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王亮竣、羅財育、張景程(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外籍人士得以來臺工作,竟與王亮峻、羅財育、張景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委託人頭自行前往柬埔寨遊玩及相親後假結婚之方式,由被告委由王亮竣、羅財育、張景程出國,並給予來回機票及膳宿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代價為誘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陸續前往柬埔寨,由王亮竣、羅財育、張景程分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柬埔寨籍女子洪美風(PREAP-SYNETH)、黃華(VETH-VA)、林娜莉(LIM-NAT)於當地辦理假結婚後,再引進入境來台,被告與王亮竣、羅財育、張景程即共同以此假結婚方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底止,連續由假新郎向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王亮竣、羅財育、張景程等人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進而持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警察機關將其等申請上開柬埔寨國籍女子來台依親之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足生損害於前揭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審核管理居留證之正確性。被告再以此「假結婚引進外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人士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自行覓得雇主後,分別向雇主收取介紹費四萬至十八萬元不等,另每月向雇主收取每位外勞五千元,而媒介柬埔寨國人洪美風(PREAP-SYNETH)予雇主江梁秀珠,並在江梁秀珠所經營之南北雜貨店幫忙搬運販賣物品;另媒介柬埔寨國人黃華(VETH-VA)、林娜莉(LIM -NAT)予雇主賴寶珠,在其所經營的久福自助餐店幫忙。被告以此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方式,引進非法外勞因而獲利計約一百多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已分別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明知鍾西娜(CHUN SILET,起訴書譯為徐若樺)係柬埔寨籍之外籍人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結婚名義來台,延長停留至一百八十日,不得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賺取仲介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將鍾西娜媒介至余素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二0一巷四五號「竹林汽車旅館」,從事打掃工作,余素花明知鍾西娜係外國籍人士,亦予以容留在上址工作,被告並已事先向余素花收取三十萬元,其中包括仲介費用及徐若樺之薪資。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余素花經營之上揭竹林汽車旅館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受理而繫屬(下稱前案),且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宣判,尚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罪行,與前案被訴犯行,時間密接,相隔均非長久,其犯罪手段復屬相同,本件就此部分既係以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與前案被訴此部分即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同一案件;另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其以假結婚之方式,由擔任假新郎之人頭,連續向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目的係為引進外籍新娘媒介外籍人士非法來臺工作,是其與上揭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另有方法目的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理至明。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復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收案繫屬,顯係就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第一二四二四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既為不受理之判決,核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與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