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臺中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08號、第1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警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七○○號搜索票,在丙○○ (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在案) 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九三號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丙○○拾獲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槍枝,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就前述丙○○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陳述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並不得為任何不實之陳述,就關於扣案槍枝來源之重要事項,竟結證謊稱:「(扣案手槍是誰的?)外面撿的」、「(誰去外面撿的?)我撿的,原本要去撿鐵,我看到槍拿回去,丙○○將槍擦得很乾淨,後來警察就來了。」、「(妳是否將槍撿回來要送給被告丙○○?)該槍很髒,我撿回來,我身上沒有錢,我手受傷,沒有工作,我才去撿鐵,準備當廢鐵賣」云云。復接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仍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槍是撿來的,是我撿到的,..,我拿二支槍給丙○○..。」、「..,我拿(槍)給他就又去了。」、「(妳幾點幾分撿到手槍?)下午約三、四點。」、「(為何撿到手槍妳不報警?)剛撿到而已。」、「(何人看到妳撿到手槍?)沒有。」、「(手槍在工廠何處撿到?)有木板蓋住,在他家前面廢工廠裡面,一樓地上。」云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始又向檢察官證稱:其先前於偵查中就槍枝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上開槍枝係丙○○所拾回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丁○○、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六四○二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見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上開偽證行為,在形式概念上雖為數行為,惟其係於檢察官先後二次訊問時,就同一事件為偽證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分,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接續犯,仍屬單一一罪。且被告最後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中即已向警直承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拾獲等語,被告於同日警詢中亦已向警察陳稱:不知該改造手槍係何人所有等語,被告嗣於偵查中始以證人身分為前揭虛偽不實陳述,本案核亦不符自首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迴護丙○○,竟依丙○○指示,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甚重,惟嗣於偵查中能及時向檢察官說出事實經過,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