○○接受後以「顧問丙○○大德捐獻油香二萬元」等文字開立感謝狀,並聘請被告丙○○、戊○○擔任該廟顧問,且將被告丙○○捐款一事公布於該廟之公佈欄,使該廟之信徒成員均能得知。
㈡被告丙○○、戊○○又於94年8月26日至8月28日間之某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一同前往「福成宮」拜票,並公開表達被告丙○○欲參選該屆市議員,使該宮廟祝庚○○(籍設台中市東區)知悉此事。而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六時許,被告戊○○再度至「福成宮」,向庚○○告知要以被告丙○○名義捐獻功德金五萬元,作為該廟擴建購地之經費後,隨即交付現金一萬元及面額四萬零一百一十四元之支票一張予庚○○,並以手勢對庚○○作出請求支持之意,庚○○找還一百一十四元後,並開立內容為「丙○○善德...敬獻造建福成宮高府王爺廟宮德金新台幣五萬元...」之感謝狀,且將被告丙○○之名字及捐款金額公布張貼在福成宮牆上,使該宮之信徒成員均能得知。綜此,因認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觀上須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克相當。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等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丙○○、戊○○於警、偵訊時對於:被告丙○○參選該屆台中市市議員,渠二人於上開時地各捐款二萬元、五萬元予「福德祠土地公廟」及「福成宮」等事實,均供承無訛。被告丙○○並明確供承:94年2月間起即準備參選議員,同年5月間「福德祠土地公廟」餐會有去參加,並上台向參與之名眾發表要求支持;去過證人甲○○住處,該址是選舉拜訪行程之一﹔之前只對土地公廟小額捐款二、三千元而已等情。
㈡證人甲○○(即「福德祠土地公廟」代理主委)於警、偵訊中證稱:伊係由一周姓委員(按即指證人乙○○)帶同下與被告丙○○相識,被告丙○○對「福德祠土地公廟」捐款二萬元,是伊收錢及開立收據,被告之前未曾捐款,只要有捐錢就會貼公告等語。
㈢證人丁○○(即「福德祠土地公廟」總幹事)於警、偵訊中證稱:94年5月9日六媽會慶典時在廟前舉辦十二桌餐會,當時被告丙○○、戊○○一起至餐會,被告丙○○主動上台介紹自己及告訴在場群眾要參選本屆市議員,被告丙○○是第一次捐款二萬元給廟,有寫紅字條公告等語。
㈣證人乙○○(現為「福德祠土地公廟」副主委,於94年間時任該廟委員)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有介紹被告丙○○至「福德祠土地公廟」拜拜,被告丙○○捐二萬元,之前則未曾捐過等語。
㈤證人庚○○(即「福成宮」廟祝)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戊○○有以被告丙○○名義在94年10月11日捐款五萬元,並以被告丙○○之名義公告,當時被告戊○○有以手勢對伊表示(暗示)拜託之意;又被告戊○○76年至90年間當該宮之常務委員,曾經捐款給「福成宮」,但於90年卸任後就很少過問廟務,也很少來福成宮,直到94年選舉期間,被告戊○○才比較常來,而被告丙○○則未曾捐款等語。
㈥扣案之被告丙○○參選宣傳單、福德祠土地公廟收支明細表、福成宮帳冊、捐款公告名單、感謝狀二紙等。
四、訊據被告丙○○、戊○○均不否認於競選期間,渠等二人曾於上開時地捐款二萬元予「福德祠土地公廟」,而被告戊○○另於上開時地捐款五萬元予「福成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伊二人長久以來均有對上開二座廟宇為小額捐款,並非為了選舉才為捐款﹔「福德祠土地公廟」之二萬元捐款,是因獲邀擔任該廟顧問所為之顧問捐款,與選舉無關﹔「福成宮」之五萬元捐款,伊對於被告戊○○為捐款一事,事先並不知情,嗣於警調傳喚伊到案說明後,伊始知有該筆捐款一事,而該筆捐款亦與選舉無涉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系爭兩筆捐款,均是伊主動所捐,被告丙○○於伊捐款之前,對伊打算捐款之事,事先均不知情﹔「福德祠土地公廟」之二萬元捐款,是作為該廟顧問的捐款,與選舉無關﹔至於「福成宮」之五萬元捐款部分,伊自77年間起即長期擔任該宮常務委員,長期進香都有捐獻,且「福成宮」自斯時起即開始計畫籌款購地擴建廟區,伊對於該宮的捐款是供廟方作為購地之用,亦與選舉無關等語。
㈢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為被告等二人辯護稱:⒈被告二人並未於94年5月9日六媽會慶典時,有何捐款或告知捐款後尋求支持之行為,公訴人以該部分作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之推論依據,已嫌未洽。⒉依據證人甲○○、丁○○、乙○○之證詞以觀,被告二人對「福德祠土地公廟」為二萬元捐款後,並未向該廟之成員或信徒表示請求投票支持。⒊至於「福成宮」部分,證人庚○○雖曾於警、偵訊時陳稱:被告戊○○於捐款時,有以手勢對伊表示(暗示)拜託之意等語,但證人庚○○亦明確證稱:伊與被告戊○○(於本系爭捐款前)曾因民進黨台中市黨部代表選舉一事已生過節,兩人之後幾乎不再交談等語,故證人庚○○既與被告戊○○有過節在先,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庚○○亦曾證稱:被告戊○○只以手勢向我拜託支持,但沒有用言語說出來等語,則證人庚○○對於「被告戊○○之手勢」之解讀,實乃其主觀之臆測﹔再者,證人庚○○、己○○(即「福成宮」主任委員)亦分別證稱:被告戊○○捐款後,被告丙○○未曾來拉票,「福成宮」亦無召開理監事會表明支持何人等語,更與公訴人所訴被告二人之捐款,係為求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之情,顯不相符。
