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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周瑞芬余德正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UH-355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五號二九號,於該處內外徘徊一個多小時後,於非屬夜間之同日上午六時多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能割裂破壞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之不詳器物(未扣案),毀壞設於上址二樓之真宏旅行社的二片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後,侵入其內,先拔掉真宏旅行社設置之警報器的紅外線接收器天線插座,及放置在該旅行社內之該棟大樓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插頭,使警報器無法出現警報作用,且使監視器之錄影停止,旋竊取真宏旅行社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之IBM廠牌型號8175-IMV電腦主機一臺、IBM廠牌型號6613-AB1螢幕一臺及價值約五、六千元之玉製帆船一座(起訴書漏載玉製帆船一座),得手後離去。嗣真宏旅行社之會計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班時發現遭竊之事,經警到場會同檢視錄影畫面,得知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起至上午六時五分四十四秒止在該棟大樓地下室、一樓出入多次。再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多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大仁路二段口查獲戊○○,並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UH-355號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鴨舌帽二頂、手套二雙、自製一字起子(萬能鑰匙)五支、組裝一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背包二個、玻璃切割器一支、照明燈三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起至上午六時五分四十四秒止在上址大樓地下室、一樓出入多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有個朋友姓周,綽號「阿山」,年紀比其長四、五歲,曾經在該棟大樓開設電動玩具店,「阿山」住在該棟大樓之三樓,其在九十五年農曆過年期間曾經在該處居住一星期,後來就去桃園做工,之後沒有工作了,就回來臺中縣清水鎮之戶籍地居住,在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其回到該棟大樓,想找「阿山」是否還住在那裡,要拿回其放在該處的衣物,所以其有上到三樓查看,但沒有人應門,後來其又到地下一樓查看「阿山」的車子是否還在,也沒有看到「阿山」的車子,所以才會被一樓騎樓的攝影機拍到,當時騎樓間暗暗的,其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什麼旅行社在大樓裡面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其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開設金馬電子遊藝場,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歇業,於歇業前,亦同時承租該址三樓,並由其居住至九十一、二年間,嗣交給金馬遊藝場幹部劉進輝居住,但劉進輝於二年前已往生了,從劉進輝往生後至金馬電子遊藝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歇業期間,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三樓都沒有人住,且三樓的鑰匙都放在店內,有需要時才會去拿,其不認識戊○○,也沒有看過戊○○住在上址三樓,金馬電子遊藝場也沒有一位姓周而綽號「阿山」之人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有個朋友姓周,綽號「阿山」,曾經在該棟大樓開設電動玩具店,住在該棟大樓之三樓,其在九十五年農曆過年期間曾經在該處居住一星期云云,與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大相逕庭,顯屬無稽。況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被告與證人甲○○對質,內容如下:「(被告問:金馬遊藝場是否有壹個綽號『阿猴』的人?),證人甲○○答:『阿猴』是在金馬遊藝場把玩機臺的客人。」、「(被告問:我是否有去金馬遊藝場找過「阿猴」好幾次?),證人甲○○答:我沒有見過被告戊○○。」、「(被告問:『阿猴』是否有在金馬遊藝場插暗股?),證人甲○○答:沒有,『阿猴』是把玩機臺的人,我所稱的『阿猴』與被告所指『阿猴』是否同一人,我也不清楚。」等情,益徵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之其周姓朋友綽號「阿山」之人,應屬捏造,且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又舉出綽號「阿猴」之人作幽靈抗辯,惟仍與證人甲○○之生活經驗不符。再者,依一般人之作息,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至上午六時多許,仍屬就寢時間,通常不會挑選上開期間進行訪友活動,以免過度打擾,然被告卻辯稱:其於上開時間要去找綽號「阿山」之人拿衣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辯稱:其曾住過上址三樓,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是要去上址三樓找「阿山」或「阿猴」拿其置於該處之衣物云云,顯屬臨訟編纂之詞,毫無可採。

(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當庭勘驗警方檢送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光碟內共有五份檔案

2、打開編號五之檔案,內容為: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至四時五十四分零五秒;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地下室;被告剛走進樓梯間,見有攝影機,又返回。

3、打開編號一之檔案,內容為: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十八秒至四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被告沿騎樓走向鏡頭,再背向鏡頭,徒手推開一樓鋁門進入,當時手雙並沒有拿東西。

4、打開編號二之檔案,內容為: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零三分零二秒至五時零三分二十六秒;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被告由內推開該一樓鋁門,由內走出後,又返身回去用右手將一樓鋁門關妥,右手放在右耳處,走出後,沿騎樓走至停放在騎樓盡頭的機車處。

5、打開編號三之檔案,內容為: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十一分十五秒至五時十一分二十二秒;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被告徒手推開該樓層大門,走出後,向左徒手推開該棟大樓樓梯間之鋁鐵門,右肩背有一黑色公事包,進入樓梯間之後上樓。

