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86、96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庚○○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駕駛車牌號碼6206-PR號自用小客車行竊,(一)先於96年5月1日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181號,共同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板水溝蓋1塊,得手後,(二)復於同年5月1日1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133巷12 弄3號,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板水溝蓋1塊,得手後,連同先前所竊得之水溝蓋,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路203號「長春企業社」,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販予不知情之「長春企業社」員工,(三)嗣於同年5月1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新城二巷21號,以乙○○駕車,庚○○搬運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白鐵板水溝蓋1塊,(四)另於同年5 月1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866之2號前,以庚○○在旁把風,乙○○搬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白鐵板水溝蓋1塊得手。嗣於96年5月2日11時10分許,乙○○駕車至上開「長春企業社」欲變賣贓物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共同正犯庚○○亦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上揭犯行,核與被害人戊○、甲○○、丙○○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被害人丙○○、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庚○○就上開普通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之後,均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不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