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 95年度偵字第21677號、95年度偵字第23962號、95年度偵字第 23963號、95年度偵字第259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O○○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利達公司)」係由張嘉玲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並於92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 為O○○,W○○則分別於92年2月20日、92年6月12日申請設立「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立達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6號)、「高力達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達公司)」,並自任二公司負責人,而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陳貞安於92年2月20日申請設立 並於93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W○○,「麒聖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麒聖公司)」係由O○○之夫賴瑞麒於93年6月8日申請設立,「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力達公司)」係由W○○於92年6月12日申請設立,並於92年12月15日 變更負責人為張嘉玲。 二、W○○、O○○與陳貞安、張嘉玲等人均明知「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僅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款項之犯意聯絡,自92年底起,W○○、O○○與陳貞安等人即共同謀議組成「福恩樂富集團」,由福恩樂富公司為行銷企劃及多層次傳銷之公司,「瑞利達公司」為批發倉儲及商品規劃,負責供貨予「毅立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為展店及店鋪銷售,負責供應「福恩樂富公司」會員、卡友提貨,「高力達公司」為區域物流及分銷運送,負責集團北部部分地區之倉儲及物流,由W○○擔任實際負責人,O○○擔任財務室負責人,陳貞安則擔任總經理,張嘉玲擔任投資事業部副總,而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以「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而辛○○、俞瑞麟、酉○○、己○○、曾欽章等人於投資後認為獲利優渥,且介紹他人投資另有額外佣金,為圖獲取高額之業績獎金及介紹獎金,遂與W○○、陳貞安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收受款項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俞瑞麟擔任專業副總、曾欽章擔任批發代銷部總監、酉○○擔任執行副總、辛○○擔任「福恩樂富公司」副總經理、己○○擔任「福恩樂富公司」副理,W○○、陳貞安、張嘉玲即與辛○○、俞瑞麟、酉○○、己○○、曾欽章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優渥紅利,分別開始對外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專案,並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現金支付或刷卡之方式,將投資款輾轉匯入「毅立達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毅立達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福恩樂富公司」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瑞利達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力達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瑞利達公司」向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麒聖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瑞利達公司」向臺灣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福恩樂富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指定帳戶 內,陳貞安、己○○、俞瑞麟、辛○○、張嘉玲等人並以高額利息之借款方案,對外向親友或投資人籌資借款等方式,以對外大量吸收資金,供W○○、陳貞安所屬之「福恩樂富集團」從事批發銷售之進貨成本及發放前期高額紅利、支付先前借貸利息之用。嗣因「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高力達公司」營業狀況不如預期,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大投資人多係為賺取高額之紅利,並未實際參與銷貨經營業務,而陳貞安等人為獲取高額之營業獎金以公司名義及高額利息,陸續大舉對外向F○○等人借貸現金,W○○、O○○為求每月能按期應發放之高額紅利及借貸利息,以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繼續挹注資金投資,遂自92年6月起,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向私人借貸,並於93 年9月間起由O○○開始以「瑞利達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 週轉,以供支應,迄於95年6月21日終因無力支應向地下錢 莊高額借貸利息及每月應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廣大投資人之高額紅利及私人借貸部分之高額利息,而宣布倒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公司所在地及W○○、O○○與賴瑞麒住處,執行搜索結果,先後在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6號1樓「毅立達公司」,扣得W○○所有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81 號5樓之3「福恩樂富公司」北區營運中心,扣得W○○所有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A棟「福恩樂富公 司」,扣得W○○所有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五至三七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路533 巷31號賴瑞麒住處,扣得W○○所有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八至四三所示之物。 三、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前開搜索扣押而得之會員資料、普卡分期資料、組織促案、公司組織表、「福恩樂富集團」所使用之前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O○○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O○○向里港郵局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O○○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W○○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彙整計算「福恩樂富集團」自92年9月18 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之匯入款項,累計達新台幣 (下同)12 億8631萬9800元,惟依據如附表二所示之目前已知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加總計算結果,W○○以「福恩樂富集團」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收受款項金額合計高達3億4203萬3700元 ,W○○、O○○與陳貞安等人即以此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四、案經J○○、s○○、甲○○、b○○、F○○、X○○、e○○、V○○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W○○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設立「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及「高力達公司」以組成「福恩樂富集團」,擔任負責人,並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收會員挹注資金,並按月依不同專案不同比例發放紅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福恩樂富集團」確實有設立營業據點實際營業,主要目的並非要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公司所設計之投資方案,皆係為透過集合多數消費者力量取得議價空間後,公司再將該差額分次回饋予參與會員,故各方案皆係立基於買賣商品貨物而來,並未存心違法吸金,所謂發放利息,事實上僅係依照福恩樂富公司在設立之初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而設立之奬金制度,並非收受存款云云。而被告O○○則對於上揭時地擔任「福恩樂富集團」財務室主管,負責獎金、紅利撥放,並於93年9月間起,陸續以「瑞利達公司 」 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提供被告W○○填補「福恩樂富公司」之資金缺口等情供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公司擔任會計,均依照被告W○○及陳貞安之指示,發放紅利獎金,伊只是內部人員,並未參與各該投資方案之決策,亦未對外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業務,更從未與投資會員有過任何接觸云云。經查: ㈠「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瑞利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高力達公司」等,從事違法吸金之經營模式: ⒈「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2年3月31日登記設立,被告 W○○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6號,此有毅立達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書件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89至109頁);「瑞利達國際有限 公司」係於91年12月16日登記設立,張嘉玲為負責人,於92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O○○,陳貞安為股東,營業 項目為化妝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糖類批發業、茶批發業、罐頭食品批發業、輔助食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菸酒批發業、服飾品批發業、寢具批發業、玩具及娛樂用品批發業、鐘錶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運動器材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6號1樓,此有瑞利達公司設立及歷次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93頁);「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2年2月20日登記設立,陳貞安為負責人,於93年10月12 日變更負責人為W○○,林哲聖、陳貞安、賴瑞麒、張嘉玲均為股東,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9 樓之3,此有福恩樂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書件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56頁);「麒聖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3年6月8日登記設立,賴瑞麒為負責人,己○○、張嘉玲、p○○、h○○均為股東,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路171號1樓,此有麒聖公司最近期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20頁);「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2年6月12日登記設立,被告W○○ 為原登記負責人,92年12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嘉玲,陳貞安、張嘉玲、己○○、谷曼君、蔡尚偉均為股東,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348之4號1樓,此有高力達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8頁)。 ⒉又被告W○○策劃以前開公司組成「福恩樂富集團」,對外以「瑞利達公司」為批發倉儲及商品規劃,負責供貨予「毅立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為展店及店鋪銷售,負責供應「福恩樂富公司」會員、卡友提貨,「高力達公司」為區域物流及分銷運送,負責集團北部部分地區之倉儲及物流,而「福恩樂富公司」為行銷企劃及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模式,並由被告W○○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O○○擔任財務室主管,陳貞安則擔任總經理,張嘉玲擔任投資事業部副總等情,為被告等在歷次審訊所未否記,核與證人林哲聖於95年6月 29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瑞立達是做倉儲,後來成立福恩 樂富多層次傳銷,後來成立毅立達我就不清楚,3家公司的 主要領導人都相關,所以我才從瑞立達調到福恩樂富。」、「福恩樂富是傳銷,有推出驚喜專案、一般的傳直銷、批 發代銷及投資專案。」、「W○○是毅立達的總經理、福恩樂富的負責人,賴瑞麒是毅立達的副總,O○○是總管理室的財務副總是管所有錢的。」、「(陳貞安職務?)是福恩樂富的總經理,在台北組織業務,也可對台中的行政同仁下令。」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應堪認定。 ⒊再者,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中,所整理出之⑴「毅立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進銷貨資料(包括進銷項統計表、損益表、各門市收益)、⑵「福恩樂富集團」新竹獎金紅利發放資料、⑶「福恩樂富集團」發放紅利資料(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附卷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毅立達公司」票據資料、編號十所示之「毅立達公司」存摺、編號十一所示之「毅立達公司」電腦、編號十六所示之「福恩樂富公司」票據狀況表、編號三九所示之「瑞利達公司」及「毅立達公司」票據狀況表、編號四一所示之「福恩樂富集團」收支明細表、編號四三所示之「福恩樂富集團」所使用之存摺十六本等物證可知,被告W○○係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麒聖公司」除外)使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公司會員並吸收資金,部分投資款匯入介紹人個人帳戶,部分投資款匯入「福恩樂富公司」及「毅立達公司」帳戶,而刷卡投資款部份,均以「福恩樂富公司」、「毅立達公司」及「高力達公司」為受款人;又各投資專案均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之名義為之,而還本付息之保證本票大多由「瑞利達公司」及「毅立達公司」共同簽發交付投資人,佐以投資人交款方式,除部分係逕匯入介紹人個人帳戶外,部分匯款及全部刷卡投資者,均以公司為受款人及集團入出帳大多以集團各公司帳戶為之,由此可知,被告W○○形式上雖係以「毅立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各專案,惟「高力達公司」及「瑞利達公司」除為網路入金及刷卡入金之公司帳戶外,「瑞利達公司」亦為各方案還本付息保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投資人等匯款或刷卡入金至「瑞利達公司」及「高力達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內,自係信賴該二公司為集團旗下公司,可見被告W○○係以「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瑞利達公司」、「高力達公司」四公司之名義吸收投資款之經營模式,至堪認定。 ㈡對於「福恩樂富集團」以前開經營模式,自92年間起陸續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用以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達到違法吸金之目的: ⒈被告W○○與陳貞安自92年間起,陸續以「毅立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名義,規劃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姊妹資金投資定存專案」、「白金會員專案」、「新春入會專案」、「宜蘭童玩節專案」、「安心創業專業—金卡創業商」、「保本專案(即保本一)」、「黃金商城專案」、「(舊)金喜專案」、「保本二專案(即安心保本)」、「(新)金喜專案」、「美妍小鋪專案(BEAUTY BAR)」、「消費回饋專案」、「代理專案二」、「批發代銷專案(聯合採購)」、「福恩樂富投資方案」、「釋股專案」、「電子商務禮券專案」、「租賃公司首期資金募集辦法專案」、「MY CASH 儲值卡上限提高及95年2月活動專案(2006年新金喜專案) 」、「精品批發委託加盟專案」、「黃金專櫃特許加盟專案」,被告W○○、O○○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W○○與陳貞安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之「毅立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並提供優渥紅利,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W○○與陳貞安所規劃之前開各投資專案,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F○○、b○○、s○○、甲○○、賴坤達、J○○、己○○、酉○○、辛○○(即忠信企業社)、V○○、子○○、吳坤聰、H○○、P○○、e○○、曾欽章、張承詡(即張良途)、z○○、Q○○、申○○、程美麗、黃長宏(即黃稔傑)、y○○(即常福企業社)、j○○、q○○、t○○、午○○、陳文仁、庚○○(其女何盈德)、c○○、l○○、p○○、乙○○、h○○(其母辰○○)、N○○、d○○、戌○○、x○○、谷曼君、Z○○、亥○○、K○○、S○○、A○○、玄○○、M○○、w○○、I○○、u○○、Y○○、吳柏承、v○○、g○○、L○○、丙○○、m○○、B○○、丑○、i○○、巳○○、地○○、壬○○(即榮陽企業社)、E○○、U○○、C○○、戊○○、宙○○、卯○○、未○○、寅○○、k○○、a○○(即同欣企業社)等,先後透過陳貞安、辛○○、俞瑞麟、酉○○、己○○、曾欽章、張嘉玲、W○○等人之介紹,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批發代銷等各該專案等情,業據投資人己○○(參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7頁、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6頁)、辰○○(即h○○之母)(參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47頁)、h○○(參見95年度偵字 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0頁)、S○○(即K○○之子)(參見原審卷㈠第350頁)、p○○(參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48 頁、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0至291頁)、呂育全 (F○○委任代理人)(參見原審卷㈠第348至349頁)、F○○(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1頁)、辛○○(參見原審卷㈠第349頁、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6 頁)、M○○(參見原審卷㈠第349頁、95年度偵字第 1445 6號偵查卷第206頁)、A○○(參見原審卷㈠第349頁)、S○○(K○○之子)(參見原審卷㈠第350頁)、Z ○○(參見原審卷㈠第350頁)、谷曼君(參見原審卷㈠第 350頁)、x○○(參見原審卷㈠第350頁)、V○○(參見原審卷㈠第351頁)、戌○○(參見原審卷㈠第351至352頁 )、N○○(參見原審卷㈠第352頁、原審卷㈡第269頁)、w○○(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26頁)、賴坤達(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7頁)、子○○(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8頁)、J○○(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7至20 8頁)、V○○(參見95 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8頁)、乙○○(參見 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0頁)、z○○(參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第47至48頁)、張承詡(參見原審卷㈡第 49頁、95 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40頁、95年度他字第 4450號偵查卷第193頁)、I○○(參見原審卷㈡第260頁)、陳文仁(參見原審卷第261頁、95年度他字第6474號偵查 卷第4頁)、u○○(參見原審卷㈡第268頁)、午○○(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09號偵查卷第11頁)、曾欽章(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13、19至20頁、95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192至193頁)、y○○(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39頁)、q○○(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 26號偵查卷第40頁)、庚○○(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55號偵查卷第146至147頁)、c○○(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87頁)、未○○(參見本院卷第93頁起)、k○○(參見本院卷第99頁起)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屬實,並有投資人F○○提出之匯款單據(參見原審卷㈠第310至320頁)、福恩樂富國際集團營運中心專用信箋(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 偵查卷第312至320頁)、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321至324頁)、投資人x ○○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83至185頁)、投資人辰○○提出之 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姊妹基金定存憑證(參見95年度偵字第 14456號偵查卷第325頁)、投資人甲○○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福恩樂富國際集團代理專案申請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4791號偵查卷第8頁)、福恩樂富生活廣場精品連鎖代理專案申請書 (參見95年度他字第4791號偵查卷第9頁)、曾欽章提出之 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 532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投資人y○○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 26號偵 查卷第43頁)、投資人q○○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照95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45頁)、投資人陳文仁提出之毅立達公司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519號偵查卷第5頁) 、投資人何盈德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55號偵查卷第34、85頁)、投資人c○○提出之毅立達特許加盟專案契約書(參見95 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22至31頁)、投 資人張良途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 50號偵查卷第230至233頁)、投資人J ○○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14頁)、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抵用券、MYCASH卡(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15頁)、投資人e○○提出之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 19號偵查卷第36頁)、毅立達公司批發代 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37頁)、投資人H○○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52頁)、投資人b○○提出之福恩樂富集團代理專案申請書及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S○○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及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投資人M○○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丙○○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及毅立達公司分期批發代銷專案申請書、投資人B○○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丑○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U○○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及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投資人a○○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以上書面資料,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卷附 資料袋)、投資人玄○○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福恩樂富活事業消費回饋憑證、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提貨券、投資人A○○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S○○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亥○○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抵用券、MYCASH卡、投資人谷曼君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金喜紅利禮券、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活提貨卷、投資人戌○○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在卷及會員名冊扣案可稽,應堪認定。 ⒊另外,對於⑴被害人天○於原審法院中到庭陳稱:「我先後投資6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部分是陳貞安介紹投資他 們公司,三個月後就拿回來了,之後陳貞安又向我介紹他們公司的專案,我是借錢給陳貞安,但是陳貞安要求我把錢匯到他指定的『毅立達公司』帳戶,我與陳貞安是個人借貸的關係,我並沒有投資『福恩樂富集團』,我應該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我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個人到目前也沒有損失。」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惟因被害人天○本身確實 亦有透過陳貞安介紹之公司專案而投資獲利,並有借貸款項予陳貞安提供福恩樂富集團使用之情事,則被害人天○亦應屬本案之投資人,應屬無訛。⑵又被害人f○○、G○○夫妻於原審法院中陳稱:「我們夫妻總共投資610萬元,我們 投資的目的主要是要賺取銷貨的差價,在附帶賺取紅利的,前後購買的專案有『宜蘭童玩節』、『金喜』、『投資專案』、『批發代銷』、『保本案』。其中保本專案,就是我投資的52萬元本金,本金按月攤還給我,投資時可以拿到相當於52萬元以上,再賺取銷貨的利潤,我的介紹人最初是『福恩樂富公司』董事長陳貞安,『金喜專案』是『福恩樂富公司』副總張嘉玲及張嘉玲的先生蔡尚偉,但是我是跟總監曾欽章買的。我投資的款項有用匯款及刷卡方式,匯款是匯到『福恩樂富公司』、『毅立達公司』的帳戶,刷卡是在『福恩樂富公司』臺中辦公室刷的,名義人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351頁),惟渠等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夫 妻一起投資,從一開始的童玩節一直到批發代銷專案,是陳貞安、曾欽章介紹的,曾欽章有介紹獲利很高,所以我認為可投資,他說每50萬每月可以領1萬5,期滿還可以還本,‧‧‧現被倒6百多萬。」等語(參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26頁),由此可知,被害人f○○、G○○ 夫妻亦屬本案之投資人,亦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W○○供稱投資人天○、p○○、F○○部分人係陳貞安私人借貸,並非投資人云云,惟因天○部分投資陳貞安個人推出之姊妹資金及透過陳貞安投資「福恩樂富集團」所推出之投資專案,而p○○部分亦有投資陳貞安個人推出之姊妹基金,F○○部分亦有確實有投資「福恩樂富集團」推出之宜蘭童玩節、金喜、批發代銷等專案及陳貞安個人推出之姊妹基金、投資方案,天○、p○○、F○○三人最初投資之姊妹基金,雖係陳貞安私下向其女性友人間以高額利息借貸之行為,但後來被告W○○同意將陳貞安個人推出之姊妹基金投資專案收納為「福恩樂富集團」所推出之投資專案,並由陳貞安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公司名義開具書面投資憑證及還本本票,而被告W○○、O○○亦將陳貞安前開行為所生之債務認列為「福恩樂集團」之債務範圍,因此,投資人天○、p○○、F○○部分,亦應屬本案之投資人無訛。至於被告O○○於調查站中供稱:「(私人借貸)主要是向陳貞安、己○○、俞瑞麟、辛○○、張嘉玲等人借貸,他們會向親朋好友集資。」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51頁),以陳貞安為例,其另以高額利息 向F○○等人私下借款部分,亦係將籌借而吸收之資金轉入「福恩樂富集團」作為擴張投資業績之用,亦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違法吸金手段之一,並不影響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及「高力達公司」以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挹注資金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投資專案,以從事收受存款之違法吸金業務: ⒈「瑞利達公司」於92年1月7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146萬6671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5868萬3821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6832萬796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50020392號函檢送之毅立達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函調資料卷㈢第60、67至72頁);而依據證人林哲聖製作之業績總表(參照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68頁),瑞利達公司於92年9月至92年12月之業績為1094萬0887元、於93年1月至93年12月之業績 為3687萬3905元、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之業績合計為4066 萬5072元、於95年1月至94年6月之業績合計為6352萬5880元,明顯可見「瑞利達公司」所申請之營業收入明顯高於證人林哲聖所製作之業績總表收入金額。 ⒉「毅立達公司」於92年4月7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42萬4056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1262萬3266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7331萬1102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50020392號函檢送之毅立達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函調資料卷㈢第60至66頁);而依據林哲聖製作之業績總表(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 號偵查卷第68頁),毅立達公司於93年7月至93年12月之業 績為5303萬3638元、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之業績為1520萬 0986元、於95年1月至94年4月之業績為2821萬7928元。 ⒊「福恩樂富公司」於92年2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 收入總額為2102萬7065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4008萬7783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3324萬3348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47166號函檢送之福恩樂富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函調卷㈢第73至88頁)。 ⒋「麒聖公司」於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1471萬1446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1454萬4599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5年11月6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50012972 號函檢送之麒聖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函調卷㈢第2至49頁)。 ⒌「高力達公司」於92年6月12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 入總額為31萬7382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476萬2165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5018萬0732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1853號函檢送之高力 達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參見原審法院函調卷㈢第51至5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50022934號函檢送之高力達公司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參見原審法院函調卷㈢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查扣之福恩樂富公司伺服器主機列印資料,計算出福恩樂富集團於93年1月份至93年12 月份共發放紅利4770萬5297元,於94年1月份至94年12月份 共發放紅利3億0386萬7313元,於95年1月份至4月份共發放 紅利1億4361萬3500元,合計共發放紅利4億9518萬6110元,此有福恩樂富集團發放紅利統計表一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 456號偵查卷第56頁)、毅立達公司違反銀行法資金流向表一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21至236頁) 、毅立達公司匯款至地下錢莊情形彙總表一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37至248頁)、毅立達公司匯款私 人借貸債權人情形彙總表一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 偵查卷第249至262頁)在卷可稽。惟依據「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高力達公司」於93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5868萬3821元、1262萬3266元、40 08萬7783元、2476萬2165元,合計為1億3615萬7035元,扣除營業成本及員工薪資,尚足以支應93年度所發放之紅利4770萬5297元;而前開「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及「高力達公司」於94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832萬7964元、7331萬1102元、3324萬3348元、5018萬0732元,合計為2億2506萬3146元,已不足以支應94年度 所發放之紅利3億0386萬7313元;又依據證人林哲聖所製作 之「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95年度之業績收入分別為6352萬5880元、2821萬7928元,合計為9174萬3808元,遠遠不及95年度應發放之紅利1億4361萬3500元,由此可知, 被告W○○辯稱係為吸收資金之目的係為以市價三、四成之價格購入商品後,加以販售獲利,用以支應投資人之紅利之情,顯然與實情不符,被告W○○於94、95年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投資款及營業收入,尚未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及人事費用,即已不夠支應,何來從事銷售業務,被告W○○於本院固稱福恩樂富公司吸收資金金額為約五億元,發放之紅利僅約二億元云云,然以其各方案之投資內容觀之,其中姊妹基金年息為約48%至120%,宜蘭童玩節專案年 息為120%,安心創業專案,在不加計投資人領得之禮券及組織奬金狀況下,年息亦達約100%,黃金商城專案年息為120%以上,舊金喜專案,在不加計投資人領得之禮卷及贈品狀況下,年息為約30%以上,新金喜專案,年息為約50%以上,均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僅能以向外借貸及不斷招收新會員吸收新資金方式勉強支付會員利息,最終無力發放致倒閉,實屬必然,是不能以被告W○○稱僅支付利息二億元,即任其免責。 ⒎復以,依據被告W○○於偵查中供述:「(公司財務狀況)很吃緊,從一開始就吃緊,到中間時有舒緩是因為業績,到95年4月底面對大規模擠兌,那是業務主管個人到外面借一 些錢部分拿來發紅利獎金,像陳貞安借了1億元且是以百分 之10的利息在借錢,陳貞安是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借貸。」、「瑞利達一開始財務吃緊,我跟家人借錢付掉貨款。」、「我們每個月的獎金佔總收入額約百分之20、30。」、「約93年9月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在91年底先由我投資,福 恩樂富在91年開始就有虧損,到92年毅立達也開始有虧損,因為還沒回收,到92年底金喜專案執行需要一筆資金支應,到93年底金喜執行完畢,所以需要一大筆的資金,所以93 年9月就開始借貸,並沒跟公司的投資人說明公司財務狀況 。」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6、7、91 、209頁),其後於原審法院中供述:「我在93年9、10月接(福恩樂富公司)負責人之前,就長久營運沒有賺錢,因為他(指陳貞安)的傳銷組織賺不到錢。」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以及被告O○○於偵查中供述:「(瑞利達公 司)一開始就虧損。」、「錢一開始我們都是發放紅利金沒實際的買賣。」、「93年9月跟地下錢莊借錢,都是透過瑞 利達公司去借的,我們都沒有做驗資,也沒把錢借出去。」等語(參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3、15 、209頁),由此可知,「福恩樂富集團」自營業之初,即有 資金之壓力,則被告W○○除積極對外大量吸收存款資金外,顯然已無能力妥善經營各項投資專案所稱之銷售業務。 ⒏況且,依據被告O○○於偵查中供述:「(毅立達公司推出之批發代銷專案)50萬元可以換到84萬元的貨,每個月還有2.4分紅利金,若不換貨,一年期滿後可以換回50萬元現金 。」等(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3頁),可見 被告W○○與陳貞安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均係以收受投資或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獎金,以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又依據張嘉玲於調查站中供稱:「W○○等並沒有禁止(我們在招攬會員時,以私人借貸或其他類似方式向公司套利),他只告訴我們他需要的只是資金,即使借錢來套利也沒關係,例如很多會員是用刷卡方式支付,也有的人是用現金卡借錢來投資。W○○把刷卡付費稱為『批發』,代銷不成或不願代銷要公司回贖禮券則稱為是『退貨』,他以此種方式告訴我們他的作為一切合法。」、「據我所知,實際從事代銷的會員應該不到一成,尤其是陳貞安、俞瑞麟所招收的會員,絕大部分都只是要來公司套利,而陳貞安所收的會員分紅的成數也特別高。」、「W○○及陳貞安並沒有直接講福恩樂富是銀行,但是有把獲利與銀行的定存及股票相互比較,其風險及獲利都比定存及股票好,因為如果擔心投資風險的人可以把禮券拿去提領貨品,而重視獲利的人可以請公司把禮券贖回,相當於存錢可保本,卻又可賺取比定存利率高的紅利。」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84、85、86頁),及投資人G○○ 於調查站中陳述:「每介紹一個人投資,以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計算,若新進會員用刷卡方式支付投資金額,介紹人就可以得到一萬元的介紹紅利,用現金支付方式就可以得到2 萬元的介紹紅利。」、「我及我所介紹的親朋好友,加入會員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賺取每個月的退佣金,並期待期滿後能夠贖回本金。」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 第122至123頁);佐以,證人即臺北市調處承辦人員陳啟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獎金部分,是依照存摺備考欄註記的獎金計算,並配合被告公司製作的獎金發放計算表,計算的結果是6億多元。營業支出部分,總共進貨1億多元,銷售金額3億多元,這是依據副總林哲聖提供的資料,銷 售部分雖有獲利,但是不足以支付應該發給會員的獎金。人事管銷費用,公司員工本薪不多,主要來源都是靠獎金。在資金流向表中,因為沒有辦法分辨員工的獎金及薪水,所以都一起列在會員紅利薪資獎金及其他合理支出項下獎金主要還是以獎金發放表當作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56 至257頁);再衡諸一般商場交易運作模式,結合投資者向 供應商大量進貨,固然可能壓低進貨成本,且若進貨商品具市場性,銷售情況良好,現金週轉率高,則將銷售價額與進貨價額之差價及供應商之退佣部分,以紅利方式回饋予投資人,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惟「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公司3年間之總進貨金額為1億多元,對照該集團吸收投資款總金額12億8631萬9800元,其進貨資金僅占其中不到百分之十,遑論產品市場性如何及現金週轉率高低等其他之必要條件是否具備,該集團進貨1億多元,銷售金額3億多元,銷售部分雖有獲利,顯然不足以支應發給投資人之紅利及獎金。由此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及陳貞安、張嘉玲、辛○○、俞瑞麟、酉○○、己○○、曾欽章等人對於以投資或借貸所招攬之會員及投資人,渠等主要之目的,無非係為向「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公司套利以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及利息,被告W○○對此亦當有所知悉。 ⒐末以,W○○既稱伊以低價進貨高額銷貨獲取價差及紅利之批發代銷專案等為「福恩樂富集團」對外吸收資金之之主要訴求,則為供投資會員寄貨代為銷售而需成立銷售門市,本即應為其吸收資金計劃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投資人投資前,即便觀念上能接受其獲利來源之說明,若無實體銷售門市存在,亦無說服力可言,故集團雖對外宣稱門市將成立至百餘家,惟實際上僅陸續成立十一家門市(參見95年度他字第5636號偵查卷附資料袋),且人事管銷費用之支出所佔比例甚低,則「福恩樂富集團」雖有設立門市,然其設立之家數與其收受投資總額相較之下,顯然不成比例。從而,被告W○○主要係圖以「福恩樂富集團」及所屬「毅立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再由被告W○○與陳貞安、張嘉玲、辛○○、俞瑞麟、酉○○、己○○、曾欽章等業務招攬人員,以直銷方式,利用投資之名義,對外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按月撥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及獎金,而向不特定之多數投資人收受款項及吸金,以非銀行從事經營收受投資之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W○○辯稱福恩樂富公司僅係依設立之初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方案執行制度,且所推出「批發代銷」等優惠購物專案,確定可因出售貨物而賺取鉅額利潤,並非僅為吸金之幌子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數紙為證,然福恩樂富公司縱曾於設立之初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工作,亦不能認其嗣後所實際從事者即必僅為傳銷工作,如係多層次傳銷,自應以會員實際傳銷業績決定可領取之奬金,又豈有支付固定高息之事,本案上述理由文㈡⒉之會員己○○等似無人證述該公司要求會員須為該公司批發銷售貨物,且銷售貨物業績達一定數額者,始得領取利息,證人未○○於本院亦證述伊投資被告公司(當庭提出批發代銷憑證),然事實上該公司並未要求須銷售貨物始得領取利息,是福恩樂富集團自非多層次傳銷公司無訛,且為避免擅自吸金危害金融秩序,銀行法就吸金行為科處嚴厲刑罰,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爆發,社會大眾了解非銀行以借款、投資方式吸金屬不法,是坊間應無投資公司敢僅單純收取資金發放利息,而不為任何掩飾,均巧立名目,以各式互助會、福利委員會、福利公積金、發給禮券、兌換點數、兌換贈品等各種方式百般掩飾其等實質吸金犯行,僅以數紙自行印製之廣告單(98年2月6日狀附證)或以該公司設有農場、SPA館,即謂該公司並非吸金,可藉銷貨獲利以支應會員高利,實無可憑採。 ㈣被告W○○、O○○與陳貞安、張嘉玲、辛○○、俞瑞麟、酉○○、己○○、曾欽章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從事違法吸金犯行: ⒈陳貞安係「瑞利達公司」之股東、「福恩樂富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及後來之董事、「高力達公司」股東,此有高力達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參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福恩 樂富公司股東名簿一份(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瑞利達 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參見原審卷㈠第163、172頁)在卷可稽;張嘉玲係「瑞利達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福恩樂富公司」股東、「麒聖公司」原始股東、「高力達公司」後來之登記負責人,此有瑞利達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麒聖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參見 原審卷㈠第114頁)、高力達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參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福恩樂富公司股東名簿一份(參見 原審卷㈠第153頁)在卷可稽;被告O○○係「瑞利達公司 」後來之登記負責人、「福恩樂富集團」總管理中心財務副理,此有瑞利達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參見原審卷㈠第172、1 80頁)在卷可稽;被告W○○係「 福恩樂富集團」總管理中心實際負責人、「瑞利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職務、「福恩樂富公司」後來之登記負責人、「高力達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此有高力達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參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在卷可稽; 己○○係「麒聖公司」之原始股東、「高力達公司」後來之股東、「福恩樂富公司」副理,此有麒聖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參見原審卷㈠第114頁)、「高力達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一份(參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在卷可稽;辛○○係「 福恩樂富公司」副總經理。 ⒉被告O○○於本院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各投資方案之決策,亦未參與方案之執行,僅係單純於其財務室會計之職責範圍內,按財管中心做成之核算表,發放奬金及薪資予會員及公司幹部云云,然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衹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福恩樂富公司吸金數額龐大,被告O○○長期任職,對該公司實際從事何種營業豈會不知,依據證人甲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的主管是)O○○。」、「(被告O○○係)財務主管,工作內容很多,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56頁);證人甲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財務部門主管是O○○。財務主管有下達命令的權利,另外陳貞安也可以對財務部下達命令。公司負責人也可以下達命令。」、「(財務部門負責的業務為)發放獎金、薪水及貨款的支付。」、「因為獎金都是專案,所以是由『福恩樂富集團』財管中心統計之後交給財務室發放,開始時稱為財務部,後改為財務室。」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0、111頁);及證人林哲聖於偵查中證述:「W○○是毅立達的總經理、福恩樂富的負責人,‧‧‧O○○是總管理室的財務副理是管所有錢的。」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4頁);佐以被告O○○於偵查中供述:「我是瑞利達負責人及福恩樂富、毅立達的財務主管。」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1頁),由此可知, 被告O○○係「福恩樂富集團」之財務室主管,對於被告W○○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招攬投資,以從事違法吸金之犯行,亦當知之甚詳,且被告O○○每月仍須負責發放獎金、紅利,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數銀行帳戶供「福恩樂富集團」使用(詳後述理由文㈤之⒈),事後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並對外借款以支應等情,被告O○○顯然對於被告W○○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所知悉並參與之,自應認其係共同正犯,而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而其既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則其是否參與方案決策之形成,即與犯罪之該當無涉,其所辯未參與決策,僅受指示匯款云云,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是以,被告O○○就被告W○○所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有共同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⒊再者,依據證人林哲聖於偵查中證述:「91年12月開始在瑞利達公司,到 93年9月間轉調到福恩樂富。」、「(陳貞安)是福恩樂富的總經理,在臺北組織業務,也可對臺中的行政同仁下令。」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3、4 頁);被告W○○於偵查中供述:「辛○○是福恩樂富副總。」、「在福恩樂富的副理己○○是後勤人員,不是業務人員。」、「業務是由我直接面對陳貞安,再由陳貞安轄下的副總辛○○、張嘉玲、俞瑞麟去吸收會員。」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7、10、90頁);被告O○○於調查站中供述:「陳貞安係為福恩樂富總經理及其業務團隊領導人;俞瑞麟、辛○○、張嘉玲係福恩樂富業務團隊副總、曾欽章係毅立達業務團隊副總;酉○○只是俞瑞麟下面的業務人員、己○○係擔任臺北門市店長。」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53頁);及證人甲乙○於調 查站中陳述:「除陳貞安(有類似短期及高額之紅利發放方式)外,尚有己○○、俞瑞麟、辛○○、張嘉玲、乙○○等人。」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74頁);由此可知,「福恩樂富集團」係由被告W○○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O○○擔任財務室主管,陳貞安則擔任總經理,張嘉玲擔任投資事業部副總,俞瑞麟擔任專業副總,曾欽章擔任批發代銷部總監,酉○○擔任執行副總,辛○○擔任「福恩樂富公司」副總經理,己○○擔任「福恩樂富公司」副理,且被告W○○、陳貞安、張嘉玲、辛○○、俞瑞麟、酉○○、己○○、曾欽章亦確實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介紹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行為,渠等均明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各公司,均未獲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外觀上為銷售商品之傳銷方式,實際上經營收受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經營模式,從事向投資大眾吸收鉅額資金,是以,陳貞安、張嘉玲、辛○○、俞瑞麟、酉○○、己○○、曾欽章與被告W○○顯有共同從事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可認定。 ㈤「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高力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自92年間起至95年6月21日倒閉為止,以非銀行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 法吸金之數額: 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搜索扣押之會員資料、普卡分期資料、組織促案、公司組織表、「福恩樂富集團」所使用之前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O○○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O○○ 向里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O○○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W○○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彙整計算「福恩樂富集團」自92年9月1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之違法吸金數額結果,累計收受款項高達12億8631萬9800元,此有資金流向表(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94至110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啟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爭點,應該是計算的方法,因為『毅立達公司』入帳部分的證據並不很齊全,但是入帳有一個特徵,主要特徵就是吸金都是委託幹部到外面招攬,資金先匯到幹部帳戶,幹部先扣下其個人應獲得的獎金,再把剩餘的金額匯到公司帳戶。我們透過會計甲甲○、甲乙○在臺中市調站清點扣案的全部存摺,計算出來存摺內匯入的總款項是10億多元,其他部分是我們從銀行調取沒有扣案的帳戶部分,所以計算依據的帳戶並沒有重複計算的情形,一共計算出來的總匯入金額為12億多元,這個金額並未包括續約未領出的部分。」