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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寄藏贓物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收受贓物罪、寄藏贓物罪、偽造公印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八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五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十月、一年、八月、一年六月、七月及一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而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為證人,詎其竟因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經由乙○○取得贓車與偽造之車籍資料,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三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對於乙○○心懷不滿,另認乙○○與實際販售偽造DJ-5629、7G-1450、6B-7696號車牌之綽號「馬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熟識,如供出乙○○,即可循線找出「馬仔」之人,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乙○○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車牌DJ5629、7G1450、6B7696號是我於91年11月間向乙○○買的,一副車牌二萬元,我買的時候就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證詞,將乙○○提起公訴,經本院分由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案件加以審理。嗣乙○○到庭否認犯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再以證人之身分提訊甲○○至十三法庭作證,甲○○始於具結後,供出:「因為我在警詢時所言,是講綽號『馬仔』的人,但是到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因為我八十五年的時候,我向被告買過車,而車子是贓車,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是贓車,以致我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所以我在偵查中就想說本件偽造文書,就講是被告賣給我的。‧‧‧但是事實上,我已經很多年沒有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的電話,我不知道『馬仔』的名字.所以才把全部的案子推給被告」等語,而自白其於偵查中偽證之犯行。乙○○則於本院查明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依本院之告發後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另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之供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甲○○、楊文良竊盜等案影卷第五頁反面)。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乙○○偽造文書案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證人(甲○○)結文一紙。

㈤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乙○○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一份、證人(甲○○)結文一紙。

㈥證人乙○○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為否認犯罪之陳述。

㈦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乙○○偽造文書案無罪確定判決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三九號甲○○等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一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被告甲○○於所虛偽為陳述之案件即乙○○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前,已有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鄧 敏 雄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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