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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堯航劉麗瑛巫淑芳

原告
丙○○
指定送達代收人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79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全部被詐騙之金額本金為3570萬4000元,利息為209萬元,共計3779萬4000元。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原告僅提出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及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並未提出書面投資憑證,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是以其本人名義投資抑或以其他親友名義投資,又原告實際投資之各該專案名稱、投資期間及投資金額,亦均無從認定,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係屬本案之被害人,業據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既非屬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50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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