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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是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與附表編號2 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             │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96年3月6日          │9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 │
│        │                    │月31日止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9 │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13│
│        │號                  │號                  │
├─┬──┼──────────┼──────────┤
│最│法院│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134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
│實├──┼──────────┼──────────┤
│審│判決│96年4月14日         │95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6年5月4日          │96年3月13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國96年│                    │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
│罪犯減刑│                    │聲減字第3239號裁定減│
│條例    │                    │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褫奪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權期間或│折算壹日。          │                    │
│罰金額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