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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四七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七日釋放);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二之一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揭臺中市○○區○○路六二之一三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無償取得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空包裝袋重0‧二一公克)。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二六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四七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七日釋放);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二之一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臺中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未待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結果,即以被告僅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遽行提起公訴,漏未敘及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補充論述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贅行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經鑑驗後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方便攜帶毒品海洛因以吸食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同予以諭知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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