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暨聲請併案辦理(95年度毒偵字第1589、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淨重計貳拾捌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含袋重計捌拾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淨重計貳拾捌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含袋重計捌拾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拾個、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底某日起至95年4月8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臺中縣烏日鄉○○路611號11樓之16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①95年1月5日17時許,在其前揭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包(含袋重計26.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重計34.06公克),②95年3月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78號7-11便利商店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一個,及施用剩餘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四包(含袋重計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計12公克),③95年4月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18號前,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九包(含袋重6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23.15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三次查獲被告後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參第54號核交卷第27頁、本院卷第66、68頁),並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三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電子磅秤一臺、玻璃球一個足憑。而該三十三包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分三次送鑑定結果,認①95年1月5日所扣到之十包中,有四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計10.52公克),另六包含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計15.2公克),②95年3月7日所扣到之十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計16.33公克),③95年4月8日所扣到之九包中,有二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計1.3公克),另七包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414號、9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796號、9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91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67、8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⑴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⑵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⑶起訴書雖載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95年1月5日12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公訴人聲請併案辦理(犯罪事實欄②、③時間被查獲部分),且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被查扣毒品數量甚多被告毒癮應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蒞庭公訴人雖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惟本院忖諸被告尚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判處過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情,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非積重難返,前揭所科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所求稍嫌過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包(淨重計28.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包(含袋重計84.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揭海洛因之袋子二十個、電子磅秤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警察雖於犯罪事實欄②時間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包,於犯罪事實欄③時間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七包等物。惟犯罪事實欄②時間被查獲之該包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及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與被告一起被查獲之張嘉宏所有,此經被告及張嘉宏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清水分局警卷第18頁筆錄),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在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記載明確,而該二包分裝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係未使用過之新品,均顯尚未供被告施用毒品分裝所用,犯罪事實欄③時間被查獲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七包,經鑑定結果均無任何法定毒品成分(詳前鑑定書),也查無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聯之任何證據,該些扣案物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