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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雷雯華李育仁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入營服役,係陸軍義務役常備兵,為軍事審判法所稱之現役軍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軍中退伍,因受軍中素行不良之袍澤影響,竟思利用退伍前,休假頻繁之際行搶或行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見癸○○所有車號DCA─二七三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竊取以供作嗣後行搶之交通工具,且為避免查緝,隨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黑色膠帶黏貼機車牌照之方式將該機車牌照號碼變造更改為DOA─二七三號並騎乘該機車而行使該車輛牌照,並於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後方接近,乘各該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出手搶奪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置於機車前腳踏板之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DOA─二七三號牌照之實際持有人。其中除附表編號五部分,因該附表編號被害人緊抓財物不放,導致子○○騎乘機車重心不穩跌倒,而使子○○未能得手且棄車逃逸以外,其餘部分均順利得手,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退伍令生效日前一日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即以休假離營,詎離營當日隨即承前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以前述手法搶奪各該編號被害人如該編號所示財物得手。並於退伍令生效後之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地點,再以同樣手法搶奪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後,又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見辛○○所有車號BDZ─八九七號重型機車一輛鑰匙未取下,即加以竊取以為行搶作案工具,得手後,為免作案遭查緝,乃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黏貼該車輛牌照方式,將車號變造為BBZ─八0七號,並騎乘該機車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同樣手法搶奪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各該編號所示財物而行使該車輛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交通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BBZ─八0七號牌照之實際持有人,且均得手後逃逸。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獲民眾報案後,由勤務中心通報線上警網歹徒之特徵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子○○騎乘前開附表編號十所示贓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九十六號文林郵局前,為擔任金融機構防搶勤務之員警認為其與通報特徵相符且形跡可疑欲向前盤查,子○○當場逃逸為警制伏逮捕,經檢警深入追查,並經子○○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二五七巷五弄十五號二樓之住處,並搜得部分遭搶奪之財物及供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現役軍人犯刑法搶奪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又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九款所明定。是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者,如係在任職服役中所犯,自仍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甚明,倘行搶在任職服役中,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然倘行搶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仍由普通法院審判,僅普通法院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依其犯罪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而已。本件,被告子○○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由軍中退伍,有退伍令一旨在卷可稽,雖其本件連續犯部分犯行係在該日期以前所為,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之犯罪,然因其遭逮捕而發覺其犯罪之日係在退伍後,即離職離役後之同年二月三日,衡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由普通法院之本院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在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四號所述時、地竊取及騎乘機車搶奪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並變造竊取所得之機車牌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取該編號被害人卯○○之裝有數據機三組之手提袋之犯行,辯稱:該手提袋是在新光醫院對面一條巷子裡的公寓樓梯大門前垃圾堆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四號所述時、地竊取機車將車牌變造以供行搶之用及騎乘竊得機車或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搶奪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偵查卷,下均簡稱偵查卷第七至二三、第一四五至一五四頁偵訊筆錄、第七五至八十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第二五八一號卷,下均簡稱併辦卷,第七至八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二七至三十頁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各該被害人辛○○、乙○○、丙○○、丑○○、己○○、壬○○、謝若捷、甲○○、庚○○、戊○○、癸○○、寅○○、丁○○於警訊中;證人朱學成於本院調查中 (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二八至三一頁、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三六至三八頁、第九六至九九頁、第一0三至一0八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第二0二至二0四頁偵訊筆錄及併辦卷第九頁、第十至十一頁偵訊筆錄參照)指訴被搶奪、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十頁、第六五、第一00頁、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四頁、第二0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九六頁、第一八八頁及併辦卷第十五頁參照)、起獲贓物照片 (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五九至六一頁、第六二至六三頁第二0六頁及併辦卷第十四頁參照)及變造後之機車車牌照片 (偵查卷第五四、第五七至五八頁參照)附卷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供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內裝有數據機三組之手提包係被害人卯○○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七時許,於臺北市○○區○○街六十二巷二十八號公寓門前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上,並將機車以腳架暫停上樓拜訪客戶之際,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 (併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而被告亦於警訊時自承該手提袋確係其於同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搶奪被害人寅○○未遂時連同行搶所用機車、其所穿之球鞋遺留在搶奪案現場等語 (併辦卷第七頁反面),是該贓物手提袋於遭竊取後之三十分鐘確係在被告持有當中無訛。雖其一再辯稱:該手提袋是在十七時三十分搶奪寅○○前不久於新光醫院對面巷子公寓門口垃圾堆拾得等語,然新光醫院對面即係美崙街,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該手提袋被竊取之時間為一月一日十七時許,案發地點亦在美崙街,倘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由被害人卯○○暫停之機車上所竊,衡情應知道被害人很可能隨時會騎機車追躡索回失物,更甚者,被害人卯○○於本院調查時尚證稱:其於樓梯間就有聽到機車聲音,隨即下樓,騎車去追竊賊等語,更可知,該歹徒經驗法則上勢必會將所竊之物載離較遠處才會搜刮手提袋內財物再加以棄置,且由該手提袋照片觀之,其容量甚大,外觀甚為新穎,被告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該手提袋所裝之物,分量甚重,竊賊要搜刮財物花費之時間必定匪短及該手提袋本身即屬有價值之物等情,亦更灼然。要不可能係第三人於案發日十七時費盡心思竊取手提袋後,隨即不顧遭人發現之危險於十七時三十分之前就地在美崙街即打開手提袋搜刮財物,甚且還將外觀新穎之手提袋丟棄在被告所述之美崙街某公寓樓梯間門口,由被告於十七時三十分搶案發生前加以拾獲之理。且由竊盜發生至被告將贓物遺留搶案現場時間僅短短三十分鐘觀之,歹徒當然更不可能於竊取後將手提袋載離美崙街搜刮財物,又返回美崙街丟棄或由他人拾獲再持回美崙街丟棄之可能。本件手提袋乃係遭人竊取,而該贓物手提袋於竊取後短短三十分鐘後又確係在被告持有當中,且被告所辯該物之來源顯與常理不符,則該物自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卯○○停車處,順手竊取卯○○之手提袋,始為事理之常。被告所辯:手提袋乃係拾獲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經查,證人即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行搶在場追捕被告之證人朱學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走在伊妻後面,發現被告行搶不遂,重心不穩倒地後,就上前追捕,過程中有在被告後面以手拉被告,但因體力不好,沒有抓緊,被告擺動手臂就掙脫了,並沒有對伊施暴等語明確,雖朱學成之配偶即被害人寅○○於警訊中稱:我先生拉住被告,並發生衝突、扭打,被告邊打邊跑等語,然由證人朱學成同日所證:伊在追被告時,寅○○和伊與被告間有一段距離等語觀之,被害人寅○○當係因距離較遠,所以將證人朱學成由後伸手拉被告,被告加以掙脫之過程誤看成肢體衝突,應以朱學成於本院所證方屬可採。是本件被告雖有掙扎之動作,其目的僅在脫逃,而為一時情急之反應,應屬消極之掙脫逃逸行為,並非積極對人之身體施加暴行之攻擊行為,核與強暴、脅迫之要件,尚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以準強盜罪相繩。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六、七之搶奪犯行,係於具備現役軍人身分時所犯,自應按其身分,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九款之規定,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輛牌照特種文書後,將車輛騎乘以行使該牌照特種文書,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搶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搶奪、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搶奪、連續竊盜、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四、五、八號部分搶奪、竊盜犯行變造癸○○所有車號DCA─二七三號機車牌照並加以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書論及,然應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子○○短短一個月,即已行搶十餘次,行搶地區遍及士林、北投、淡水等地,對社會治安不良影響甚鉅,且其搶奪之動機僅係聽從朋友之言,基於好玩之心理所為,惡性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所書立之悔過書觀之,已深自悔悟,由其家庭狀況觀之,其父之管教功能尚在,被告未來將有可能從事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黑色膠帶一捲,係被告所有用以變造機車牌照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九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態樣  │被害人│被
├──┼──────────┼──────────┼─────┼───┼─
│一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臺北市○○區○○街二│竊盜      │癸○○│車
│    │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  │三五號前            │          │      │輕
├──┼──────────┼──────────┼─────┼───┼─
│二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臺北市○○區○○街四│搶奪      │戊○○│手
│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十八巷口            │          │      │一
│    │                    │                    │          │      │、
│    │                    │                    │          │      │二
├──┼──────────┼──────────┼─────┼───┼─
│三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臺北市○○區○○街一│搶奪      │庚○○│手
│    │日二十三時許        │段、裕民二路口      │          │      │包
│    │                    │                    │          │      │話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七│臺北市○○區○○街六│竊盜      │卯○○│手
│    │時許                │十二巷二十八號前    │          │      │機
