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