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甲○○」與「陳周月杏」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9行最末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與陳周月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段、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林勝利,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水湳分社,面額306360元,發票日民國93年5月10日、支票 號碼JM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