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包(合計淨重貳叁點陸捌公克,空包裝總重拾肆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拾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包(合計淨重貳叁點陸捌公克,空包裝總重拾肆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拾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大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之「期滿釋放」,應更正為「期滿,翌日釋放」;第十一行、十二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更正為「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十四行之「毛重三八.四公克」應更正為「合計淨重二三.六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十四.六八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九行至第十四行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八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一大包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二包(合計淨重二三.六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十四.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九八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一大包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