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2至4行關於「於92年7月29日釋放出所;另於92年5月16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4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第7行關於「汽車旅館內,」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成煙吸食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