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於93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間某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劉亦原(另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現上訴二審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連續向劉亦原以每次新台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在劉亦原住處道路或彰化縣社頭鄉「北極星遊藝場」廁所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次,而此事實業據其先後於93年8月19日及93年10月2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803號劉亦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中結證後詳述明確。嗣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11號劉亦原販賣毒品案件,於94年9月20日傳喚乙○○至該院刑事第一法庭出庭作證,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對是否向劉亦原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海洛因是我向一個阿財的買的」、「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我是跟他要」、「我跟被告要,不用錢」「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惟其虛偽證詞不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採取,並於判決書中敘明虛偽之理由。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告發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分別於上開偵查及審判中具結之結文各1紙、筆錄各1份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之證述,雖於該案因承辦法官查證之結果未予採信,而未影響審判之結果,惟其所為徒生審判之困擾,且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甚明,然於審判中具結後,猶恣意更改其證詞,一旦蔚為風氣,則法庭將充斥謊言,更增加法院發現真實之困難,其行為實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