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迨翌日…自行衝撞槽化安全島」,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行衝撞槽化安全島,迨於翌日凌晨三時許,方為人發覺報警處理,」,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駛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顧酒醉駕車,可能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猶再酒醉駕駛,且本案被告因不勝酒力自行衝撞槽化安全島後,即於車內睡著,迨約五小時後,方為人發覺報警查獲,經警以測試其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足見其駕車之際,已達爛醉之程度,顯見本院前案之判決,對其並無警惕之效果,自應從重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