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人甲○○ (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回鄉才閱見裁決書,訝異甚恐,因前次回臺北並於臺北市新生北橋下停車,卻未見繳費單,故而未在意此事,但如今卻需被罰鍰數十倍或吊扣(銷)駕照,實有冤枉莫明。且因受處分人長年南北奔波討生活,戶籍地僅住年邁不識字之老母,不知是否因此素而未覺察紅單,致此事件延誤。又增社會成本,造成眾人不便,深感愧疚。於此受處分人向經辦之長官深表歉意,但亦誠請長官明察秋毫,協助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將銘感於心,將這份情傳下去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七一八-HU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於臺北市新生北橋下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到庭直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查,原舉發機關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二日,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同年八月五日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三巷一弄二號,旋由受處分人母親李邱緣妹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收受,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六二○七○○書函、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郵局查覆本院函文及該函所檢附之蓋有李邱緣妹印文之送達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合法送達。再者,在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如沒有投幣或逾時停車,管理員所掣發之繳費通知單,因無法親交駕駛人收執,故如有不明原因未發現繳費單,請主動向管理員或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詢補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各收費路段設有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繳費通知單時與停車時間倘有疑義須查詢及查詢電話與未依規定繳費依法告發之告示牌,明確告知使用公有停車位車主,完成法定程序。如離開時沒有發現繳費單,請依公告查詢以獲得權益保障等節,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前揭書函一份在卷可憑。

(三)且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律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雖於受處分人違規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自同年月七日起施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係在修正施行前,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