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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五九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二號一樓順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租金一天一千五百元承租車牌號碼YY─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一部,租期一天,於租得上開車輛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又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三時許,於臺中縣清水鎮○○路陽光醫院前產業道路旁竊取清水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共二個;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臺中縣清水鎮○○路陽光醫院前產業道路旁、臺中縣大雅鄉○○路六寶國小前產業道路旁竊取清水鎮公所及大雅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二個、八個,共計十個。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鎮○○路五九─二一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甲○○侵占之自小客車一臺及竊得之水溝蓋十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甲○○自白。

㈡、證人陳友誠、王凱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青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YY─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份、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一份、郵局存證信函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責付保管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十二幀。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YY─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一臺及水溝蓋十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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