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 原告
-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甲○○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除原告乙○○外之其他二百八十一位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除原告乙○○、王紅玉、石忠倫、張萬富及彭龍儀外之其他二百七十七位原告」
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除原告乙○○外之其他二百八十一位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除原告乙○○、王紅玉、石忠倫、張萬富及彭龍儀外之其他二百七十七位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