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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7樓

      甲○○

主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3 行、第4 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頁第14行、第15行「乙○○以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之薪資雇用李妙貞」,應更正為「乙○○自95年5 月底起,以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之薪資雇用甲○○」,同欄一、第2 頁第1 行、第2 行「販售予不特定之成年人」,應更正為「自95年7 月初起,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成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1「仿冒『BURBARRY』商標手提袋」,應更正為「仿冒『BURBERRY』商標手提袋」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LV」、「GUCCI 」等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該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間對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LV」、「GUCC I」等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等人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