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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一年二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刑期二年七月十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某時,連續在大甲溪之河床上,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大甲溪之河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二六○號二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九四○○二○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一年二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刑期二年七月十日,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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