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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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