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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二九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行屆滿,惟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五月二十三日,並接續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甫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一九號前時,見謝明興所有之車牌號碼OZ-五九0二號自用小貨車停置於該處而車門並未上鎖,乃認有機可乘,即趨前開啟該自用小貨車未鎖住之車門進入車內,並於駕駛座旁尋得鋁門窗鑰匙一支,甲○○隨即以之啟動該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將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員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道九二一紀念公園內,起獲前揭甲○○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並經警於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前門車窗上採得指紋一枚,送請鑑驗比對後,得知係甲○○所遺留之左拇指指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興於警詢中所指述其前揭自用小貨車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五七七一七號鑑驗書影本一份與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已無足取;另其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鋁門窗鑰匙一支,係被告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所覓得,並非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陳甚詳,核即與刑法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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