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萱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係乙○○之女柯詩婷之男友。甲○○與乙○○合夥經營板模木業營業處,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九五號住處內,交付新台幣三十三萬元予甲○○,用以支付裝潢營業處所之費用。詎甲○○因友人有借貸之需要,且一時缺乏現金款項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