㈣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為被告二人辯護稱:⒈「福德祠土地公廟」二萬元捐款部分為顧問捐款,「福成宮」五萬元捐款部分則係捐助購地之款項,被告二人所為之單純捐款要與選舉無涉,並無賄選之主觀犯意﹔況所捐款項金額不高,尚低於其餘信徒及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對各該廟、宮所為之捐款款項,被告之捐款在客觀上也無法達到收買人心之效果。⒉依證人甲○○、丁○○、乙○○、庚○○等之證述,足徵捐款後,被告二人並無拉票尋求支持之行為,而受款之廟方人員亦均無收賄之認知。
五、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參選該屆台中市東、南選區之台中市議員,被告二人於94年5月9日,有前往在「福德祠土地公廟」廟口前所舉辦之六媽會慶典,被告丙○○在慶典會場有主動上台介紹自己,並公開表達將參選該屆市議員之意﹔次於同年9月6日,被告二人在證人乙○○之陪同下,有前往證人甲○○之住處,由被告戊○○以被告丙○○名義,以顧問捐款之由捐款二萬元予「福德祠土地公廟」,證人甲○○收受後,開立上開感謝狀,並將被告丙○○捐款一事公布於該廟之公佈欄﹔再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六時許,被告戊○○以被告丙○○名義捐獻五萬元予「福成宮」廟祝即證人庚○○收受,作為該廟擴建購地之經費,證人庚○○除開立上開感謝狀外,且將被告丙○○之名字及捐款金額公布張貼在福成宮牆上等情,固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且與證人甲○○、丁○○、乙○○、庚○○、己○○(即「福成宮」主任委員)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參選宣傳單、福德祠土地公廟收支明細表、福成宮帳冊、捐款公告名單、感謝狀、搜索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可憑,該等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本件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期勿枉縱,故本件次應釐清者,實為:⒈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以賄選方法,使各該廟宇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⒉客觀上是否足資認定被告二人係以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各該廟宇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⒊就對價關係而言,各該廟宇構成員是否已達到足以認知被告二人對其所行求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程度﹔又此等認知尚不須達到構成員已為「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程度,僅須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在本件即指行求交付而言)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要旨供參),此要與公訴人論告時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等判決要旨並無相左,併予敘明。
㈡首查,「福德祠土地公廟」長年邀請地方賢達人士擔任顧問,並接受顧問捐款,而「福成宮」則自76、77年間起即已開始募款以購地擴建,其有一定之募款方式,且均用作購地擴建之用等情,為證人甲○○、乙○○、庚○○、己○○分別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17、130、134-135、136-138、141頁),且有「福德祠土地公廟」94年間帳冊資料節本影本一紙(詳94年度警聲搜卷第4125號第8頁)、「福成宮」公佈信眾捐款佈告欄及購買廟地捐款公告名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詳94年度警聲搜字第4097號卷第14 -15頁﹔本院卷第26-27頁),堪認該等顧問捐款及購地捐款,尚非被告二人刻意巧立名目而為之捐助。