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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戴博誠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小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持其所有之質地堅硬、厚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大、小油壓剪各一支,至臺中市○區○村路○段二六八號前,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DERLAISY牌之銀色變速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同日十七時,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大、小油壓剪各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鄭淑英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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