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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