其次,被告二人對「福德祠土地公廟」所為之二萬元捐款,以及被告戊○○對「福成宮」所為之五萬元捐款,各與「福德祠土地公廟」歷來擔任顧問者之樂捐額度以及「福成宮」歷年來接受一般信眾為購地擴建所為之樂捐額度相比,尚屬一般額度而已,並無過高或不合常理等情,為證人甲○○、乙○○、庚○○、己○○分別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21、129-130、137、140-141頁),復有各該廟宇之捐款名冊節本(詳本院卷第18-20、23-24頁)、前述「福成宮」公佈信眾捐款佈告欄及購買廟地捐款公告名冊照片多幀等附卷可資比對﹔而於該屆市議員競選期間,「福德祠土地公廟」與「福成宮」所接受之信眾捐款,金額較被告二人所捐款額度顯著為高者不在少數,例如:「福德祠土地公廟」部分有證人乙○○捐款十七萬餘元、林姓信徒捐款五萬元、呂姓信徒捐款三萬元等,「福成宮」部分則有證人己○○、王姓副主委各捐款三十萬元、十餘位常務委員及委員各捐款五萬元至十六萬元不等、多名信徒捐款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而其中更不乏同屆參選之其他市議員候選人所為之大額捐款,例如:候選人鄭功進各捐款五萬元、六萬元予「福德祠土地公廟」及「福成宮」,候選人林威邦共捐款三十萬元予「福成宮」等,而該二座廟宇亦均以一般捐款之方式處理各該捐款,以上情節均據證人甲○○、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21、126、137、142-143頁),且有前述各該廟宇之捐款名冊節本、「福成宮」公佈信眾捐款佈告欄及購買廟地捐款公告名冊照片以及「福成宮」台中市農會代收款項抄簿、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詳警卷第237-251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捐款,既符合一般捐款常情,未有過高或不合常理之情事,甚且較同選區之其他候選人所為之同性質捐款金額為低,則其捐款金額在客觀上是否能達到影響各該廟宇構成員投票意向之程度,當屬可疑。又查,「福德祠土地公廟」及「福成宮」負責人之政黨屬性與被告二人顯有不同,其中證人甲○○、己○○為國民黨員,證人丁○○更為國民黨東區十九分區之黨部常委,渠等均表示不可能因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捐款,變轉而投票支持屬於民主進步黨提名之被告丙○○,且廟宇內之管理委員及信眾各黨派皆有,不論「福德祠土地公廟」或「福成宮」均不允許政治選舉介入,以免導致信眾分裂等情,業據證人甲○○、丁○○、己○○分別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9-120、125-126、141-142頁),則觀諸渠等政黨屬性之不同,以及近年來台灣社會上不同政黨立場對立嚴重之現象,身為各該廟宇主任委員之上開證人非但不可能轉而支持政黨立場相左之被告丙○○,更遑論有何事後轉達所屬委員、信眾支持被告丙○○之可能性﹔況且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每逢選舉期間,檢警查察賄選不遺餘力,民眾亦漸有端正選風之認識而勇於檢舉賄選情事,則被告二人更無向政黨屬性不同之上開證人為賄選行為,而讓己身陷於遭人檢舉、觸法服刑、身敗名裂等不利危險之可能。再查,證人甲○○、庚○○所分別開立之感謝狀(詳94年度警聲搜字第4125號卷第6、9頁)僅係交由捐款人收執,功能上是否能達到使各該廟宇之構成員知悉其為捐款一事,顯有疑問﹔至於各該廟宇外側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均僅記載捐款人姓名或公司行號及所捐金額,並無另外加註其他足以識別捐款者身分、職業之文字一節,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之外(詳本院卷第118頁),亦有前述「福成宮」公佈信眾捐款佈告欄及購買廟地捐款公告名冊照片等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二人客觀上並無圖以此法達到影響各該廟宇構成員投票意向之可能,而各該廟宇之構成員,亦無從確悉公佈欄上之捐款人「丙○○」即為欲參選市議員之被告本人抑或其他同名同姓之人,亦即各該公佈欄的功能實不足以達到讓各該廟宇之構成員已達「認知」被告二人對所交付之上開捐款,有何期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程度。再就證人等處理被告二人上開捐款的過程而言,各該收受捐款之廟方負責人咸認上開捐款僅係一般捐款,且亦以處理一般捐款之方式(即開立感謝狀交由捐款人收執,並在廟方公佈欄公佈捐款人姓名及捐款金額)處理之,並無其他異於一般處理程序之處置,其後被告二人復無到場請託支持等行為,證人等亦無號召委員及信眾投票支持等情事存在等情,業據證人甲○○、丁○○、乙○○、庚○○、己○○分別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㈠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12 2、125-126、131-132、137-138、141-142頁),全案亦查無其他相左於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之證據,則此情要與一般賄選常態顯不相符。