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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盜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贓物、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次日接續執行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殘刑,及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次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一○九六巷二一號住處及中壢市太平市九二一公園內,分別以注射及以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二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三支,以及非甲○○所有之藥剷一支等物。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興中街口,因交通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盤查,於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九號卷第十八頁,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扣案物照片三張、現場圖一件。

⑷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予沒收。藥剷一支則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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