6、打開編號四之檔案,內容為: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零五分三十一秒至六時零五分四十四秒;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被告徒手推開該樓層大門,走出後,向左徒手推開該棟大樓樓梯間之鋁鐵門,雙手在後交叉,右手疑似握有一小件會反光的物品。由以上勘驗內容得知,被告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起至上午六時零五分四十四秒止,至少五次出現在上址大樓之地下室、一樓無訛。

(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院證稱:其在真宏旅行社擔任會計,真宏旅行社有二道門,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星期一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班時,看見真宏旅行社的二道門都被打開了,外面玻璃門整個鎖頭都不見了,裡面門的鎖被撬開,而放在旅行社內的電腦不見了,該社區大樓的監視器主機是擺在真宏旅行社內,雖然沒有被破壞,但電源被拔掉了,所以只錄到電源被拔掉的時間等語明確。證人丙○○即真宏旅行社老闆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到院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多到真宏旅行社時,見該旅行社外面二片鋁製玻璃門的門鎖已經被破壞,而裡面一個三道鎖的鐵門也被撬變形了,其原先在旅行社有裝警報器,該警報器的紅外線接收器天線插座被拔掉,讓警報器不響,另外,社區大樓監視錄影機的主機及螢幕也放在真宏旅行社的辦公室,小偷進入真宏旅行社後,就將監視錄影機主機及螢幕的插頭拔掉了,所以沒有拍到小偷離開的畫面等語無誤,足見真宏旅行社係遭人以能割裂破壞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之不詳器物毀壞二片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後,侵入其內,先拔掉真宏旅行社設置之警報器的紅外線接收器天線插座,及放置在該旅行社內之該棟大樓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插頭,使警報器無法出現警報作用,且使監視器之錄影停止,方下手竊盜甚明。

(四)證人乙○○復證述:警察來了之後,其與警方會同大樓主委看監視錄影帶內留存之畫面,當時看到最後錄影畫面的時間是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六時五分四十四秒,而該棟大樓的錄影機,是有人經過錄影鏡頭才會啟動錄影設備,觀看的過程,有看到戊○○及其他人經過,因大樓主委說戊○○不是大樓裡面的人,所以就針對戊○○出現的部分,拷貝成錄影光碟送警辦案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劉陶孟於當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替巨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監控錄影系統代工,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至真宏旅行社協助看監視錄影帶,該套錄影設備為節省硬碟空間,所以採警報錄影方式,即有人經過的時候才會錄影,當時所看到的最後錄影時間,約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雖然在同日上午六時五分四十四秒之後,還有錄到其他畫面,但都沒有再錄到有戊○○之畫面,因一起監看之主委說其他錄到的影像都是大樓的住戶,只有戊○○不是大樓住戶,於是其將錄到戊○○的五段畫面擷取成錄影光碟送交警方,另外,其有看到戊○○在地下室見到監視鏡頭,就往後退,然後持長條物把監視鏡頭往上推,讓監視鏡頭只能照到天花板,但關於戊○○持長條物把監視鏡頭往上推的畫面,並沒有燒在光碟內等語相符。審之被告先前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起至上午六時零五分四十四秒止,至少五次出現在上址大樓之地下室、一樓,形跡詭疑,且由證人劉陶孟之證言,可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零五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止,雖仍有錄到其他住戶經過的畫面,但已沒有再錄到被告出入之畫面,又別無其餘可疑人士出入上址,嗣錄影畫面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停止,且事後發現真宏旅行社之門鎖遭人破壞入侵竊取物品得手,足徵應是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零五分四十四秒上至該址二樓後,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能割裂破壞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之不詳器物,毀壞設於上址二樓之真宏旅行社的二片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盜甚明。

(五)再者,真宏旅行社失竊之物品,為價值約二、三萬元之IBM廠牌型號8175-IMV電腦主機一臺、IBM廠牌型號6613-AB1螢幕一臺及價值約五、六千元之玉製帆船一座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屬實,自堪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可知真宏旅行社之二片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遭毀壞,顯見被告係以能割裂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物品、為屬不詳器物之利器,割裂並毀壞該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後,始侵入上址內行竊。又前開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確係遭本案行竊者割裂破壞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有如前述,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割裂毀壞前開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之不詳器物,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外,本案最後錄到被告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分四十四秒,往前回溯均無錄到被告搬運本案失竊物品之畫面,而錄影畫面最後在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停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係在同日上午六時多許侵入竊盜,而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十三分,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入侵之時間,已非屬夜間,故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具悔意、迄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認為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前開不詳器物,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外,扣案之鴨舌帽二頂、手套二雙、自製一字起子(萬能鑰匙)五支、組裝一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背包二個、玻璃切割器一支、照明燈三個,雖屬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