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CA二四一五四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7-6918號一般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駕駛,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一六○點二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由甲○○○○○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具體行車路況已不復記憶,依舉發照片所示,本件可能係因其它車輛切入伊車道,亦可能為前車煞車造成車距不足所致,是原舉發認定之違規事實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是過失之概念,係由預見可能性與注意義務之違反所組成,分別依一般謹慎之第三人的標準(客觀預見可能性與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與依行為人個人能力之標準(主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檢驗。
肆、經查:
一、證人林志文即本件舉發照相之警員固於本院證稱:「(問:拍照時如何排除他車道切入或前方車輛突然煞車造成車距不足的情況?)只要車速超過九十以上的,機器就會自動拍照,所以四個小時下來,可能會有好幾百輛車輛的照片,但是如果我們把鏡頭移到旁邊的護欄,他就不會拍照,我們認為有問題的車子我們把鏡頭對到那個車道時,他才會照相」、「(問:你既然認為該車輛有問題才把鏡頭對到該車道予以照相,為何事後又把他挑出來?)因為車輛的行進是動態的,有些違規鏡頭對上去拍照之後,才發現是被前車插入車道或前車煞車造成的」、「(問:本件因何認定違規?有何印象?)沒有特別印象,只是我一般處理都會把照上述的處理方式處理,會把有疑義的部分挑選出來不予舉發」、「(問:本件前後二車煞車燈似乎都有亮,情形為何?)前後車都有第三煞車燈,如果煞車應該三個燈都會亮,該時間、路段太陽剛好從車輛後方向前照射,所以應該是反光」等語。
二、惟查:
(一)每一舉發違規案件俱係於特定時、空下所發生,具獨立性,縱由同一警員所舉發且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相同,惟仍無從以舉發警員一般作業流程係屬操作、判斷無誤及可信,逕認於各該特定具體案件中警員均無誤認之可能,本件證人林志文既稱:「對本件違規已無特別印象」等語,依前揭說明,證人林志文於本院之證詞,自無從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二)本件舉發之違規相片中異議人所有之B7-6918號自小客車及異議人前方車輛左右後側煞車燈均有光源亮點由內透出,且被告車輛煞車燈下方相緊接之紅色車燈部位,與其上方已點亮之紅色煞車燈,有明顯光暗之不同,以該二紅色車燈相緊接卻有明顯光暗不同,足該煞車亮燈非屬證人林志文所稱之反光,異議人及其前方車輛於舉發照相時應均有煞車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本件舉發時車流順暢,業據證人林志文證述在卷,乃於此車流順暢之情形下,異議人及其前方車輛於舉發照相時俱有煞車之情形,是即無從排除該二車輛於舉發照相時遇有特殊路況諸如前方車輛煞車、切入已線車道之情形,異議人之車輛遇此特殊路況,致原與前車車距縮小而未保持五十二點五公尺之距離,應認其違規無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即無從令負過失之責,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此外,原裁罰機關再無其它舉證,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