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9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且於和解當天即支付100萬元,其餘則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3萬元,被告事後已遵期於98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各匯3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目前尚欠114萬元之和解金未付(需至101年7月10日繳付完畢)。本件被告當場所支付100萬元之和解金,係向親友借貸而來,故被告除應支付該借款外,每月尚需支付被害人家屬3萬元,因此,已無能力再繳付總額高達54萬元之罰金。又倘被告入監執行,定將無法履行每月繳付被害人家屬3萬元之和解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為1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是以,倘法院量刑已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即不容空言漫加指摘,而侵及法院自由裁量之行使。本件被告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及於本案發生前即91、94、95年間,被告曾3次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暨被告危險性甚高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一日3千元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每日3千元計算,實屬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