綜上所述,無論從被告二人之捐款名目、捐款額度、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廟方人員之處理程序、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各方面而言,均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賄選之犯意,客觀上有何以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各該廟宇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更難認各該廟宇之構成員有何認知被告二人係對其所行求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二人長年來均有陸續小額捐款予「福德祠土地公廟」,惟因金額不大,則不會要求廟方開立感謝狀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155頁),尚與常理相核尚無違悖;而「福德祠土地公廟」距被告丙○○娘家約兩條街的距離,「福成宮」則僅隔約五十公尺,為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各該廟宇位置圖可供比照(詳94年度警聲搜字第4097號卷第9-10頁),又被告丙○○乃「福成宮」之虔誠信徒,復住居在該宮附近,民間習俗上算作「福成宮」主神高王爺的女兒,故為作功德給被告丙○○,證人庚○○所開立之感謝狀及廟方公佈欄係以被告丙○○之名義等情,亦為證人庚○○、己○○在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38-139、143頁),則被告丙○○本於我國一般民間信仰習俗,向其自小居住區域內之各該廟宇進香、捐款,本即屬事理之常﹔即令被告二人先前未曾對各該廟宇為捐款行為,但逢選舉期間,為求心安及神明庇護而向住家附近之廟宇為捐獻,亦與我國風土民情、事理人情尚屬吻合,也與我國民間向來「有拜有庇祐」的習俗相符合,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賄選之意圖。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親赴證人甲○○家中為二萬元捐款一事不合常情,然查,信徒一般捐款時,固多在廟裡以捐香油錢或逕交給廟祝之方式辦理,但信眾因私交而直接將捐款交給(代理)主委或副主委等情形亦時而有之,並非罕見等情,亦有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20、130-131頁),則是否得以此事即認被告二人之捐款行為異於常情,而屬賄選之行為,並非無疑。另廟宇外的場地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可放置、張貼廣告及宣傳文宣品等物,尚與社會常情無違,且以「福德祠土地公廟」為例,本案為警查獲當時,該廟廟口前之廊柱上貼滿其他同選區候選人之宣傳海報,辦公桌上亦放置有其他候選人之名片及廣告,以上情節,亦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8、127頁),且有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憑(詳警卷第217-219頁),則縱令被告丙○○之競選文宣亦在同一處所遭警查獲扣案,尚不得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證據,其理甚明。復且,「福成宮」五萬元捐款部分,雖證人庚○○於警、偵訊時曾證稱:被告戊○○當場有以手勢暗示拜託之意後即離去等語(詳警卷第38頁、94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㈠第13-14頁),但其亦同時明確證稱:因先前民進黨台中市黨部黨代表選舉一事,二人發生過節,之後被告戊○○便不再與伊講話,所以只以手勢暗示拜託之意等語(詳上開警、偵卷),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明確證述:被告戊○○離去時作出揮揮手的手勢等語,並當庭示範以手提上來搖一搖的動作(詳本院卷第133-134、136頁),則以捐款當時,被告戊○○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言語表達,證人庚○○個人對於揮手此一動作之解讀,顯係其個人臆測甚明,況且該等捐款無論在客觀上、主觀上都已堪認確屬購地捐款無訛,業如前述,則縱令被告戊○○因適逢選舉將近,有何同時為尋求支持之言行,該等言行本身尚屬候選人及為其助選之人於競選期間之言論自由,是否客觀上已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欲以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福成宮」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使構成員足堪認知被告二人對其所行求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應審慎加以認定﹔然本件綜合前所論述之各種客觀情事以觀,實認證人庚○○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有何藉此為行求交付賄選行為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就渠等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即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