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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因責付限制住居先行出所,而於88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警惕,難斷其癮,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89年1月21日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5月20日)至95年8月25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在其台中市○○區○○路住處、其不詳友人位於台中市不詳處所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以使用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89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89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89年7月12日13時許、89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及於95年8月25日0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口等處,為警分別查獲。(其於89年間所為上開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拒絕入所,其後因該被拒絕入所之原因始終未消滅,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觀察、勒戒部分予以簽結歸檔,以上均詳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89年度毒偵字第560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等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

㈡臺中縣衛生局於89年2月8日、89年5月31日、89年9月18 日所先後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共三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

三、以「集合犯」態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論據:

㈠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舊法時期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施用毒品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㈡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各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所已知,參諸同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理自明,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㈢又依學界近來針對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所提出之論述觀察,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林鈺雄所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8頁,2006年7月號)。有認為依「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張麗卿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34期第222頁,2006年7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而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系教授高金桂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第520-521頁,2003年4月一版)。綜上,多數學說見解依據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德國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均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

㈣再觀諸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上開期間內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次數頻繁,其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是否為集合犯為事實認定問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集合犯,被告整體行為即屬「行為單數」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8月25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已為刑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前述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經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反覆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視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其自86年起即已身罹重病迄今,有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臺中市衛生局96年1月11日衛疾字第0960002058號函存卷可憑,其身體健康狀況顯已不宜逕入監所執行徒刑,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於89年間為警查獲時所先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包,均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經確定、執行在案,則各該違禁物品既業經銷燬而滅失,於本案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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