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95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32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
4年2月18日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
放,復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8
月29 日起至31日止,在台中市○○路○段672號22樓32室,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5年8月31日晚
上22時5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袋重1.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按施用毒品乃行為人本預定實施數個同種行
為之慣行性、成癮性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
要件內容之犯罪,型態本質上為集合犯,其所侵害之法益既
為同一,被告慣行性之施用毒品多次行為,自應認係為包括
的一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提出聲請。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錫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朝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