、「我是依據甲甲○、甲乙○的計算結果,及扣案電腦資料,剔除會員續約、廠商往來、毅立達等公司間的資金調度、向錢莊及私人借貸部分。我們還有調閱『高力達公司』在新光銀行的帳戶計算。」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56、257頁),及「瑞利達公司」會計甲甲○於調查站中陳述:「經我統計貴處扣押之存摺,會員入金部分(不含地下錢莊及個人借貸),福恩樂富公司、毅立達公司、瑞利達公司及麒聖公司(不含高力達公司—新光銀行之會員刷卡入會帳戶、瑞利達公司—臺灣企銀西屯分行之張嘉玲網路銀行轉帳),自92年9月至95 年6 月間,共收取會員10億1874萬0902元。」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12頁)屬實,因此,依據現有卷證資料統計結果,「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公司自92年9 月18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之違法吸金數額結果,累計 收受款項高達12億8631萬9800元,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O○○供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先匯入陳貞安等業務人員個人帳戶之後,由陳貞安等人先行扣除獎金後,經計算後再匯入「福恩樂富集團」所使用之公司帳戶內,再由「福恩樂富集團」財管中心依據陳貞安等人提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據以核算紅利後,再由被告O○○按月分別匯入投資人之帳戶內,因此,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扣案之全部帳冊資料加總計算之數據,應有重複列計之情事,且投資人多有續約之情形,該部分亦有重複列計之可能云云。惟投資人匯入之帳戶大多為陳貞安等人之個人帳戶,且該等帳戶並未經查扣,所查扣者主要為「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連同被告W○○、O○○之個人帳戶,又投資人所投資之專案到期繼續續約時,「福恩樂富集團」既未實際發還本金,而投資人亦無再度匯入款項,公司帳冊中僅會有陳貞安等業務幹部提報之續約投資金額及公司按月應發放之紅利而已,並無重複匯入之款項紀錄,唯一例外情形,即有投資人將本金連同紅利領回後,再行投資之情況,然於此情況下,原本即有二筆投資款項匯入,當然應該認為有二次收受款項之紀錄,是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依據帳冊資料,所彙整之違法吸金數額,應不致於稱重複列計之情事。 ⒊又對於被告W○○之辯護人指稱:本件收受存款之數額,應扣除「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營業支出及續約部分之投資款個人借貸之款項等部分云云。被告W○○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甲○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起訴內容指稱被告W○○吸金達12億多元)這是調查員要我從公司所有的帳戶裡面,加總會員現金匯款及刷卡帳、營業收入計算出來的。」、「沒有(包括『福恩樂富公司』之支出)。」、「每月發放會員的獎金佔最大部分,再來就是員工薪水,接著是貨款、公司的固定管銷。一個月平均支出約2 、3 千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54頁),惟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說明),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一億元以上,即有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一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而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一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不得以「福恩樂富集團」之經營或須支出營業成本及人事開銷,即謂其吸金額未達一億元。 ⒋另以,依據現有之書面投資憑證資料,目前已知之投資人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2位投資人,依據各該投資人所陳述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結果,合計為3億4203萬3700元,被告等 對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原審法院認定為3億7657萬5250元 ,惟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並無明確投資人姓名之「另招攬親友投資...元」部分,予以剔除,再加計亦屬投資人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至部分),不論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之計算結果,或是依據投資人所稱之投資金額加總結果,或被告W○○於本院自承之約5億元,被告W○ ○、O○○等人以「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從事違法吸金之業務,其犯罪所得均已超過1億元以上之情,至堪認定。 ㈥另按: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僅屬被告W○○、O○○違法銀行法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W○○、O○○明知「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瑞利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及「瑞利達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投資名義收受資金,竟自92年間起,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專案,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利息及獎金,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等招攬投資,以從事收受投資款業務等情,至堪認定。被告W○○、O○○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W○○、O○○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W○○於本院辯護期日具狀聲請詰問證人蘇世明、陳郭月汝、陳茂正、陳永昌及將扣案電腦硬碟送刑事警察局開啟云云,然福恩樂富集團實質上係從事吸金行為,已如上述,被告W○○縱或曾向他人借貸以支應公司營運,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本院已允許被告及辯護人複製扣案電腦硬碟,始終未見其等就其中數據資料有何具體主張陳述,被告W○○係公司負責人,豈會無法開啟該公司電腦,其等吸金額超逾一億元,已至屬明確,核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者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W○○、O○○與陳貞安等人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利息及獎金,依據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核被告W○○、O○○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刑責論處。(按:被告W○○、O○○自92年間開始違法吸金之行為後,銀行法業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93年2月6日生效施行,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W○○、O○○以從事違法吸金業務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間起繼續至95年6月21日即公司倒閉之日 止,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繼續行為終了時即93年2月6日生效施行之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W○○、O○○與陳貞安、張嘉玲、曾欽章、俞瑞麟、辛○○、酉○○、己○○等人就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行為時法)。 ㈣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業務」者,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即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W○○、O○○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之行為,仍屬業務之範圍內,僅包括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認定俞瑞麟、T○○、黃○○、n○○、o○○、丁○○、r○○俱非本案投資人,然被告W○○已於本院供承上述俞瑞麟等人確為福恩樂富集團之投資人,並有會員資料在卷可稽(詳扣押物編號貳-⒎),原審法院認俞瑞麟等人並非投資人,認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詐欺犯行云云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W○○、O○○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優渥紅利及利息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誘使投資人匯款出資,合計收受款項總金額逾億元,嗣為暫時支應高額之紅利及利息負擔,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導致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倒閉,影響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大投資人之財產權益,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程度嚴重,本院復考量被告W○○係福恩樂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且為主要決策者,而被告O○○僅係負責財務管理及發放獎金、紅利之業務,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W○○、O○○自93年9月起,均知公 司財務困難,新投資會員資金用於支應前會員期滿本金後,仍有不足,而須向地下錢莊借貸,茲為免除期滿會員擠兌本金而擴大資金缺口之壓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方案期滿前或於特定優惠期間續約者,可享有較高利率之方式,鞏固會員之投資意願,又明知公司營運不佳,數個門市營業據點均已結束營業,仍對外誑稱公司門市拓展順利,獲利極佳,公司並擁有農場等,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仍繼續投資,且向進貨廠商貞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貞虹公司)陸續進貨,及向告訴人X○○借用支票持以票貼,擴張債信,被告W○○、O○○等並以此為常業,嗣於95年6月21日惡性倒閉,計積欠會員投資款6億2610萬8090元、貞虹公司貨款242萬7926元、X○○借款526萬元及票貼692萬3900元共1218萬3900元;因認被告W○○、O○○另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W○○、O○○涉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依據進銷貨資料計算各門市自92年9月治95年4月間僅獲利2億4216萬5527元(含回收禮券,故實際獲利更低 ),而以扣案存摺及發放獎金資料比對結果,吸收資金計12億8631萬9800元,再佐以經被告W○○、O○○確認之資金流向圖中向地下錢莊及私人借貸之款項亦已達7億8千餘萬元之情觀之,被告W○○、O○○確實係以後金養前金,財務困難情事,渠等非但不通知原投資人,尚大肆廣告招攬新會員,發送隱匿部分門市已關門事實之文宣,益證被告W○○、O○○確有瞞騙投資人之不法意圖等語,資為論據。 ㈣被告W○○、O○○於歷次審理均堅持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W○○辯稱:伊有設立營業據點,實際上也有營業行為,並無詐欺之意圖,又伊並無惡性倒閉,未支付廠商貨款之原因,是因為公司出事後,就遭收押,且公司內負責採購之人員陳全盛亦不知去向,伊不清楚實際訂貨之情況,至於伊與X○○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公司無關等語;被告O○○辯稱:伊只是公司內部人員,並未參與任何業務方案,亦未與會員接觸,並無詐欺之意圖及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對於被告W○○以「毅立達公司」名義向告訴人X○○借款現金526萬元及借用支票持以票貼面額合計692萬39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X○○於原審法院中指述:「我借款給被告W○○的『瑞利達公司』,借款金額現金 526萬元、支票面額692萬3900元。」、「‧‧‧被告W○○向我借款的資料, 這是從94年9月30日開始向我借款跳票的部分,有部分支票 有取回。」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22、352頁),並提出票據往來未兌現部分及跳票明細一份為憑(參見原審卷㈠第355頁),被告W○○對此亦不爭執(參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22頁),應堪認定。又被告W○○於偵查中供稱:「我向X○○借是月息2.4分。」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W○○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X○○間有票 據及金錢交易往來多時,此為告訴人X○○不爭執,被告W○○因投資會員擠兌,致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倒閉,可見被告W○○在向告訴人X○○調借現金及支票之時,並無存心詐騙之情事,而告訴人X○○願意借款亦係出於雙方先前往來之信用紀錄,足認被告W○○並未對於告訴人X○○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X○○亦未陷於錯誤,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又對於「瑞利達公司」陸續向告訴人貞虹公司進貨,貨款合計 242萬7926元未給付之情,業據告訴人貞虹公司負責人林淑真於原審法院中指述:「實際上是『瑞利達公司』向我們訂貨,是由陳全盛出面訂貨,交貨由「瑞利達公司」倉儲簽收,金額合計 242萬7926元,他們是第一次與我們交易,在95年6月1日訂貨,我在95年6月6日出貨,95年6月8日去收貨款,就發現門市及公司都不見了。」、「我是告『福恩樂富公司』、『瑞利達公司』, 95年6月20日以後,就聯絡不到他們公司了,我們總共出貨三次,時間分別為95年6月1日出貨給『福恩樂富公司』24萬餘元的貨、95年6月6日出貨給『瑞利達公司』200多萬元的貨、95年6月16日出貨給『瑞利達公司』7萬多元的貨。」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23、352 頁),被告W○○對此亦不爭執,僅稱係陳全盛訂貨,伊不清楚等語,惟依據被告W○○於原審法院中供稱:「我從92年底成立開始,每年營收,毅立達公司部分營業額將近 1億元左右,福恩樂富公司營業額一年3億至4億左右,瑞利達公司1億多,高力達公司及麒聖公司大約3至5千萬元。」等語( 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佐以「瑞利達公司」於92年1月7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2146萬6671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5868萬3821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6832萬7964元,業如前述,以「瑞利達公司」自92年至94年之營業狀況,確實足以支應對於告訴人貞虹公司貨款債務,可見「瑞利達公司」於訂貨當時應無蓄意詐騙貨款之意圖,且「瑞利達公司」人員陳全盛向告訴人貞虹公司訂貨之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使告訴人貞虹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之情事,則告訴人貞虹公司既然願意與「瑞利達公司」進行買賣交易,尚難僅因事後無法如期向「瑞利達公司」收取貨款,即謂被告W○○有故意施詐行騙之情事,而告訴人貞虹公司事後亦已取回部分貨物,此有被告W○○辯護人提出之聲明書一份為憑(參見原審卷㈡第328頁)。是以,本件此部分應 屬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貞虹公司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途。 ⒊再者,被告W○○所籌組之「福恩樂富集團」自92年間起至95年6月間倒閉之前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受存款 後,均有按期支付紅利,且「福恩樂富集團」確實有申請設立專櫃、門市及投資養生館、農場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認屬實,復有被告W○○辯護人提出之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超級市場專櫃設櫃申請書(被告W○○辯護人提出之原審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被證7)、毅立達公司於94年7月份承接蓮荷果農場相關事宜簽呈、蓮荷果原物料轉移請款單、庫存表(被告W○○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被證8-3)、時尚養生館頂讓預約書(被告W○○辯護人於 原審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被證 9-1)、毅立達公司支票開立申請單(支付聖棻二館冷氣安裝費用)、估價單(被告W○○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被證9- 8)為證,應堪認定。被告W○○、O○○雖有對外以私人借貸及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填補資金缺口,然被告W○○、O○○均仍持續發放紅利,以建立投資人之信心,事後因陳貞安等業務幹部為擴張業績,而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對外借貸高額款項,被告W○○為免影響「福恩樂富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全部予以吸收,列計為公司借貸款項,以至影響於公司營運,由此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在參與「福恩樂富集團」所推出之各該專案之初,均係經由個人審慎評估為獲取高額紅利獎金,而願意交付存款,並非經由被告W○○、O○○或陳貞安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W○○等人為顧及投資大眾同時擠兌造成之嚴重資金缺口,鼓勵投資人續約,繼續投資,亦係經由各該投資人自行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始願繼續投資,被告W○○等人亦未施用詐術使渠等受騙。至於「福恩樂富集團」之資金缺口,係屬公司內部財務問題,一般公司營運,均不會對外透露公司財務狀況,因此,自難苛責被告W○○、O○○必須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告知「瑞利達公司」等對外借貸之情事,是以,自無從以被告W○○蓄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而認定被告W○○、O○○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存在。 ⒋復以,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之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而為非法,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W○○、O○○係為免除期滿會員擠兌本金而擴大資金缺口之壓力,乃以續約享有較高利率、誑稱門市拓展順利、公司擁有農場等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仍繼續投資,意即認 93年9月後之各投資案均係以詐術吸金,惟被告W○○、O○○係自 93年9月起持續向地下錢莊借貸以支應期滿之本金及優渥紅利,被告W○○、O○○在該段期間既有按期支付地下錢莊之高額利息支出,並仍依約如期發放紅利至95年初,且大部分投資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批發代銷專案前之各投資案均可取回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可見被告W○○於 93年9月後所推之各該專案,並非基於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之目的,均係在於獲取高額紅利之投資目的,而福恩樂富集團確曾連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紅利予各該投資人,前後長達二年以上,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供述屬實,且福恩樂富集團於 95年6月21日倒閉前,全省尚有十一家門市據點可供提貨,又福恩樂富集團確實擁有轉投資蓮荷果農場之百分之五十經營權,自難據以被告W○○所經營之「福恩樂富集團」倒閉,無力繼續支付高額紅利,即認被告W○○等人係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考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W○○、O○○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被告W○○、O○○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W○○、O○○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渠等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被告W○○、O○○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W○○、O○○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677號移送 原審法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W○○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9日,在位於臺中市○○路○段346巷25弄6號「毅力達公司」辦公處所,向午○○詐稱:有大賣場攤位可出售予午○○,售價200萬元,若欲分期付款,則需另加計利 息20萬元云云,午○○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先支付現金22000元予被告W○○,並開立票據號碼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7萬8千元、20萬元,發票人均為午 ○○之支票五張予被告W○○,嗣午○○於95年6月26日因 閱報發現被告W○○因詐欺案件遭警方查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W○○所涉詐欺詐欺罪嫌,惟違反銀行法與藉口出售攤位騙取支票並無必然方法結果關係,被告常業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與午○○遭詐欺部分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962號移送 原審法院併辦意旨略以:⑴被告W○○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底,在臺中市○○路之「毅力達公司」處所,向曾欽章以「批發代銷專案」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曾欽章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15日及95年4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 、450萬元至毅力達公司之帳戶,復於95年5月底,在上開公司處所,向曾欽章以「黃金專櫃」之詐騙方式,使曾欽章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5日、5月16日、5月29日、6月16日, 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上開毅力 達公司帳戶;⑵被告W○○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間,在上開公司處所,向y○○以「黃金專櫃」之詐騙方式,使y○○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萬元至毅力達公司之帳戶,並交付現金20萬元;⑶被告W○○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5月間,向D○○以「黃金專櫃」之詐騙方式, 使D○○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萬元至毅力達公司之帳戶,並交付現金20萬元;⑷被告W○○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 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向q○○以「批發代銷專案」之詐騙方式,使q○○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上開毅立達公司之帳戶,復於95年6月間,在臺中市○○路,向q ○○以「黃金專櫃」之詐騙方式,使q○○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上開毅立達公司之帳戶;⑸被告W○○以上開類似詐騙手法,向申○○、宇○○、Q○○、黃稔傑、f○○、t○○等人為詐騙行為;因認被告W○○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予移送併辦。經查:告訴人曾欽章、y○○、張承詡、q○○、申○○、Q○○、黃稔傑、f○○、t○○等人分別投資「批發代銷」、「黃金專櫃」等專案,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告訴人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投資憑證,亦未見於本案扣案證物會員名冊,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宇○○是否為投資人,該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2396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被告W○○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以毅立達公司名義,向「我的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仁推銷所謂「批發代銷」專案,並請陳文仁購買 100萬元之額度,致陳文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4年12月間,匯款 100萬元至毅立達公司帳戶;⑵被告W○○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間起至6月21日,以毅立達公司名義,向陳文仁詐購紅酒及奶酒一批,貨款共約80餘萬元,陳文仁依約準時出貨並交付,惟被告W○○迄今未支付任何貨款;⑶被告W○○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之蜜都飯店 ,向陳文仁詐稱:在家樂福設有專櫃,每櫃價額200萬元, 若付票款則價額為220萬元云云,致陳文仁不疑有他,遂於 當日交付予被告W○○面額50 萬元之支票四張,20萬元之 支票一張;因認被告W○○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予移送併辦。經查:投資人陳文仁投資「批發代銷」及「家樂福專櫃」等專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W○○向陳文仁購買紅酒及奶酒部分,被告W○○供稱:「我的公司尚欠我們毅立達公司0000000元。」、「 陳文仁投入批發代銷之金額是交易條件之一,因為當時我們公司幫我的公司販賣奶酒,所以陳文仁才承購公司的禮券,陳文仁只有購買100萬元的批發代銷,220萬元部分是清償貨款,並非投資家樂福專櫃。」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62、 263頁),並提出票據往來明細、復華銀行電子轉帳匯款憑 證、瑞利達聯合物流倉儲內部請款單、指定匯款帳號、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福恩樂富國際集團內部請款單、新璦有限公司請款單、福恩樂富國際集團支票開立申請單、統一發票、毅立達公司進貨單、祥福物流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內部請款單、訂購單、支票影本、支票簽收聯新璦有限公司對帳單、電子郵件為憑(參見原審卷㈡第293至327頁),由此可知,陳文仁所屬之「我的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與被告W○○所屬之「福恩樂富集團」有頻繁之資金往來情事,則對於告訴人陳文仁指訴被告W○○故意詐騙貨款之情,在無其他具體有利之事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陳文仁一己之詞,即據以認定被告W○○對告訴人陳文仁有何詐欺之犯行,況且,本件被告W○○被訴常業詐欺犯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事證不足,則本院就告訴人陳文仁指訴被告W○○詐欺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223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W○○係福恩樂富公司、毅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貞安係福恩樂富公司總經理,明知各該公司均未獲准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又各公司所推出之所謂投資方案,多係非銷售商品或勞務,乃以類似傳銷之方式,自92年底起,與知情之業務招攬人員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投資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各公司所推出名為金喜、新制金喜、黃金商城、Beauty Bar、保本專案一、保本專案二、消費回饋、小額分期批發(投資前述各專案並贈送禮券)、批發代銷、特許加盟(以投資前二專案所贈送之禮券或現金卡為贖回本金之憑證)、姊妹基金及宜蘭童玩節(即集資低價購買門票轉售牟利)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方式為允諾投資人以每單位1萬3000元(如金喜方案)至200萬元(如批發代銷方案)不等之價格,匯款入指定帳戶內,而成為各該方案之會員後,除可月領月息2.4%至6%不等之紅利外(實際情形係先領取6%後再逐漸遞減至2.4%),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類如存款之地位,連同所發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計取得約原本10倍之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以此招攬會員共約300餘名、投資逾1237人次,而 吸金金額計約12億8631萬9800元,且自93年9月起,被告W ○○等人均知公司財務困難,新投資會員資金用於支應前會員期滿本金後,仍有不足,而須向地下錢莊借貸,茲未免期滿會員擠兌本金而擴大資金缺口之壓力,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方案期滿前或於特定優惠期間續約者,可享有較高利率之方式,鞏固會員之投資意願,又明知公司營運不佳,數個門市營業據點均已結束經營,仍於94年10月間對庚○○誆稱:公司門市拓展順利,獲利極佳等,致庚○○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達1850萬元,嗣於95 年6月21日惡性倒閉,告訴人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W○○所涉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予移送併辦。經查:告訴人庚○○投資人「批發代銷」、「姊妹基金」等專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938號就被 告W○○、O○○涉犯常業詐欺等案件而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從刑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或係被告W○○所有,供與被告O○○及陳貞安等人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於法並非必應沒收,沒收亦無何實益可言,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W○○、O○○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之紅利及利息、業務人員之獎金外,經調閱被告W○○、O○○及陳貞安等人之財產資料,並無從查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且依據現有帳冊資料顯示,「福恩樂富集團」所收受之存款,尚不足以支應應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招攬業務人員之獎金、公司向私人及地下錢莊借貸之高額利息,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W○○、O○○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投資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R○○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福恩樂富集團所推專案一覽表 ┌──┬────────────┬────────┬─────────────────────────────┐ │編號│ 專案名稱 │ 推出期間 │ 投資內容 │ ├──┼────────────┼────────┼─────────────────────────────┤ │ 1 │姊妹基金投資定存專案 │推估92年初至94年│①投資一單位500000元,六個月一期,每月保障獲利百分之四至百│ │ │(規劃或主導者:陳貞安)│底 │ 分之十,期滿全額還本。 │ │ │ │ │②投資一單位5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每月保障獲利百分之六,│ │ │ │ │ 期滿全額還本。 │ ├──┼────────────┼────────┼─────────────────────────────┤ │ 2 │白金會員專案 │92年 │投資一單位20000元,若一次投資七個單位,可領取390000元額度 │ │ │(規劃或主導者:陳貞安)│ │之禮券。 │ ├──┼────────────┼────────┼─────────────────────────────┤ │ 3 │新春入會方案 │93年1月5日至93年│①禮券方案: │ │ │(規劃或主導者:陳貞安)│1月20日 │ 投資一單位20000元之精品禮券,另贈5000元額度之精品禮券及 │ │ │ │ │ 5000元額度之百貨禮券,並取得普卡經銷商之資格(金卡、白金│ │ │ │ │ 卡經銷商資格之取得以倍數類推)。 │ │ │ │ │②套裝方案: │ │ │ │ │ 投資14800元購買套裝商品可取得普卡創業商資格。 │ │ │ │ │ 投資57800元購買套裝商品可取得金卡創業商資格。 │ │ │ │ │ 投資98800元購買套裝商品可取得白金卡創業商資格,30000點補│ │ │ │ │ 口數43800元。 │ │ │ │ │以上方案另頒獎勵辦法: │ │ │ │ │總點數10000點至100000點者,每10000點撥獎金1000元。 │ │ │ │ │總點數110000點至200000點,每10000點撥獎金1200元。 │ │ │ │ │總點數210000點至300000點,每10000點撥獎金1500元。 │ │ │ │ │總點數310000點至400000點,每10000點撥獎金2000元。 │ ├──┼────────────┼────────┼─────────────────────────────┤ │ 4 │宜蘭童玩節專案 │93年1月至93年6月│投資一單位100000元,二個月一期,期滿領回120000元。 │ │ │(規劃或主導者:陳貞安、│ │ │ │ │俞瑞麟、曾欽章) │ │ │ ├──┼────────────┼────────┼─────────────────────────────┤ │ 5 │安心創業專案-金卡創業商 │93年5月至93年6月│投資一單位8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第一月至第十月,月領5000 │ │ │(規劃或主導者:W○○、│ │元,最後二個月,月領15000元,並可領取80000元額度禮券及組織│ │ │陳貞安) │ │獎金10000元。 │ ├──┼────────────┼────────┼─────────────────────────────┤ │ 6 │保本專案(即保本一) │93年6月至94年5月│投資一單位為20000元至30000元,可領取禮券,但以介紹入會為主│ │ │(規劃或主導者:W○○、│ │,介紹三人以上入會,即可提早還本。 │ │ │陳貞安) │ │ │ ├──┼────────────┼────────┼─────────────────────────────┤ │ 7 │黃金商城專案 │推估93年7月、8月│①投資一單位5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保證一年回本,保障每月│ │ │(規劃或主導者:W○○、│ │ 營收150000元,保證毛利超過百分之二十八點八,本利按月攤還│ │ │陳貞安) │ │ 。 │ │ │ │ │②投資一單位100000元,一個月一期,期滿領回110000元。 │ │ │ │ │③投資一單位200000元,分為普卡、金卡、白金卡、尊爵卡,限一│ │ │ │ │ 次投資七單位或十四單位。 │ ├──┼────────────┼────────┼─────────────────────────────┤ │ 8 │(舊)金喜專案 │93年8月20日至93 │①金喜購物金回饋專案: │ │ │(規劃或主導者:W○○、│年10月16日 │A案: │ │ │陳貞安) │ │期別 月付金 紅利禮券 購物紅利金 聰明消費額 總值小計│ │ │ │ │(月) (提貨額) (利息) (抵銷) │ │ │ │ │首期 3600元 大成報一年 0元 3600元 3600元 │ │ │ │ │ 或4000元額 │ │ │ │ │ 度禮券 │ │ │ │ │ 2 3000元 3000元 0元 3000元 3000元 │ │ │ │ │ 3 3000元 3000元 0元 3000元 3000元 │ │ │ │ │ 4 3000元 2000元 3000元 0元 5000元 │ │ │ │ │ 5 3000元 2000元 3000元 0元 5000元 │ │ │ │ │ 6 3000元 2000元 4000元 0元 6000元 │ │ │ │ │ 7 3000元 2000元 4000元 0元 6000元 │ │ │ │ │ 8 3000元 2000元 4000元 0元 6000元 │ │ │ │ │ 9 3000元 2000元 5000元 0元 7000元 │ │ │ │ │ 10 3000元 1000元 5000元 0元 6000元 │ │ │ │ │ 11 3000元 1000元 6000元 0元 7000元 │ │ │ │ │ 12 3000元 1000元 7000元 0元 8000元 │ │ │ │ │合計 36600元 21000元 41000元 9600元 62000元加 │ │ │ │ │ 禮券加大 大成報 │ │ │ │ │ 成報或 │ │ │ │ │ 21000元 │ │ │ │ │ 禮券加 │ │ │ │ │ 4000元額 │ │ │ │ │ 度禮券 │ │ │ │ │B案: │ │ │ │ │投資一單位13000元,九個月一期,按月領取紅利回饋金1000元至 │ │ │ │ │7000元(一年可領17000元)及25000點禮券額度回饋,其方式同上│ │ │ │ │A案。 │ │ │ │ │②摸彩中現金方案(金喜十月促案摸彩活動專案): │ │ │ │ │ 93年10月10日前完成前50號者,先行抽出100000元、50000元、 │ │ │ │ │ 5000元獎勵,原案達150名排序者摸彩金加倍。 │ │ │ │ │③排隊領獎金專案(金喜專案推薦獎金): │ │ │ │ │ 93年10月11日完成前300單位者,以十倍計獎(1500元×10)。 │ │ │ │ │ 93年10月12日完成前500單位者,以七倍計獎。 │ │ │ │ │ 93年10月13日完成前700單位者,以五倍計獎。 │ │ │ │ │ 93年10月15日完成前1000單位者,以三倍計獎。 │ ├──┼────────────┼────────┼─────────────────────────────┤ │ 9 │保本二專案(即安心保本)│93年10月至94年9 │投資內容同編號7保本專案,區分金卡、白金卡、尊爵卡會員。 │ │ │(規劃或主導者:W○○、│月 │ │ │ │陳貞安) │ │ │ ├──┼────────────┼────────┼─────────────────────────────┤ │ 10 │(新)金喜專案 │93年10月17日至94│①投資一單位14400元(月繳者每月1200元),十二個月一期,一 │ │ │(規劃或主導者:W○○、│年1月31日 │ 次付清或月繳者,均可提領15000元面額禮券。 │ │ │陳貞安) │ │ A、普卡:分十二個月,前九月月領500元,後三月月領1000元,│ │ │ │ │ 合計7500元。 │ │ │ │ │ B、金卡:分十個月,前九月月領2000元,第十個月領12000元,│ │ │ │ │ 合計30000元。 │ │ │ │ │ C、白金卡:分八個月,前七個月月領3500元,第八個月領28000│ │ │ │ │ 元,合計52500元。 │ │ │ │ │ D、尊爵卡:分六個月,前五個月月領6500元,第六個月領65000│ │ │ │ │ 元,合計97500元。 │ │ │ │ │②金喜回饋專案: │ │ │ │ │ A、投資一單位37000元,十二個月一期,月繳,月領3000元至 │ │ │ │ │ 7000元紅利回饋金(一年可領41000元)及4000點至10000點 │ │ │ │ │ 紅利禮券回饋(一年25000點)。 │ │ │ │ │ B、投資一單位13000元,九個月一期,月繳,月領1000元至7000│ │ │ │ │ 元紅利回饋金(一年可領17000元)及25000點紅利回饋禮券 │ │ │ │ │ 。 │ │ │ │ │③金喜大戶年終回饋方案: │ │ │ │ │ A、加入金喜案者限購一單位、四單位、七單位、十三單位,並 │ │ │ │ │ 預購四期,且於報件同時立即使用禮券購買本月促案商品者 │ │ │ │ │ ,即可提前一個月至四個月領回全部回饋金。 │ │ │ │ │ B、前三十名尊爵卡十三單位,並預購四期者,可提前在94年1月│ │ │ │ │ 至3月底領回全部回饋金。 │ │ │ │ │ C、推薦達一定單位者,推薦人一年份之推薦分享金可提前一次 │ │ │ │ │ 領完、直推達五件或尊爵卡前二名者,可領100000元及50000│ │ │ │ │ 元紅包禮。 │ │ │ │ │④新春金喜回饋專案: │ │ │ │ │ 1、投資一單位48000元,十二個月一期,可選擇金喜A案(提領 │ │ │ │ │ 50000元額度福恩樂富禮券+5000元額度百貨券+3000元額度│ │ │ │ │ 聖棻SPA券+2000元額度蓮荷果餐券)或選擇金喜B案(提領 │ │ │ │ │ 60000元額度福恩樂富禮券)。 │ │ │ │ │ 2、金喜A案: │ │ │ │ │ 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月領3000元、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 │ │ │ │ 月領4000元、第十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月領6000元,一年領 │ │ │ │ │ 48000元。 │ │ │ │ │ 金喜B案: │ │ │ │ │ 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月領1500元、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 │ │ │ │ 月領2000元、第十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月領3000元,一年領 │ │ │ │ │ 24000元。 │ │ │ │ │ 3、推薦獎金: │ │ │ │ │ 一單位2000元、二單位5000元、四單位12000元。 │ ├──┼────────────┼────────┼─────────────────────────────┤ │ 11 │美妍小舖(BEAUTY BAR)專│93年11月至95年2 │投資一單位十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數月一期,每月以100000元額│ │ │案 │月 │度禮券贖回45000元現金,獲利約年息百分之二十。 │ │ │(規劃或主導者:W○○、│ │ │ │ │陳貞安) │ │ │ ├──┼────────────┼────────┼─────────────────────────────┤ │ 12 │消費回饋專案 │94年2月1日至94年│投資一單位200000元,六個月一期,月領40000元。 │ │ │(規劃或主導者:W○○、│7月31日 │ │ │ │陳貞安) │ │ │ ├──┼────────────┼────────┼─────────────────────────────┤ │ 13 │代理專案二 │推估94年3月 │①投資一單位5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月息百分之四,期滿扣除│ │ │(規劃或主導者:W○○、│ │ 稅金24000元後還本476000元。 │ │ │陳貞安) │ │②投資一單位100000元,三個月一期,月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 │ 14 │批發代銷專案(聯合採購)│94年3月至94年5月│①分期小額批發專案: │ │ │(規劃或主導者:W○○、│ │ 一萬A方案:月付10000元,六個月一期,期滿領回65000元,獲 │ │ │陳貞安) │ │ 利百分之八點三。 │ │ │ │ │ 三萬A方案:月付30000元,六個月一期,期滿領回198000元,獲│ │ │ │ │ 利百分之十。 │ │ │ │ │ 五萬A方案:月付50000元,六個月一期,期滿領回340000元,獲│ │ │ │ │ 利百分之十三。 │ │ │ │ │②小額批發代銷專案: │ │ │ │ │ 十萬A方案:投資一單位1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可領取 │ │ │ │ │ 170000元精品禮券額度。 │ │ │ │ │ 十萬B方案:投資一單位100000元,三個月一期,月息百分之二 │ │ │ │ │ ,期滿還本。 │ │ │ │ │ 十萬C方案:投資一單位1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月息百分二 │ │ │ │ │ 點五,期滿還本。 │ │ │ │ │③量販批發代銷專案: │ │ │ │ │ 五十萬A方案:投資一單位5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可領取 │ │ │ │ │ 0000000元精品禮券。 │ │ │ │ │ 五十萬B方案:投資一單位500000元,三個月一期,月息百分之│ │ │ │ │ 二,期滿還本。 │ │ │ │ │ 五十萬C方案:投資一單位500000元,六個月一期,月息百分之│ │ │ │ │ 三,期滿還本。 │ │ │ │ │ 五十萬D方案:投資一單位5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前六個月│ │ │ │ │ 月息百分之三,後六個月月息百分之四,期滿還│ │ │ │ │ 本。 │ │ │ │ │◎投資以上各方案十萬元一單位者,加發3000元額度提貨券、投資│ │ │ │ │ 五十萬元一單位半年期者,加發10000元額度提貨券、投資五十 │ │ │ │ │ 萬元一單位一年期者,加發20000元額度提貨券。 │ │ │ │ │◎以上各方案之推薦獎金,十萬元三月一期者為2000元、五十萬元│ │ │ │ │ 半年期者為15000元及5000元禮券、五十萬元一年期者為25000元│ │ │ │ │ 及10000禮券。 │ ├──┼────────────┼────────┼─────────────────────────────┤ │ 15 │福恩樂富投資方案 │94年4月1日至94年│①投資一單位100000元,三個月一期,紅利每月百分之三,期滿扣│ │ │(規劃或主導者:W○○、│4月15日 │ 除紅利總額百分之十稅金後,本利一併領回,另可提領2000元面│ │ │陳貞安、俞瑞麟) │ │ 額禮券。 │ │ │ │ │②投資一單位5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紅利每月百分之四,期滿│ │ │ │ │ 扣除紅利總額百之十稅金後,本利一併領回,另可提領15000元 │ │ │ │ │ 面額禮券。 │ ├──┼────────────┼────────┼─────────────────────────────┤ │ 16 │釋股專案 │推估94年8月 │投資一單位0000000元,月領紅利15000元。 │ │ │(規劃或主導者:W○○、│ │ │ │ │陳貞安) │ │ │ ├──┼────────────┼────────┼─────────────────────────────┤ │ 17 │電子商務禮券專案 │推估94年12月 │投資一單位5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月領紅利12000元,另可提 │ │ │(規劃或主導者:W○○、│ │領880000元額度之電子商務禮券(後改為MY CASH點數卡),期滿 │ │ │曾欽章 │ │前均未以禮券或MY CASH點數卡提貨時,可持禮券或點數卡向福恩 │ │ │ │ │樂富公司贖回本金500000元,另介紹一人加入,可得佣金20000元 │ │ │ │ │。 │ ├──┼────────────┼────────┼─────────────────────────────┤ │ 18 │租賃公司首期資金募集辦法│推估95年初 │投資一單位0000000元,每人限二單位,第一年保障獲利百分之三 │ │ │專案 │ │十六,第二年保障獲利百分之四十八,第三年保障獲利百分之七十│ │ │(規劃或主導者:陳貞安)│ │,最慢二十七個月還本,六個月結算撥放紅利一次。 │ │ │ │ │◎本案之投資人無憑證,由授權人簽發本利和面額之支票擔保。 │ ├──┼────────────┼────────┼─────────────────────────────┤ │ 19 │MY CASH儲值卡上限提高及 │95年2月14日至95 │投資一單位32500元,六個月為一期,可獲得50000元點數晶片卡,│ │ │95年2月活動專案(2006年 │年8月14日 │若購足四單位(即投資120000元),可獲得200000原點數晶片卡,│ │ │新金喜專案) │ │期滿點數均未使用時,可申請以六點五折回贖(即200000元乘以百│ │ │(規劃或主導者:W○○)│ │分之六十五,為130000元),並加發10000元退佣,本專案六個月 │ │ │ │ │一期,約有百分之八點三之獲利。 │ ├──┼────────────┼────────┼─────────────────────────────┤ │ 20 │精品批發委託加盟專案 │推估95年4月 │投資加盟金一單位5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可提領MY CASH卡 │ │ │(規劃或主導者:W○○)│ │700000點額度,每月退佣12000元(即月息百分之二點四),期滿 │ │ │ │ │依未使用點數,按原交易折數,由毅立達公司贖回還本。 │ ├──┼────────────┼────────┼─────────────────────────────┤ │ 21 │黃金專櫃特許加盟專案 │推估95年4月 │投資加盟金一單位0000000元,十二個月一期,保障月營業額 │ │ │(規劃或主導者:W○○)│ │150000元(即每月攤還營業額本金150000元),月退佣48000元( │ │ │ │ │即月息百分之二點四,每月補助薪資最高48000元(需扣除勞健保 │ │ │ │ │),另有0000000萬元提貨額度。 │ │ │ │ │◎本專案廣告記載由毅立達公司提供三坪櫃體、四百萬提貨額度、│ │ │ │ │ 月進貨提貨額達會員價五十萬元時,再補助五千元進貨退佣,後│ │ │ │ │ 續每達十萬元,再退佣二千元,保證獲利五十七萬六千元加銷售│ │ │ │ │ 毛利。 │ └──┴────────────┴────────┴─────────────────────────────┘ 附表二:投資人投資情況 ┌──┬────┬─────────┬───────┬───────────────┐ │編號│ 姓名 │ 投資期間 │ 投資金額 │已知投資專案及指定帳戶匯入款 │ │ │ │ │ │含紅利、佣金、還本本金) │ ├──┼────┼─────────┼───────┼───────────────┤ │ 1 │F○○ │93.10.21-95.4.27 │1520萬元 │①宜蘭童玩節、金喜、批發代銷 │ │ │ │ │ │ 姊妹基金、投資方案。 │ │ │ │ │ │②94年2月至95年4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總金額997萬9520元。 │ │ │ │ │ │③先後已領得紅利約600萬元(依 │ │ │ │ │ │ 市調站筆錄)。 │ ├──┼────┼─────────┼───────┼───────────────┤ │ 2 │b○○ │推估94.5-95.3 │推估404萬2000 │①姊妹基金、代理專案、推一保本│ │ │ │ │元(附民請求本│ 、批發代銷。 │ │ │ │ │金401萬4800元 │②94.5.15投資代理專案二50萬元 │ │ │ │ │、利息44萬1600│ ,一年期,月領紅利2萬元。 │ │ │ │ │元) │ 94.6.30投資姊妹基金50萬元。 │ │ │ │ │ │ 94.9.15投資批發代銷50D一單位│ │ │ │ │ │ ,一年期,前6月,月領紅利1萬│ │ │ │ │ │ 50 00元,後6月,月領紅利2萬 │ │ │ │ │ │ 元。 │ │ │ │ │ │ 94.12.14投資推一保本一單位4 │ │ │ │ │ │ 萬2000元。 │ │ │ │ │ │ 95.1.15投資批發代銷50D二單位│ │ │ │ │ │ ,一年期,月領紅利3萬元。 │ │ │ │ │ │ 95.2.28投資批發代銷50C一單位│ │ │ │ │ │ ,半年期,前5月,月領紅利1萬│ │ │ │ │ │ 5000元,第6月領紅利6000元。 │ │ │ │ │ │ 95.3.15投資批發代銷50C二單位│ │ │ │ │ │ ,半年期,月領紅利3萬元。 │ │ │ │ │ │ (依上開有投資憑證之投資額總│ │ │ │ │ │ 計404萬2000元)。 │ ├──┼────┼─────────┼───────┼───────────────┤ │ 3 │s○○ │推估93.1-95.4 │3025萬元(翁承│①批發代銷。 │ │ │ │ │旭製表所列金額│②未提出投資憑證,檢附本票12紙│ │ │ │ │) │ (應為還本保證票),面額總計│ │ │ │ │ │ 1807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甲○○ │93.8-94.5 │150萬元 │①代理專案二、批發代銷。 │ │ │ │ │ │②93年1月至95年4月與賴坤達合計│ │ │ │ │ │ 領取紅利及佣金48萬0795元。 │ │ │ │ │ │③94.3.17投資代理專案二50萬元 │ │ │ │ │ │ 一單位,自94.4.30至95.3.31,│ │ │ │ │ │ 一年期,月領紅利2萬元,期滿 │ │ │ │ │ │ 扣稅後還本。 │ │ │ │ │ │ 94.4.28投資代理專案二50萬元 │ │ │ │ │ │ 一單位,自94.5.31至95.4.30,│ │ │ │ │ │ 一年期,月領紅利2萬元,期滿 │ │ │ │ │ │ 扣稅後還本。 │ │ │ │ │ │ 94.5.20投資批發代銷50C一單位│ │ │ │ │ │ ,一年期,前6月,月領紅利1萬│ │ │ │ │ │ 5000元,後6月,月領紅利2萬元│ │ │ │ │ │ ,期滿扣稅後還本。(依投資憑│ │ │ │ │ │ 證) │ ├──┼────┼─────────┼───────┼───────────────┤ │ 5 │賴坤達 │93.1-95.4 │300萬元(翁承 │同上 │ │ │ │ │旭製表所列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J○○ │95.4.15 │200萬元 │①批發代銷。 │ │ │ │ │ │②95年5月15日領取首期紅利4萬80│ │ │ │ │ │ 00元。 │ ├──┼────┼─────────┼───────┼───────────────┤ │ 7 │己○○ │93.1-95.4 │350萬元 │①黃金商城、金喜、批發代銷。 │ │ │ │ │ │②93年1月至95年4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總金額406萬6826元。 │ │ │ │ │ │ │ ├──┼────┼─────────┼───────┼───────────────┤ │ 8 │酉○○ │93.8-95.5 │1125萬元 │①金喜、批發代銷、特許加盟。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二十二單 │ │ │ │ │ │ 位、25萬元專案一單位、特許加│ │ │ │ │ │ 盟100萬元。 │ ├──┼────┼─────────┼───────┼───────────────┤ │ 9 │辛○○ │92.-94.4 │500萬元 │①安心創業、金喜、代理、批發代│ │ │(即忠信│ │ │ 銷、姊妹基金。 │ │ │企業社)│ │ │②93年1月至95年4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總金額628萬3067元。(依偵訊 │ │ │ │ │ │ 稱佣金約150萬元、準備程序稱 │ │ │ │ │ │ 紅利約300萬元) │ ├──┼────┼─────────┼───────┼───────────────┤ │ 10 │V○○ │93.9-95.5 │約3000萬元 │①金喜、批發代銷(2100萬元) │ │ │ │ │ │②93年9月至95年5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總金額841萬3238元。(依準備 │ │ │ │ │ │ 程序稱紅利約200萬元) │ ├──┼────┼─────────┼───────┼───────────────┤ │ 11 │子○○ │95.1-95.4 │約200萬元(兄 │①批發代銷、特許加盟。 │ │ │ │ │辛○○市調站筆│②投資批發代銷50C專案一單位、 │ │ │ │ │錄) │ 批發代銷50D專案一單位、特許 │ │ │ │ │ │ 加盟50萬元。 │ ├──┼────┼─────────┼───────┼───────────────┤ │ 12 │吳坤聰 │94.5.16-94.5.31 │已知100萬元 │投資批發代銷50萬元專案二單位 │ ├──┼────┼─────────┼───────┼───────────────┤ │ 13 │H○○ │95.1-95.5 │150萬元 │①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二單位。 │ │ │ │ │ │②投資特許加盟50萬元。 │ │ │ │ │ │ │ ├──┼────┼─────────┼───────┼───────────────┤ │ 14 │P○○ │95.5 │已知100萬元 │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二單位。 │ │ │ │ │ │ │ ├──┼────┼─────────┼───────┼───────────────┤ │ 15 │e○○ │95.4.30-96.3.31 │50萬元 │①批發代銷。 │ │ │ │ │ │②95年5月及6月共領取紅利2萬400│ │ │ │ │ │ 0元。 │ ├──┼────┼─────────┼───────┼───────────────┤ │ 16 │曾欽章 │ 93.8-95.6 │1100萬元 │①金喜、批發代銷、黃金專櫃。 │ │ │ │ │ │②批發代銷600萬元、黃金專櫃500│ │ │ │ │ │ 萬元。 │ │ │ │ │ │③多以百亨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投資│ │ │ │ │ │ ,已領取400多萬元獎金。(依 │ │ │ │ │ │ 市調站筆錄) │ │ │ │ │ │④直接下線為張良途、Q○○、曾│ │ │ │ │ │ 艷萍、f○○,各自招攬約4、5│ │ │ │ │ │ 0名會員。(依市調站筆錄) │ ├──┼────┼─────────┼───────┼───────────────┤ │ 17 │D○○ │93.6 │約1020萬元 │①金喜、批發代銷、特許加盟。 │ │ │(即張良│ │ │②多以旭日企業社名義投資。 │ ├──┼────┼─────────┼───────┼───────────────┤ │ 18 │z○○ │93.9-95.6 │800萬元 │①批發代銷、黃金專櫃。 │ │ │ │ │ │②多以李貴武名義投資。 │ │ │ │ │ │③94..5.16至95.5.16投資批發代 │ │ │ │ │ │ 銷50萬元專案三十三單位、特許│ │ │ │ │ │ 加盟200萬元。 │ │ │ │ │ │④損失約600萬元。 │ ├──┼────┼─────────┼───────┼───────────────┤ │ 19 │Q○○ │94.5-95.3 │450萬元 │①批發代銷、專櫃加盟。 │ │ │ │ │ │②94.6.10-95.3.1投資批發代銷50│ │ │ │ │ │ 萬元專案四單位、94.5.1投資專│ │ │ │ │ │ 櫃加盟250萬元。 │ │ │ │ │ │③損失約350萬元。 │ ├──┼────┼─────────┼───────┼───────────────┤ │ 20 │申○○ │94.8 │已知50萬元 │投資批發代銷50萬元一單位。 │ ├──┼────┼─────────┼───────┼───────────────┤ │ 21 │程美麗 │94.9-95.5 │462萬元 │①批發代銷、黃金專櫃(特許加盟│ │ │ │ │ │ )。 │ │ │ │ │ │②95.6.19投資特許加盟420萬元、│ │ │ │ │ │ 95.6.20投資特許加盟42萬元。 │ │ │ │ │ │ (依張良途95.10.31檢訊庭呈加 │ │ │ │ │ │ 盟名單) │ │ │ │ │ │③94.9至94.12投資批發代銷50萬 │ │ │ │ │ │ 元專案九單位、95.5投資特許加│ │ │ │ │ │ 盟100萬元。(依95年他字5636 │ │ │ │ │ │ 號外置資料統計) │ ├──┼────┼─────────┼───────┼───────────────┤ │ 22 │黃長宏 │95.1-95.5 │已知100萬元 │①投資批發代銷50萬元專案一單位│ │ │(即黃稔│ │ │ 。 │ │ │傑) │ │ │②投資特許加盟50萬元。 │ ├──┼────┼─────────┼───────┼───────────────┤ │ 23 │y○○ │95.5.31 │50萬元 │①偵訊稱投資項目為黃金專櫃(但│ │ │(即常福│ │ │ 提出之投資憑證為批發代銷)。│ │ │企業社)│ │ │②95.5.31投資批發代銷50萬元一 │ │ │ │ │ │ 單位,一年期,第1月至11月, │ │ │ │ │ │ 月領5萬元,第12個月領9萬4000│ │ │ │ │ │ 元(依投資憑證)。 │ │ │ │ │ │③未領得任何利息、紅利。(依訊│ │ │ │ │ │ 問筆錄) │ ├──┼────┼─────────┼───────┼───────────────┤ │ 24 │j○○ │94.8.1-94.12.31 │已知400萬元 │投資批發代銷50萬元專案八單位。│ ├──┼────┼─────────┼───────┼───────────────┤ │ 25 │q○○ │95.5.31-95.6.19 │100萬元 │①批發代銷、黃金專櫃。 │ │ │ │ │ │②未領得任何紅利、利息。 │ │ │ │ │ │③95.5.31以常福企業社名義投資 │ │ │ │ │ │ 批發代銷50萬一單位,一年期,│ │ │ │ │ │ 自95年7月第一期至96年5月第十│ │ │ │ │ │ 一期,月領5萬元,第十二期領 │ │ │ │ │ │ 9萬4000元。(依投資憑證) │ │ │ │ │ │ 95.6.19投資黃金專櫃(特許加 │ │ │ │ │ │ 盟)。(依張良途95.10.31偵訊│ │ │ │ │ │ 庭呈加盟名單) │ ├──┼────┼─────────┼───────┼───────────────┤ │ 26 │t○○ │95.6.18 │50萬元 │投資特許加盟50萬元。 │ ├──┼────┼─────────┼───────┼───────────────┤ │ 27 │f○○、│93.2-95.6 │約610萬元) │①宜蘭童玩節、金喜、投資專案、│ │ │G○○夫│(92.2.19加入會員 │ │ 批發代銷、保本。 │ │ │妻 │) │ │②93年2月至95年6月指定帳戶匯款│ │ │ │ │ │ 總金額393萬8331元。 │ │ │ │ │ │③多以員樂有限公司名義投資,損│ │ │ │ │ │ 失約600多萬元。 │ ├──┼────┼─────────┼───────┼───────────────┤ │ 28 │午○○ │95.6.9 │220萬元 │①大賣場攤位(應指黃金專櫃)。│ │ │ │ │ │②未領得任何利息、紅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陳文仁 │92.4-95.2 │420萬元 │①批發代銷、家樂福專櫃(應指黃│ │ │ │ │ │ 金專櫃)。 │ │ │ │ │ │②領得三個月利息,共9萬元(依 │ │ │ │ │ │ 偵訊筆錄)。 │ │ │ │ │ │③94.12.15投資批發代銷50D二單 │ │ │ │ │ │ 位,一年期,前6個月,月領紅 │ │ │ │ │ │ 利2萬元及1萬元禮券,後6個月 │ │ │ │ │ │ ,月領紅利3萬元及禮券1萬元。│ │ │ │ │ │④95.5投資黃金專櫃220萬元(支 │ │ │ │ │ │ 票四紙面額200萬元部分未兌現 │ │ │ │ │ │ )。 │ ├──┼────┼─────────┼───────┼───────────────┤ │ 30 │庚○○ │95.2.15-95.4.11 │1850萬元 │①姊妹基金1650萬元、批發代銷20│ │ │(其女何│ │ │ 0萬元(依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 │ │ │盈德) │ 1 │ │ 及檢訊)。 │ │ │ │ │ │②95.4.6起投資批發代銷50D四單 │ │ │ │ │ │ 位,一年期,月領紅利4萬8000 │ │ │ │ │ │ 元。 │ │ │ │ │ │③於95.5.15領得紅利、利息120萬│ │ │ │ │ │ 元(依告訴狀)。 │ ├──┼────┼─────────┼───────┼───────────────┤ │ 31 │c○○ │95.6.19 │100萬元 │①特許加盟。 │ │ │ │ │ │②尚未領取任何紅利、利息。 │ ├──┼────┼─────────┼───────┼───────────────┤ │ 32 │l○○ │93.3-94.7 │810萬元(市調 │①姊妹基金、批發代銷。 │ │ │ │ │站95.9.26筆錄 │②93年3月至94年7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補) │ 金額總計6萬0396元。 │ ├──┼────┼─────────┼───────┼───────────────┤ │ 33 │天○ │94.3-95.2 │ │①姊妹基金、投資專案。 │ │ │ │ │ │②94年3月至95年2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金額總計117萬9900元。 │ │ │ │ │800萬元 │(依電話紀錄表示本息已全數領,│ │ │ │ │ │無損失) │ │ │ │ │ │ │ │ │ │ │ │ │ ├──┼────┼─────────┼───────┼───────────────┤ │ 34 │李心雅 │93年下半年-95.2 │50萬元 │①姊妹基金。 │ │ │ │ │ │②94年5月至94年10月指定帳戶匯 │ │ │ │ │ │ 入金額總計56萬元。 │ ├──┼────┼─────────┼───────┼───────────────┤ │ 35 │p○○ │92.6-95.2 │約750萬元 │①入股金、姊妹基金。 │ │ │ │ │ │②93年1月至95年2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金額總計724萬7409元。 │ │ │ │ │ │ │ │ │ │ │ │ │ ├──┼────┼─────────┼───────┼───────────────┤ │ 36 │乙○○ │93年 │580萬元 │①姊妹基金、北區門市投資專案宜│ │ │ │ │ │ 蘭童玩節、批發代銷。 │ │ │ │ │ │②94年2月至95年2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金額總計410萬4040元。 │ ├──┼────┼─────────┼───────┼───────────────┤ │ 37 │h○○ │93.8-95.7 │550萬元 │①姊妹基金、宜蘭童玩節、金喜。│ │ │(其母李│ │ │②93年1月至95年4月指定帳戶匯入│ │ │美慧) │ │ │ 金額總計347萬7385元。 │ │ │ │ │ │③94.8.1投資姊妹基金50萬元,一│ │ │ │ │ │ 年期,自94.8.1至95.7.31,每 │ │ │ │ │ │ 月保保障獲利定存金額之百分6 │ │ │ │ │ │ (依投資憑證)。 │ ├──┼────┼─────────┼───────┼───────────────┤ │ 38 │N○○ │92年加入白金會員 │340萬元(一審 │①白金會員專案、批發代銷、租賃│ │ │ │推估93.1-95.4 │準備程序筆錄)│ 公司首期資金募集辦法專案、投│ │ │ │ │ │ 資方案。 │ │ │ │ │ │②93年1月至93年6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金額總計1萬9380元(依95.11.7│ │ │ │ │ │ 準備程序筆錄稱獲得紅利約40萬│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d○○ │92年加入會員 │150萬元 │①租賃公司首期資金募集辦法專案│ │ │ │推估94.4-94.6 │ │ 。 │ │ │ │ │ │②94年4月至94年6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金額總計11萬4100元(依95.10.│ │ │ │ │ │ 20.市調站筆錄稱尚有130萬元未│ │ │ │ │ │ 回本)。 │ ├──┼────┼─────────┼───────┼───────────────┤ │ 40 │戌○○ │94.8-95.4 │共投資100萬元 │①批發代銷。 │ │ │ │ │(一審準備程序│②94年1月至95年6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筆錄) │ 金額總計61萬6492元(依95.11.│ │ │ │ │ │ 7.準備程序筆錄稱獲得紅利10餘│ │ │ │ │ │ 元)。 │ │ │ │ │ │③94.9.30投資批發代銷50D一單位│ │ │ │ │ │ ,一年期,前6月月領紅利1萬50│ │ │ │ │ │ 00元,後6月月領紅利2萬元。 │ │ │ │ │ │ 95.5.18投資批發代銷50萬一單 │ │ │ │ │ │ 位,一年期,月領紅利1萬2000 │ │ │ │ │ │ 元。(依投資憑證) │ ├──┼────┼─────────┼───────┼───────────────┤ │ 41 │x○○ │ 94.7.31-95.6 │161萬元 │①批發代銷。 │ │ │ │ │ │②94年9月至95年4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金額總計15萬4000元(依準備程│ │ │ │ │ │ 序筆錄稱獲得紅利約20萬元)。│ │ │ │ │ │③94.7.28投資批發代銷50D一單位│ │ │ │ │ │ ,一年期,前6月,月領紅利1萬│ │ │ │ │ │ 5000元,後6月,月領紅利2萬元│ │ │ │ │ │ 。 │ │ │ │ │ │ 94.9.9投資批發代銷50D一單位 │ │ │ │ │ │ ,一年期,前6月,月領紅利1萬│ │ │ │ │ │ 元,後6月,月領紅利1萬5000元│ │ │ │ │ │ 。 │ │ │ │ │ │ 94.9.19投資批發代銷50D一單位│ │ │ │ │ │ ,一年期,前6月,月領紅利1萬│ │ │ │ │ │ 元,後6月,月領紅利1萬5000元│ │ │ │ │ │ 。(依投資憑證) │ ├──┼────┼─────────┼───────┼───────────────┤ │ 42 │谷曼君 │93.1-95.2 │70萬元(一審準│①金喜(投資20萬元,均已回本、│ │ │ │ │備程序稱最後一│ 批發代銷(投資50萬元,尚有47│ │ │ │ │筆投資款50萬元│ 萬元未回本)。 │ │ │ │ │) │②93年1月至95年2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金額總計8萬4908元(依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稱紅利3萬5000元)。 │ │ │ │ │ │③95.2.28投資批發代銷50D一單位│ │ │ │ │ │ ,一年期,月領紅利15000元。 │ │ │ │ │ │ (依投資憑證) │ ├──┼────┼─────────┼───────┼───────────────┤ │ 43 │Z○○ │95.1 │50萬元 │①批發代銷。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一單位50萬元,已│ │ │ │ │ │ 領取紅利4萬5000元(依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 │ ├──┼────┼─────────┼───────┼───────────────┤ │ 44 │亥○○ │93.11-95.4 │200萬元(市調 │①金喜(投資16萬9000元,已回本│ │ │ │ │處筆錄補) │ )、批發代銷(投資250萬元, │ │ │ │ │ │ 尚有50萬元未回本)、BEAUTY B│ │ │ │ │ │ AR。 │ │ │ │ │ │②93年12月至95年4月指定帳戶匯 │ │ │ │ │ │ 入金額總計431萬3980元。 │ │ │ │ │ │ (按:亥○○於市調站筆錄稱其│ │ │ │ │ │ 弟周志義投資600萬元,依調查 │ │ │ │ │ │ 局福恩樂富紅利卷顯示周志義所│ │ │ │ │ │ 投資的是一單位200萬元之釋股 │ │ │ │ │ │ 案,上開指定帳戶匯入金額中應│ │ │ │ │ │ 該包括周志義名義投資的釋股案│ │ │ │ │ │ 紅利。) │ │ │ │ │ │③95.3.31投資批發代銷50D二單位│ │ │ │ │ │ ,一年期,月領紅利3萬元。 │ │ │ │ │ │ (依投資憑證) │ ├──┼────┼─────────┼───────┼───────────────┤ │ 45 │K○○ │95.4.30 │50萬元(子陳彥│①批發代銷。 │ │ │ │ │宇準備程序筆錄│②已領取之紅利為1萬元至2萬元(│ │ │ │ │) │ 依K○○之子S○○準備程序筆│ │ │ │ │ │ 錄)。 │ │ │ │ │ │③95.4.30投資批發代銷50C一單位│ │ │ │ │ │ ,半年期,月領1萬2000元(依 │ │ │ │ │ │ 投資憑證)。 │ ├──┼────┼─────────┼───────┼───────────────┤ │ 46 │S○○ │93.10-95.4 │投資412萬元( │①金喜、批發代銷、精品禮券、特│ │ │(即郭美│ │一審準備程序筆│ 許加盟。 │ │ │玉之子)│ │錄) │②93年1月至95年4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金額總計99萬4470元(依準備程│ │ │ │ │ │ 序筆錄稱已領取紅利為10萬元至│ │ │ │ │ │ 20萬元)。 │ │ │ │ │ │③95.2.28投資批發代銷50C一單位│ │ │ │ │ │ ,半年期,1至5月月領紅利1萬 │ │ │ │ │ │ 5000元,第6個月領紅利6000。 │ │ │ │ │ │ 95.3.31投資批發代銷50D二單位│ │ │ │ │ │ ,一年期,月領紅利4萬8000元 │ │ │ │ │ │ 。 │ │ │ │ │ │ 95.4.15投資批發代銷50D三單位│ │ │ │ │ │ ,一年期,月領紅利3萬6000元 │ │ │ │ │ │ 。(依投資憑證) │ │ │ │ │ │ 投資特許加盟100萬元。 │ ├──┼────┼─────────┼───────┼───────────────┤ │ 47 │A○○ │94.3-95.4 │250萬元 │①宜蘭童玩節、批發代銷。 │ │ │ │ │ │②94年4月至94年10月指定帳戶匯 │ │ │ │ │ │ 入金額總計134萬6200元(依準 │ │ │ │ │ │ 備程序筆錄稱已領取之紅利及獎│ │ │ │ │ │ 金約130萬元)。 │ │ │ │ │ │③94.7.25投資批發代銷50D一單位│ │ │ │ │ │ ,一年期,前6月月,月領紅利 │ │ │ │ │ │ 1萬5000元,後6月,月領紅利2 │ │ │ │ │ │ 萬元。 │ │ │ │ │ │ 95.3.31投資批發代銷50D一單位│ │ │ │ │ │ ,一年期,月領紅利2萬元。 │ │ │ │ │ │ 95.4.30投資批發代銷50D三單位│ │ │ │ │ │ ,一年期,月領紅利6萬元。 │ │ │ │ │ │ (依投資憑證) │ ├──┼────┼─────────┼───────┼───────────────┤ │ 48 │玄○○ │94.1-95.2 │300萬元 │①消費回饋專案、批發代銷。 │ │ │ │ │ │②94年1月投資消費回饋專案一單 │ │ │ │ │ │ 位20萬元(94年2月至94年7月共│ │ │ │ │ │ 六期,月領4萬元)。 │ │ │ │ │ │ 94年2月投資消費回饋專案一單 │ │ │ │ │ │ 位20萬元(94年3月至94年8月共│ │ │ │ │ │ 六期,月領4萬元)。 │ │ │ │ │ │ 94年5月投資批發代銷二單位20 │ │ │ │ │ │ 萬元(94年6月至94年8月共三期│ │ │ │ │ │ ,紅利總額1萬0800元,期滿扣 │ │ │ │ │ │ 稅後還本)。 │ │ │ │ │ │③94年1月至95年2月指定帳戶匯入│ │ │ │ │ │ 金額總計236萬2340元。 │ ├──┼────┼─────────┼───────┼───────────────┤ │ 49 │M○○ │92.8加入會員 │200萬 │①宜蘭童玩節、批發代銷。 │ │ │ │93.8-95.3 │ │②93年1月至95年4月指定帳戶匯入│ │ │ │(準備程序筆錄稱94│ │ 金額總計394萬6436元(依準備 │ │ │ │年7、8月開始投資)│ │ 程序稱由姪子u○○引進成為會│ │ │ │ │ │ 員,94年7、8月開始陸續投資30│ │ │ │ │ │ 0萬元)。 │ │ │ │ │ │(依95.8.17市調處筆錄稱由姪兒 │ │ │ │ │ │ S○○引介u○○介紹投資約20│ │ │ │ │ │ 0萬元,紅利約20萬元)。 │ │ │ │ │ │③95.1.31投資批發代銷50C一單位│ │ │ │ │ │ ,半年期,1至5月月領紅利1萬5│ │ │ │ │ │ 000元,第6個月領紅利6000元。│ │ │ │ │ │ 95.2.28投資批發代銷50C一單位│ │ │ │ │ │ ,半年期,1至5月月領紅利1萬5│ │ │ │ │ │ 000元,第6個月領紅利6000。 │ │ │ │ │ │ 95.3.31投資批發代銷50C一單位│ │ │ │ │ │ ,半年期,月領紅利1萬2000元 │ │ │ │ │ │ 。(依投資憑證) │ ├──┼────┼─────────┼───────┼───────────────┤ │ 50 │w○○ │94.12-95.4 │50萬元 │①電子商務禮券。 │ │ │ │ │ │②94年12月至95年4月指定帳戶匯 │ │ │ │ │ │ 入金額總計7萬5000元。 │ │ │ │ │ │③已領取7、8期紅利,約8、9萬元│ │ │ │ │ │ 。(依市調站筆錄) │ ├──┼────┼─────────┼───────┼───────────────┤ │ 51 │I○○ │95.1.31-95.2.15 │200萬元 │①批發代銷。 │ │ │ │ │ │②95.1.31投資批發代銷一單位50 │ │ │ │ │ │ 萬元(95年2月至96年1月共12期│ │ │ │ │ │ ,月領紅利1萬元及禮券5000元 │ │ │ │ │ │ ,期滿扣稅後還本)。 │ │ │ │ │ │ 95.2.15投資批發代銷三單位150│ │ │ │ │ │ 萬元(95年3月至96年2月共12期│ │ │ │ │ │ ,月領紅利3萬元及禮券1萬5000│ │ │ │ │ │ 元,期滿扣稅後還本)。 │ ├──┼────┼─────────┼───────┼───────────────┤ │ 52 │u○○ │推估93.12-95.6 │0000000元 │①附民請求657萬1000元 。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三單位、 │ │ │ │ │ │ 10C專案二單位。 │ ├──┼────┼─────────┼───────┼───────────────┤ │ 53 │Y○○ │94.8-94.12 │150萬元 │①附民請求200萬5900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萬專案三單位。│ ├──┼────┼─────────┼───────┼───────────────┤ │ 54 │癸○○ │95.3 │50萬元 │①附民請求50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一單位。 │ ├──┼────┼─────────┼───────┼───────────────┤ │ 55 │v○○ │93.8-95.3 │130萬元 │①附民請求100萬元。 │ │ │ │ │ │②投資金喜專案、批發代銷50C專 │ │ │ │ │ │ 案一單位、批發代銷50D專案一 │ │ │ │ │ │ 單位。 │ ├──┼────┼─────────┼───────┼───────────────┤ │ 56 │g○○ │94.11-95.3 │100萬元 │①附民請求0000000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二單位。 │ ├──┼────┼─────────┼───────┼───────────────┤ │ 57 │L○○ │94.7-95.3 │273萬元 │①附民請求273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C專案三單位、 │ │ │ │ │ │ 批發代銷50D專案二單位。 │ ├──┼────┼─────────┼───────┼───────────────┤ │ 58 │丙○○ │94.11-95.2 │205萬元 │①附民請求225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C專案一單位、 │ │ │ │ │ │ 批發代銷50D專案二單位、小額 │ │ │ │ │ │ 批發代銷30萬元專案一單位。 │ ├──┼────┼─────────┼───────┼───────────────┤ │ 59 │m○○ │94.7-95.2 │150萬元 │①附民請求150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三單位。 │ ├──┼────┼─────────┼───────┼───────────────┤ │ 60 │B○○ │95.3 │50萬元 │①附民請求50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一單位。 │ ├──┼────┼─────────┼───────┼───────────────┤ │ 61 │丑○ │94.9-94.11 │200萬元 │①附民請求200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四單位。 │ ├──┼────┼─────────┼───────┼───────────────┤ │ 62 │i○○ │95.4 │50萬元 │①附民請求91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一單位。 │ ├──┼────┼─────────┼───────┼───────────────┤ │ 63 │巳○○ │94.8-95.1 │164萬元 │①附民請求130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一單位、 │ │ │ │ │ │ 批發代銷20萬元專案一單位。 │ ├──┼────┼─────────┼───────┼───────────────┤ │ 64 │地○○ │95.1-95.4 │350萬元 │①附民請求412萬8000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C專案六單位。 │ ├──┼────┼─────────┼───────┼───────────────┤ │ 65 │壬○○ │93.8.28 │不詳 │①附民請求217萬7300元。 │ │ │(即榮陽│ │ │②投資金喜專案。 │ │ │企業社)│ │ │ │ ├──┼────┼─────────┼───────┼───────────────┤ │ 66 │E○○ │94.8-95.5 │450萬元 │①附民請求650萬3400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七單位、 │ │ │ │ │ │ 小額批發代銷30萬元專案一單位│ │ │ │ │ │ 。 │ ├──┼────┼─────────┼───────┼───────────────┤ │ 67 │U○○ │95.4 │225萬元 │①附民請求160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三單位。 │ ├──┼────┼─────────┼───────┼───────────────┤ │ 68 │C○○ │95.8.15 │2141萬7100元 │①附民請求214萬7100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專案。 │ ├──┼────┼─────────┼───────┼───────────────┤ │ 69 │戊○○ │推估93年至95年 │與宏鏞企業社、│①附民請求1086萬6000元。 │ │ │ │ │連妤柔共同投資│②投資金喜、美顏小舖、釋股專案│ │ │ │ │批發代銷700萬 │ 及批發代銷專案700萬元。 │ │ │ │ │元 │ │ ├──┼────┼─────────┼───────┼───────────────┤ │ 70 │宙○○ │93.8-94.11 │70萬元 │①附民請求76萬2000元。 │ │ │ │ │ │②投資金喜專案20萬元、批發代銷│ │ │ │ │ │ 50D專案一單位。 │ ├──┼────┼─────────┼───────┼───────────────┤ │ 71 │卯○○ │93.8-95.3 │50萬元 │①附民請求15萬元。 │ │ │ │ │ │②投資金喜專案、批發代銷50D專 │ │ │ │ │ │ 案一單位。 │ ├──┼────┼─────────┼───────┼───────────────┤ │ 72 │未○○ │94.7-95.6 │250萬元 │①附民請求323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五單位、 │ │ │ │ │ │ 批發代銷50萬元三月一期專案一│ │ │ │ │ │ 單位。 │ ├──┼────┼─────────┼───────┼───────────────┤ │ 73 │寅○○ │94.11-95.4 │250萬元 │①附民請求330萬元。 │ │ │ │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五單位。 │ ├──┼────┼─────────┼───────┼───────────────┤ │ 74 │k○○ │93.8.28 │572萬3600元 │①附民請求572萬3600元。 │ │ │ │ │ │②投資金喜專案、消費回饋專案70│ │ │ │ │ │ 萬元。 │ ├──┼────┼─────────┼───────┼───────────────┤ │ 75 │a○○ │94.7-95.4 │已知400萬元 │①附民請求500萬元。 │ │ │(即同欣│ │ │②投資批發代銷50D專案八單位。 │ │ │企業社)│ │ │ │ ├──┼────┼─────────┼───────┼───────────────┤ │ 76 │俞瑞麟 │94.2-95.3 │840萬元 │①消費回饋專案。 │ │ │ │ │ │②投資2月消費回饋(20萬)、2月│ │ │ │ │ │ 消費回饋(20萬)、2月消費回 │ │ │ │ │ │ 饋(50萬)、1月消費回饋(20 │ │ │ │ │ │ 萬)、3月消費回饋(50萬)、3│ │ │ │ │ │ 月消費回饋(50萬)、3月消費 │ │ │ │ │ │ 回饋(50萬)、3月消費回饋( │ │ │ │ │ │ 50萬)、3月消費回饋(50萬) │ │ │ │ │ │ 、3月消費回饋(50萬)、3月消│ │ │ │ │ │ 費回饋(10萬)、4月消費回饋 │ │ │ │ │ │ (10萬)。 │ │ │ │ │ │(見扣押物編號貳-7,P20-21) │ ├──┼────┼─────────┼───────┼───────────────┤ │ 77 │ T○○ │95.02-95.04 │16萬 │①消費回饋專案、小額批發專案。│ │ │ │ │ │②投資95/1月消費回饋(10萬)、│ │ │ │ │ │ 5月小額批發專案。 │ │ │ │ │ │(見扣押物編號貳-7,P90、93) │ ├──┼────┼─────────┼───────┼───────────────┤ │ 78 │ 黃○○ │94.04-94.06 │10萬 │①消費回饋專案。 │ │ │ │ │ │②投資3月消費回饋(10萬)。 │ │ │ │ │ │(見扣押物編號貳-7,P68) │ ├──┼────┼─────────┼───────┼───────────────┤ │ 79 │ n○○ │94.04-94.06 │10萬 │①消費回饋專案。 │ │ │ │ │ │②投資3月消費回饋(10萬)。 │ │ │ │ │ │(見扣押物編號貳-7,P68) │ ├──┼────┼─────────┼───────┼───────────────┤ │ 80 │ o○○ │94.04-94.06 │10萬 │①消費回饋專案。 │ │ │ │ │ │②投資3月消費回饋(10萬)。 │ │ │ │ │ │(見扣押物編號貳-7,P68) │ ├──┼────┼─────────┼───────┼───────────────┤ │ 81 │ 丁○○ │94.05-94.07 │50萬 │①消費回饋專案。 │ │ │ │ │ │②投資4月消費回饋(10萬)、4月│ │ │ │ │ │ 消費回饋(40萬)。 │ │ │ │ │ │(見扣押物編號貳-7,P47) │ ├──┼────┼─────────┼───────┼───────────────┤ │ 82 │ r○○ │94.4-95.6 │600萬 │①消費回饋專案。 │ │ │ │ │ │②投資3月消費回饋(10萬)、4月│ │ │ │ │ │ 消費回饋(50萬)、4月消費回 │ │ │ │ │ │ 饋(10萬)、5月消費回饋(10 │ │ │ │ │ │ 萬)、5月消費回饋(50萬)、5│ │ │ │ │ │ 月消費回饋(50萬)、6月接黎 │ │ │ │ │ │ 安莉特案、8月消費回饋(50萬 │ │ │ │ │ │ )、12月接p○○特案。 │ │ │ │ │ │③編號5投資人賴坤達陳述:與童 │ │ │ │ │ │ 惠玲、r○○、s○○、甲○○│ │ │ │ │ │ 共投資2000餘萬元。 │ │ │ │ │ │ (見扣押物編號貳-7,P12-13)│ └──┴────┴─────────┴───────┴───────────────┘ 附表三:扣押物品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毅立達公司資料 │10份 │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①原扣押物編號:壹-1至壹-10 │ │ │ │ │ │②扣押地點:台中市○○區○○路二│ │ │ │ │ │ 段346巷25弄6號1樓( │ │ │ │ │ │ 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 │ 2 │毅立達公司會員資料 │8份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貳-1至貳-8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 3 │毅立達公司支票簿 │9本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參-1至參-9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 4 │毅立達公司銀行資料 │2份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肆-1至肆-2 │ │ │ │ │ │①扣押地點:同上 │ ├──┼──────────┼───┼─────────┼────────────────┤ │ 5 │W○○雜記 │19本 │W○○ │①原扣押物編號:伍-1至伍-19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 6 │毅立達公司MY CASH卡 │15張 │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①原扣押物編號:陸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 7 │毅立達公司提貨券 │1份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柒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 8 │毅立達公司票據資料 │1箱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捌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 9 │毅立達公司印章 │2袋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玖-1至玖-2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10 │毅立達公司存摺 │1袋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拾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11 │毅立達公司電腦 │5部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拾壹-1至拾壹-5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12 │會員名冊 │1冊 │己○○ │①原扣押物編號:C-1 │ │ │ │ │ │②扣押地點:台北市松山區○○○路│ │ │ │ │ │ 181號5樓之3福恩樂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運│ │ │ │ │ │ 中心 │ ├──┼──────────┼───┼─────────┼────────────────┤ │13 │公司組織表 │4頁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C-2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14 │與客戶應答資料 │5頁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C-3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15 │福恩樂富公司IC交易日│6冊 │W○○ │①原扣押物編號:A1-1至A1-6 │ │ │報表 │ │ │②扣押地點:台中市○○區○○路1 │ │ │ │ │ │ 段631號(A棟)福恩樂│ │ │ │ │ │ 富股份有限公司 │ ├──┼──────────┼───┼─────────┼────────────────┤ │16 │福恩樂富公司票據狀況│2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2-1至A2-2 │ │ │表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17 │福恩樂富公司員工薪資│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3 │ │ │表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18 │福恩樂富公司會員資料│29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4-1至A4-29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19 │金喜轉移會員資料 │7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5-1至A5-7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0 │福恩樂富公司新竹批發│6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6-1至A6-6 │ │ │代銷案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1 │福恩樂富公司特販批發│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7 │ │ │專案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2 │W○○筆記簿 │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8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3 │公司簡介 │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9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4 │普卡分期收款資料 │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0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5 │壹佰元百貨抵用券 │6箱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1-1至A11-6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6 │伍佰元精品抵用券 │2箱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2-1至A12-2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7 │壹仟元紅利禮券 │1箱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3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8 │MY CASH提貨卡 │1箱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4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29 │普卡分期資料 │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5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30 │組織促案 │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6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31 │組織查詢紀錄 │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7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32 │扣案獎金登記表 │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8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33 │簽呈公告 │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A19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34 │賴瑞麒電腦主機 │1台 │賴瑞麒 │①原扣押物編號:A20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35 │伺服器 │1台 │W○○ │①原扣押物編號:A21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36 │PC主機 │1台 │林哲聖 │①原扣押物編號:A22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37 │批發代銷金額 │3冊 │W○○ │①原扣押物編號:A23-1至A23-3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38 │福恩樂富公司獎金支出│6冊 │O○○ │①原扣押物編號:B1-1至B1-6 │ │ │明細表 │ │ │②扣押地點:台中市○○區○○路 │ │ │ │ │ │ 533巷31號賴瑞麒住所 │ ├──┼──────────┼───┼─────────┼────────────────┤ │39 │瑞利達及毅立達公司票│3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B2-1至B2-3 │ │ │據狀況表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40 │毅立達及福恩樂富公司│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B3 │ │ │獎金總表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41 │福恩樂富集團收支明細│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B4 │ │ │表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42 │O○○雜記資料 │1冊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B5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 │43 │存摺 │16本 │同上 │①原扣押物編號:B6 │ │ │ │ │ │②扣押地點: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