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甲○○107萬2000元、原告乙○○60萬元、原告己○○10萬元、原告庚○○50萬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各原告願供請求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丙○○、賴瑞麒共同以開設福恩樂富集團,下轄毅立達、高力達、瑞利達、福恩樂富四家公司通路,以禮券、投資專案不等方式,對外吸金。今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原告丁○○、甲○○、乙○○、己○○、庚○○於本院中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投資憑證,以供本院審認渠等實際投資之專案名稱、投資期間及投資金額,依據現有事證,本院既無從得知原告究竟是否為本案之投資人,且原告究係以個人名義投資或係以親友名義投資,均無從確定,尚難據以認定係屬本案之投資被害人,業據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在案,是以,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