│    │                    │                    │          │      │萬
├──┼──────────┼──────────┼─────┼───┼─
│五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七│臺北市○○區○街九號│搶奪      │寅○○│未
│    │時三十分許          │前                  │          │      │
├──┼──────────┼──────────┼─────┼───┼─
│六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北投區○○○路│搶奪      │己○○│阿
│    │十九時三十分        │上                  │          │      │匙
│    │                    │                    │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北市○○區○○路二│搶奪      │甲○○│手
│    │十九時三十九分許    │段約一00號附近    │          │      │夾
│    │                    │                    │          │      │身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各
│    │                    │                    │          │      │包
│    │                    │                    │          │      │車
│    │                    │                    │          │      │話
│    │                    │                    │          │      │鑰
│    │                    │                    │          │      │)
├──┼──────────┼──────────┼─────┼───┼─
│八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市○○區○○路與│搶奪      │丁○○│手
│    │十七時三十分        │崗山路口            │          │      │證
│    │                    │                    │          │      │用
│    │                    │                    │          │      │張
│    │                    │                    │          │      │幣
│    │                    │                    │          │      │串
├──┼──────────┼──────────┼─────┼───┼─
│九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縣淡水鎮○○路屈│搶奪      │辰○○│手
│    │十九時              │臣氏前              │          │      │新
│    │                    │                    │          │      │用
│    │                    │                    │          │      │健
│    │                    │                    │          │      │、
│    │                    │                    │          │      │串
├──┼──────────┼──────────┼─────┼───┼─
│十  │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時│臺北市○○區○○街二│竊盜      │辛○○│車
│    │許                  │四七號前            │          │      │重
├──┼──────────┼──────────┼─────┼───┼─
│十一│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時│臺北市北投區○○○路│搶奪      │壬○○│手
│    │十分許              │、裕民三路口        │          │      │新
│    │                    │                    │          │      │、
│    │                    │                    │          │      │證
│    │                    │                    │          │      │佛
│    │                    │                    │          │      │印
│    │                    │                    │          │      │)
├──┼──────────┼──────────┼─────┼───┼─
│十二│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時│臺北市○○區○○街一│搶奪      │乙○○│手
│    │二十分              │段三一三巷十六弄六十│          │      │電
│    │                    │二號前              │          │      │、
│    │                    │                    │          │      │、
│    │                    │                    │          │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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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三│臺北市○○區○○街一│搶奪      │丙○○│手
│    │時四十分            │段三二一號前        │          │      │新
│    │                    │                    │          │      │卡
│    │                    │                    │          │      │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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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十三│臺北市○○區○○路一│搶奪      │丑○○│男
│    │時四十五分許        │段三十九巷七十弄十三│          │      │臺
│    │                    │號前                │          │      │卡
│    │                    │                    │          │      │存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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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