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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葳洪堯讚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乙○○

      癸○○

      丙○○

      何堂佑

          原住臺中市

      戊○○

          樓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乙○○、癸○○、丙○○均免訴。

何堂佑、戊○○、丁○○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丁○○、乙○○、何堂佑(起訴書誤載為甲○○)、癸○○及丙○○等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係欲從事不法之犯罪,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將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號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在臺中縣、巿或不詳地點,給予黃信雄(已起訴)及綽號「阿賢」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因而幫助黃信雄等成年男子,假藉抽中「兆豐、港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或做問卷調查之抽獎活動中獎,行詐欺取財之事實,黃信雄先受綽號「阿賢」者指示,在臺中巿區內,擔任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寄發中獎「兆豐、港龍科技公司」獎金確認證明書,或做問卷調查之事宜,以電話聯絡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依上開詐欺騙集團者指示,將所有之現金存入或轉帳進入渠等人頭金融帳戶,其後被害人壬○○等人始知受騙。嗣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警方在黃信雄臺中巿租屋處扣得存簿、金融卡、刻有「兆豐、港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中獎確認書、匯款單、行動電話、儲值卡、及現金五十六萬元等證物,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又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免訴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卯○○、己○○、丑○○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庚○○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卯○○於警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丑○○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彰新字第九一七號函及函附庚○○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業務往來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往來存提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害人己○○提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九四0一二八一號函及函附被害人己○○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庚○○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前出售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詐騙被害人沈君蓉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被告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被告庚○○提供本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他人使用詐騙財物之事實,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效力所及,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庚○○上開提供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本件起訴被告庚○○前開出售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乙○○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寅○○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九四東港字第一一七號函及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迄五月十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被害人寅○○提出之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然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二份、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公訴人就同一提供帳戶之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被告癸○○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卯○○、地○○、巳○○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癸○○之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詢時、證人卯○○、地○○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工存字第0九四0000一六六號函及函附蔣嵐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共四張、被害人巳○○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一紙等在卷可參。惟被告癸○○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行騙之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卯○○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被告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公訴人就同一提供帳戶之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被告丙○○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辰○○、辛○○、午○○、未○○、地○○、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丙○○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事實,業據證人辰○○、午○○、未○○、地○○、酉○○於警偵訊時及證人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彰苗字第一二一七號函及函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共五張、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栗存字第0八四0000四五一號函及函附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基本資料等影本、被害人辰○○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二紙、被害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五紙、被害人午○○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被害人未○○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單及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彰樹字第二0四號函及函附地○○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共四紙、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彰苗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及函附丙○○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影本各一份、被害人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壢存字第0九四0000六二六號函及函附被害人何德龍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存入四千五百元之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彰南莊字第一0六五號函及函附被害人地○○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無摺現存六萬元至丙○○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建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四)建華銀敦北字第五號函及函附被害人陳彥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二萬元至丙○○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彰莊字第九四0六二四之七號函及函附被害人地○○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無摺現存四萬元至丙○○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四)國世銀民權字第一一三號函及函附被害人陳彥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至丙○○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月間及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大量申辦帳戶出售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二三五、二三六號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出售之帳戶包括本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二帳戶,且就其中出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供詐欺集行騙匯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一年二、五月間之犯行)、九月(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公訴人就同一出售帳戶之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而公訴人認本件出售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所為,與前揭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出售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不受理部分:

㈠被告何堂佑部分:被告何堂佑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何堂佑業已死亡為由,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查本件係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公訴人未注意被告何堂佑業已死亡而提起公訴,訴訟繫屬時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何堂佑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戊○○部分:查被告戊○○因缺款而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將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代價出售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無訛,惟其另供稱上開帳戶連同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復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且其另於板橋、基隆均有案件等情。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二、三年間至九十四年間分別出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復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用以行騙,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0、一五六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五六二四號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開出售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犯行,核與本件被訴出售帳戶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均為出售帳戶,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復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五號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中檢惠發九四偵一四三六五字第0六五五一一號函上本院收案之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戊○○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就其申設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簡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於九十四年間為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其帳戶係遺失於九十四年四月底遺失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丁○○涉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被告帳戶             │
 ├─────────────┼─────────────┤
 │1、亥○○、200000元       │戊○○、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
 │2、陳彥傑、53500元        │行000000000000號          │
 │3、己○○、535000元       │                          │
 │4、丑○○、175000元       │                          │
 │5、張啟賢、13000元        │                          │
 │6、巳○○、10000元        │                          │
 │7、辰○○、10000元        │                          │
 ├─────────────┼─────────────┤
 │1、丑○○、426600元       │庚○○、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
 │2、己○○、60000元        │行000000000000000號       │
 │3、卯○○、41000元        │                          │
 │                          │                          │
 ├─────────────┼─────────────┤
 │1、寅○○、99983元        │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東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                          │銀行)000000000000號      │
 ├─────────────┼─────────────┤
 │1、申○○、99983元        │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                          │燕巢簡型分行0000000000000 │
 │2、戌○○、99983元        │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
 │                          │000000 00000號            │
 ├─────────────┼─────────────┤
 │1、辰○○、63000元        │何堂佑、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
 │2、卯○○、30000元        │分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 │
 │3、午○○、40000元        │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
 │4、未○○、20000元        │                          │
 │5、巳○○、10000元        │                          │
 │6、子○○、532000元       │                          │
 ├─────────────┼─────────────┤
 │1、地○○、4500元         │蔣嵐風(改名癸○○)、土地│
 │2、程麗鳳、5000元         │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
 │3、卯○○、4500元         │                          │
 │4、巳○○、4500元         │                          │
 ├─────────────┼─────────────┤
 │1、辰○○、170000元       │丙○○、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
 │2、地○○、62000元        │行00000000000000號        │
 │3、程麗鳳、10000元        │                          │
 │4、辛○○、241000元       │                          │
 │5、天○○、10000元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
 │6、陳彥傑、20000元        │9805號                    │
 │7、程麗鳳、33000元        │                          │
 │8、姚承軒、4500元         │                          │
 │9、午○○、4500元         │                          │
 │10、何德龍、4500元        │                          │
 │11、酉○○、5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8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