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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貳公克;另伍包合計重約壹陸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陸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空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約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貳公克;另伍包合計重約壹陸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約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陸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空袋貳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如前,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午一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四九巷四八弄三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O巷二號等處;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三七巷四九號租屋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三七巷四九號租屋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O巷二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五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毒品殘渣空袋二個;再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三七巷五三號前查獲,並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重約十六.八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五個、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其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及不知何人所有之毒品分裝袋一疊、毒品分裝吸管三支、電子秤一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瓶(重約一百二十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七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㈤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包及外包裝袋共六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殘渣空袋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外包裝袋一個扣案可稽。

三、被告上開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各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前揭毒品海洛因共六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六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殘渣空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係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毒品分裝袋一疊、毒品分裝吸管三支、電子秤一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瓶(重約一百二十公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難認與本案相關,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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