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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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二
號裁定,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
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