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素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又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並與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依檢察官聲請,與其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後,刑期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屆滿)。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豬強」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五六巷四九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十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在內之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良,且甫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