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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洪俊誠林念祖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69號

自訴人
己○○
自訴人
庚○○
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庚○○之父陳金和(已歿)與被告丁○○、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因對於陳金和分家所得之財產覬覦已久,竟利用陳金和不識字亦不會書寫姓名之機會,於民國68年 1月15日,冒簽「陳金和」之姓名,並盜用陳金和之印章於所謂「鬮分合約書」「立鬮分合約書人」欄處,以此方式偽造陳金和曾簽立該份「鬮分合約書」之證明,再持前開「鬮分合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取得本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裁全字第10478號假扣押裁定後,提供擔保而聲請本民事執行處對於自訴人繼受取得之臺中市○○區○○段409、409之1、143、豐富段21、230、217、218、260之1、411之1等9筆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而查封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71號),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之父陳金和及本院假扣押裁定與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為共同正犯等語(偽造印章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於提起自訴後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343條之規定,前開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丁○○與戊○○涉有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無非以:自訴人之父陳金和目不識丁,如何能自行簽名?而如該簽名為被告二人所代簽,何以未於「陳金和」之簽名旁,書寫「代」字,以表明代簽之意旨?陳金和又何以並未捺印其上?更何況被告二人既為契約之當事人,又何宜幫同屬契約一造之陳金和簽名或蓋印其上?另被告二人昔年之住所,與陳金和之住處甚近,二人於陳金和家中出入自如,對於陳金和印章放置之處所亦知之甚詳,自易取得該印章並加以盜用。況陳金和如有簽立該「鬮分合約書」情事,甲○○○與丙○○分別身為陳金和之妻、女,何以均未聞悉此事?被告二人又何以於事隔數十餘年後,始取出加以行使,足見該「鬮分合約書」確屬偽造無訛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該「鬮分合約書」上之「陳金和」署名,為其所代簽,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該「鬮分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該「鬮分合約書」為真正,「陳金和」之姓名為陳金和請伊代簽,印章亦為伊當陳金和之面所蓋用等語。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伊於陳金和與丁○○簽立「鬮分合約書」時,不在現場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陳金和之妻甲○○○、女丙○○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妳家向農會或公所辦理書類文件時,是誰去辦理的?)我小叔丁○○」、「(他如何能拿到印章?)放在我房間抽屜裡面,我們那裡並沒有隔開,他可以拿得到」、「(提示鬮分合約書,妳是否知道是妳先生與被告人簽立的?)不是」、「(這上面有蓋妳先生的印章,這印章是不是妳先生的印章?)是,但是被告他們拿去蓋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6頁證人甲○○○之證詞)、「(是否看過這份鬮分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妳父親在世時,有無跟妳談過與妳叔叔就是被告二人訂立鬮分合約書的事情?)從來沒有」、「(印章是不是妳父親親自蓋的?)不是,之前我們合住在一起時,我叔叔常常幫我們拿印章去農會辦事」、「(妳的叔父丁○○能不能隨意拿到這顆印章?)可以,因為我們都是住在一起,‧‧‧他們住樓上,我們住樓下,我叔叔即被告丁○○常常叫我們小孩子進入我母親的房間內,拿取我父親陳金和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13頁),意指該鬮分合約書並非屬實,且被告丁○○有盜用陳金和印章之可能。惟其等亦證稱:「(妳剛剛說妳先生的印章放在房間理面,妳的房間放印章的地方,妳的兩個小叔是否知道?)我兒子會拿給他們,我小叔他們沒有看到印章放在抽屜裡面。(後改稱)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8頁)、「他(按:指被告丁○○)有沒有自己進入拿印章我不知道」(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等語,即陳金和之印章有無遭到盜用?是否為被告丁○○(或戊○○)所盜用,仍僅出於其二人之推測與懷疑而已。

㈡惟證人乙○○(陳金和之叔)、壬○○、辛○○、楊陳阿不(均陳金和之胞姊妹)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⒈「(有無看過這份鬮分合約書?)我不太認識字,但我有看過」、「(寫這份鬮分合約書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既然你不在場,你為何知道有這份鬮分合約書?)這份鬮分合約書寫好的下午我才到場(陳金和臺中市○○路的住處),我到場時有四個人,包括‧‧‧陳金和、陳木、黃清國、丁○○」、「是黃清國在我到場時,拿給我看的」、「黃清國有唸給我聽」、「(黃清國是何人?)是陳金和的舅舅」、「(黃清國唸鬮分合約書給你聽時,丁○○、陳金和在場有無表示意見?)都沒有,他們二人都有在場,這是他們同意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以下證人乙○○之證述);

⒉「簽合約書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我回去的時候我母親陳黃阿笑有告訴我」、「她說財產要讓他們兄弟三人分」、「土地當時是向地主租的,放領之後,因為戊○○尚未成年,所以就只登記給陳金和、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以下證人壬○○之證述);

⒊「我回家有聽我母親陳黃阿笑說,‧‧‧說她叫陳金和、丁○○、戊○○三個兄弟回來分」、「已經分完了之後,我回來之後才告訴我的」(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以下證人辛○○之證述);

⒋「(丁○○三兄弟簽立鬮分合約書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是我回家時,我母親陳黃阿笑告訴我的」、「(簽立合約書時,妳是否在場?)不在場」、「(妳母親如何跟妳說鬮分合約書的內容?)我母親說有寫,但我不知道鬮分合約書的內容。我母親說三兄弟分,(登記是)只有登記兩個人的名字,但分產是他們陳金和、丁○○、戊○○三兄弟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2頁以下證人楊陳阿不之證述)。依上述與雙方均具有極親近之親屬關係(其中,證人乙○○甚至為雙方之長輩)、卻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乙○○、壬○○、辛○○、楊陳阿不等人明確之證述,足以使本院相信該「鬮分合約書」確係於陳金和、被告丁○○與被告戊○○三人之母陳黃阿笑之主導下,經陳金和與被告丁○○之同意,於陳金和、被告丁○○與戊○○之叔叔或舅舅之見證下所簽立。另就何以被告戊○○未於「鬮分合約書」簽名、蓋印?及被告丁○○簽名欄處原有陳木之簽名,後經刪除等細微疑點上,被告丁○○亦已分別說明:「當時舅舅說因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我跟陳金和,戊○○並沒有登記在內,所以就由我們兩人簽名蓋章就好,我們兩個要分給戊○○」、「陳木原來有去,但我母親說四個母舅簽名就可以,陳木是我的叔叔,叔叔不用簽名,所以才把他刪除掉」等語,核並無明顯不可採之處,亦與該「鬮分合約書」記載之內容相符。再細觀該「鬮分合約書」所用之文句、牽涉之其他後輩權利(見「鬮分合約書」第壹條之約定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證人辛○○之證述),均足使本院相信該「鬮分合約書」係屬真正。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有偽造該「鬮分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乏積極之證據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至自訴代理人林一哲律師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盧添茂以證明被告丁○○因代理陳金和辦理農會事務,可以輕易取得陳金和之印章,然本案事證既明,依前所述,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僅能建立合理之懷疑,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之事實,本院爰認並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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