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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之末,應增列「查被告乙○○有過失傷害、竊盜之前科,復於九十二年間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